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危險駕駛一審刑事判決書
六安市裕安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1503刑初346號
2024年06月17日
案件概述
控被告人李海軍犯危險駕駛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六安市裕安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周敏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海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六安市裕安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24年3月22日21時許,被告人李海軍酒后駕駛皖NK××**號普通二輪摩托車,行駛至六安市裕安區(qū)××鎮(zhèn)××線戚家橋附近路段時,被民警現(xiàn)場查獲,經(jīng)鑒定,李海軍的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83mg/100ml。
針對上述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提交了戶籍信息、查獲經(jīng)過、
被告人李海軍供述和辯解、鑒定意見、視聽資料等證據(jù)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海軍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李海軍到案后如實供述本人罪行,系坦白,同時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被告人李海軍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其拘役一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提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李海軍對指控的事實、罪名沒有異議,自愿認罪認罰。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海軍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李海軍被查獲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且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李海軍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天,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
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程平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丁明桂
書記員何亞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