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蕉嶺縣人民法院
案 號: (2018)粵1427刑初68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8-07-26
審理經(jīng)過
蕉嶺縣人民檢察院以蕉檢公訴刑訴(2018)7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蕉嶺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徐小紅、羅燕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謝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公訴機關指控:2017年7月30日20時15分許,被告人謝某某駕駛無號牌二輪摩托車(車架號:14149,發(fā)動機號:24673)由東往西行駛,途經(jīng)廣東省蕉嶺縣三圳鎮(zhèn)晉元大道華僑農(nóng)場琉井19號門口路段時,與橫過道路的行人被害人鄧某生發(fā)生碰撞,造成鄧某生受傷經(jīng)送醫(yī)院搶救無效死亡、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
本院查明
經(jīng)蕉嶺縣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鄧某生系因顱骨骨折致腦組織挫裂出血休克死亡。經(jīng)蕉嶺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謝某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鄧某生負事故的次要責任。案發(fā)后,謝某某與被害人家屬達成一致賠償協(xié)議,取得了被害人家屬的諒解。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謝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負事故主要責任,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鑒于被告人謝某某有自首情節(jié),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謝某某已與被害人的家屬達成一致的賠償協(xié)議,取得了被害人家屬的諒解,酌情可以從輕處罰。并建議判處被告人謝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個月,可適用緩刑。
上述事實,被告人謝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書證被告人的照片、戶籍證明、無犯罪記錄證明,歸案情況說明,行政強制措施憑證,酒精呼氣檢測登記,肇事車輛痕跡檢驗示意圖、事故車輛技術檢驗報告、肇事車輛痕跡檢驗照片及車輛檢驗鑒定告知書,交通事故車輛處理通知書、車輛放行呈批表,情況說明,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diào)解申請書,交通事故調(diào)解記錄,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diào)解書,交通事故死亡賠償自行協(xié)議書,駕駛人信息、駕駛證復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其他材料,諒解書;證人鄧某真,張某忠,鄧某凱的證言;鑒定意見;勘驗筆錄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謝某某駕駛機動車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guī)定,因而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負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謝某某在案發(fā)后報警并在原地等待公安機關的處理且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屬自首,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案發(fā)后,被告人能積極與被害人的家屬達成一致的賠償協(xié)議,并取得諒解,酌情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恰當,本院予以采納。根據(jù)本案的犯罪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人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賴國雄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書記員鄧潔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