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1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泗縣人民法院
(2024)皖1324刑初294號
2024年06月17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泗縣某院以泗檢刑訴〔2024〕25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4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同年6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泗縣某院指派檢察員王波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泗縣某院指控:2023年12月18日21時50分許,被告人王某1酒后駕駛一輛小型客車,沿泗縣丁湖鎮(zhèn)某村東西路由東向西行駛,行駛至某路段時,撞到路北側(cè)電線桿,造成車輛損壞,被告人王某1受傷的交通事故。泗縣某局執(zhí)勤民警接警后,經(jīng)調(diào)查發(fā)現(xiàn)被告人王某1有酒后駕駛機動車嫌疑,遂依法在泗縣中醫(yī)院對其提取血樣待檢。經(jīng)鑒定,被告人王某1的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36.98mg/100ml,屬于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公共道路上行駛。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王某1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yīng)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王某1認罪認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依法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王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坦白,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王某1拘役一個月十五日,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被告人王某1當庭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表示自愿認罪認罰。
一審法院查明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guān)指控一致。另查明,案發(fā)后,被告人王某1支付電線桿維修費1500元。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1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已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事實與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1具有坦白情節(jié),可依法從輕處罰;支付電線桿維修費,酌情從輕處罰;認罪認罰,可依法從寬處理。公訴機關(guān)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jié)果
被告人王某1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日,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預(yù)繳至本院,待判決生效后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姬茂義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七日
書記員顏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