汪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南陵縣人民法院
(2024)皖0223刑初153號
2024年06月14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南陵縣人民檢察院以南檢刑訴[2024]11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盜竊罪,于202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dāng)日受理后,依法適用速裁程序,由審判員潘禮銀獨任審判,于2024年6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安徽省南陵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松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23年10月31日晚,被告人汪某某在南陵縣籍山鎮(zhèn)南陵廣場中央舞臺跳廣場舞的音響旁竊得被害人李某1一部黑色vivo手機,并于次日上午四次盜刷手機內(nèi)微信金額共計494.1元,后汪某某將該手機丟棄;2023年11月3日晚,汪某某再次來到南陵縣籍山鎮(zhèn)南陵廣場,在青銅路國元證券對面非機動車道停車位一輛電動車坐凳內(nèi),盜得被害人李某2一部黑色OPPO手機。經(jīng)南陵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告人汪某某盜竊的兩部手機價值共999元。
被告人汪某某于2023年11月4日被抓獲歸案,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并已退賠李某1一千余元,李某2被盜手機已發(fā)還。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gòu)成盜竊罪,結(jié)合被告人汪某某坦白及認罪認罰的情節(jié),建議判處被告人汪某某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可以適用緩刑。
被告人汪某某對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且簽字具結(jié),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gòu)成盜竊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盜竊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汪某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從寬處理。公訴機關(guān)對其量刑建議適當(dāng),本院予以采納?,F(xiàn)根據(jù)其犯罪事實、情節(jié)及悔罪表現(xiàn),決定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jié)果
被告人汪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宣告緩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潘禮銀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四日
書記員朱友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