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某盜竊罪一審判決書
無為市人民法院
(2024)皖0225刑初201號
2024年06月18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無為市人民檢察院以無檢刑訴〔2024〕18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孟某犯盜竊罪,于202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4年6月1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無為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張慶松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孟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24年4月16日晚上,被告人孟某1駕車來到無為市姚溝鎮(zhèn),將被害人肖某停放在姚溝社區(qū)軋鋼廠小區(qū)的金彭牌電動三輪車偷走騎至無為市無城鎮(zhèn)。4月17日凌晨,被告人孟某1又將被害人李某停放在無城鎮(zhèn)犁頭尖小區(qū)的立民牌電動三輪車偷走往姚溝鎮(zhèn)方向行駛,當行至泥汊鎮(zhèn)新興行政村光明自然村時,該三輪車電力不足,被告人孟某1遂將電動三輪車丟棄在路邊,將三輪車上的4個電瓶拆下帶走,后再次將被害人葉某停放在家門口的淮海牌電動三輪車偷走,當行駛至姚溝鎮(zhèn)原先停放機動車處時,被告人孟某1將淮海牌電動三輪車上的8個電瓶拆下帶走,將電動三輪車丟棄在路邊。
2024年4月17日,被告人孟某1將偷來的金彭牌電動三輪車和12個電瓶賣至xx經(jīng)營的臺鈴電瓶車專賣店,非法獲利2310元(人民幣,下同)。經(jīng)評估,被告人孟某1盜竊的三輛電動三輪車的價格共計人民幣8566.90元。
2024年4月24日,被告人孟某1經(jīng)民警電話通知后歸案。案發(fā)后,無為市公安局將扣押的兩輛電動三輪車發(fā)還至被害人肖某、李某家人,被害人葉某被盜的電瓶車被其自行發(fā)現(xiàn)并騎回。
被告人孟某1對起訴書指控犯罪事實、罪名不持異議,自愿認罪認罰且簽字具結,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孟某1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竊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1主動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從輕處罰;曾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刑罰執(zhí)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從重處罰;認罪認罰,依法從寬處罰;部分被盜物品發(fā)還被害人,酌情從輕處罰;具有多次犯罪前科,酌情從重處罰。公訴機關建議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孟某1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4月25日起至2025年2月24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繳納。)
二、追繳被告人孟某1的違法所得,發(fā)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4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邢亮亮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八日
書記員程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