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功春、支傳軍與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朱紅臣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文書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審理法院: 齊河縣人民法院
案 號: (2014)齊民初字第1102號
審理經過
原告張功春、支傳軍訴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朱紅臣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功春、支傳軍的委托代理人翟業(yè)民,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明強、朱紅臣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張功春、支傳軍共同訴稱,2013年4月8日15時30分許,在齊河縣華焦路袁社村口,朱紅臣駕駛魯NXXXXX號小型轎車沿齊河縣華焦路由南向北行駛至事故地左轉彎時,與順向在后張功春酒后無證駕駛的無牌二輪摩托車相撞發(fā)生交通事故,致張功春、支傳軍受傷,兩車損壞。事故發(fā)生后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隊齊河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朱紅臣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張功春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支傳軍無事故責任。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訴請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賠償經濟損失155000元,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被告辯稱
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庭審中辯稱,事故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交強險一份,我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承擔訴訟費等間接損失。
被告朱紅臣在庭審中辯稱,我的車輛在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原告的損失應當由保險公司承擔。
本院查明
經審理本院認定,2013年4月8日15時30分許,朱紅臣駕駛魯NXXXXX號小型轎車沿齊河縣華焦路由南向北行駛至齊河縣華焦路袁社村口左轉彎時,與順行在后張功春酒后無證駕駛的無牌二輪摩托車相撞發(fā)生交通事故,致張功春、支傳軍(無牌二輪摩托車乘車人)受傷,兩車損壞。事故發(fā)生后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隊齊河大隊出具20140401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朱紅臣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張功春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支傳軍無事故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兩原告被送往齊河縣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其中張功春住院25天,花住院費30293.68元,門診費670元;支傳軍住院25天,花住院費20093.13元,門診費2065.12元。兩原告及護理人員均為農村居民。重新鑒定時兩原告共花檢查費443元。原告的車輛損失經評估為855元。原告花保全費320元。事故發(fā)生后被告朱紅臣賠償了兩原告20000元。
另查明,事故車輛魯NXXXXX號小型轎車在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強險一份,事故發(fā)生在保險責任期限內。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認定書一份、住院病歷兩份、門診病歷兩份、結算單據(jù)兩份、門診單據(jù)十三張、費用清單兩份、家庭關系證明兩份、戶口本一份、車損鑒定報告一份、保全費發(fā)票一張及被告提交的收條一份為證,以上證據(jù)經庭審質證,本院予以采信,同時本案的庭審筆錄也可佐證以上事實。
本院認為
根據(jù)原告的訴稱及被告的辯稱,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原告各項訴求是否符合法律規(guī)定?
針對以上爭議焦點,原告提交如下證據(jù):
證據(jù)一、提交2014年7月23日德州德弘法醫(yī)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鑒定書兩份、鑒定費單據(jù)兩份,證明1、張功春構成兩個十級傷殘、二次手術費10000元、誤工時間270天、營養(yǎng)期限90天、護理期限120天、住院期間兩人護理、出院后一人護理。鑒定費2000元。2、支傳軍構成交通事故十級傷殘、二次手術費5000元、誤工180天、營養(yǎng)期限60天、護理期限75天、住院期間二人護理、出院后一人護理。鑒定費2000元。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證據(jù)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原告的十級傷殘有異議,申請重新鑒定;對原告的誤工時間有異議,應當是定殘前一日;營養(yǎng)期及護理期過長,對鑒定費真實性無異議,保險公司不承擔鑒定費。
證據(jù)二、提交張功春、支傳軍的勞動合同各一份、三個月工資表各一份、工資扣發(fā)證明各一份、營業(yè)執(zhí)照一份,證明張功春誤工費26865元,支傳軍誤工費15470元。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張功春的勞動合同有異議,從筆跡上看應當是最近才簽訂的,不具有真實性;對工資表有異議,建議按照城鎮(zhèn)標準計算張功春誤工費、按照戶籍性質計算支傳軍誤工費;對工資扣發(fā)證明有異議。
證據(jù)三、提交交通費發(fā)票十張,證明交通費1000元。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發(fā)票有異議,請法院酌情認定。
被告保險公司提交如下證據(jù):
證據(jù)一、提交車險醫(yī)療查勘報告兩份,證明原告的工資在銀行發(fā)放,應當提交德州銀行的工資明細;支傳軍在家務農,其誤工應當按照農村標準計算。
經庭審質證,原告有異議,該證據(jù)是保險公司在沒有明確告知受害人調查目的的情況下所做,是一種固定格式,應當是一種無效證據(jù)。該受害人的誤工費應當按照原告提供的證據(jù)進行賠償。
根據(jù)被告保險公司提交的重新鑒定申請,本院技術室委托濟南市中醫(yī)醫(yī)院司法鑒定所對兩原告的傷殘程度、誤工時間、護理時間進行了重新鑒定,該所于2014年11月10日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兩份,結論為:1、原告張功春構成交通事故十級傷殘、誤工期限150天、護理期限120天。2、支傳軍構成交通事故十級傷殘、誤工期限180天、護理期限75天。
經庭審質證,原告對證據(jù)真實性無異議,但是認為誤工時間應當截止到第二次鑒定前日。
被告保險公司對鑒定書的真實性無異議,但是認為前后兩次鑒定時都認定原告為十級傷殘,誤工期限應當計算到第一次評殘前日。
本院認為,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齊河大隊出具的201404017號交通事故認定書所認定的交通事故事實能客觀的反映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其認定結論客觀公正,程序合法,對該認定書本院予以采信。對被告庭審中認為原告應承擔事故同等責任的主張未提供新的證據(j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作為魯NXXXXX號小型轎車交強險的投保方,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之規(guī)定,應首先在其承保的交強險分項責任限額內進行賠償。對原告超過交強險的損失,由被告朱紅臣按其車過錯責任進行賠償。結合雙方過錯程度,本院認為朱紅臣承擔70%的賠償責任,張功春承擔30%的賠償責任為宜。
對原告主張的各項經濟損失本院依法予以計算。對原告提交的德州德弘法醫(yī)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被告雖有異議,但在本院規(guī)定的期限內僅對原告的傷殘等級、誤工期、護理期申請重新鑒定,因此對該份司法鑒定意見書涉及的以上內容本院不予采信,對被告未申請重新鑒定的鑒定結論本院予以采信。據(jù)此本院確認1、原告張功春二次手術費10000元、營養(yǎng)期限90天、住院期間兩人護理、出院后一人護理。2、原告支傳軍二次手術費5000元、營養(yǎng)期限60天、住院期間二人護理、出院后一人護理。對濟南市中醫(yī)醫(yī)院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經庭審質證,本院予以采信。據(jù)此本院確認1、張功春構成交通事故十級傷殘、誤工時間150天、護理期限120天。2、支傳軍構成交通事故十級傷殘、誤工期限180天、護理期限75天。
因重新鑒定結論未改變支傳軍的原鑒定結論,對其主張的鑒定費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重新鑒定結論降低了張功春的傷殘等級,部分改變了原鑒定結論,對其主張的鑒定費本院酌情認定1200元。
對原告張功春提交的勞動合同、工資表、工資扣發(fā)證明、營業(yè)執(zhí)照被告雖有異議但未提交反駁證據(jù),對以上證據(jù)本院予以采信,經計算事故發(fā)生前三個月張功春的平均工資為2985元,可作為原告張功春誤工費的計算標準;對原告支傳軍提交的勞動合同、三個月工資表、工資扣發(fā)證明本院不予采信,其誤工費按2014年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計算;對被告保險公司稱誤工期限應當計算到第一次評殘前日的主張,本院認為,因庭審中被告保險公司對原告主張的誤工時間有異議并對誤工時間申請了重新鑒定,因此本案原告的誤工時間應以鑒定中心出具的鑒定結論為依據(jù),被告的以上主張本院不予采信。對原告提交的護理人員的身份證的真實性本院予以確認,其護理費按2014年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計算;對原告主張的交通費本院酌情認定800元;對原告主張的精神撫慰金本院酌情認定張功春1000元、支傳軍1000元。
綜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五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分項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張功春、支傳軍各項經濟損失(詳見賠償清單)共計83425.75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朱紅臣賠償原告張功春、支傳軍各項經濟損失(詳見賠償清單)29885.45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付清。
三、被告朱紅臣給付原告張功春、支傳軍保全費320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費3400元,由原告張功春、支傳軍負擔767元,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負擔1886元,被告朱紅臣負擔74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交納上訴費,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審判長于俊麗
審判員楊志國
人民陪審員李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書記員孫玖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