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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中法民四終字第96號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0-02-02   閱讀:

審理法院: 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 (2015)株中法民四終字第96號
案件類型: 民事
案  由: 勞動爭議
裁判日期: 2015-05-13

審理經過

上訴人王愛云、王海燕、董繼宗、董海英與上訴人攸縣豐達客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豐達客運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因雙方均不服湖南省攸縣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4)攸法民一初字第50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此案。上訴人王愛云、王海燕的法定代理人王圣明,上訴人王愛云、王海燕、董繼宗、董海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金良,上訴人豐達客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志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審認定事實:被告攸縣豐達客運有限責任公司經營著攸縣至皇圖嶺整線車輛客運。2011年11月23日,被告將該營運線路整線車輛(40輛)發(fā)包給侯文湘經營,并簽訂了《承包經營合同》。2012年原告之親屬董嬌文受聘于侯文湘承包該線路客車售票員工作,2013年1月6日,承包人侯文湘以攸縣客運辦事處的名義與董嬌文簽訂了《售票員聘用合同》。在此期間,被告未為原告辦理工傷保險參保手續(xù)。2013年4月26日,董嬌文在被告攸縣豐達客運有限責任公司所有的湘B77673中型普通客車上從事售票工作中,因湘B77673中型普通客車的司機羅勇在倒車時,將站在其車后的售票員董嬌文撞倒,致董嬌文死亡的交通事故。事發(fā)后,2013年5月27日經攸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為,受聘司機羅勇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售票員董嬌文不承擔本次事故責任。2013年10月18日攸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董嬌文的死亡屬工亡。2014年3月18日攸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超過法定仲裁時效未結案證明書。在安葬董嬌文期間,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40774.5元。現(xiàn)原告起訴,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董嬌文工亡待遇共計868260元。即:一次性工亡補助金491300(24565元/年×20年);喪葬費17760元(2960元/月×6個月);交通費4000元;撫恤金董繼宗71040元(2960元/月×40%×5年);董梅英142080元(2960元/月×40%×10年);王愛云85248元(2960元/月×40%×6年);王海艷56832元(2960元/月×40%×4年)。2014年7月4日,原審法院受理了原告王愛云、王海燕、董繼宗、董梅英訴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攸法民一初字第1259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賠償了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各項損失273742.53元,即:醫(yī)療費6265.53元,死亡賠償金197717元,喪葬費17760元,交通費2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

另查明,2012年度全國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24565元。2012年度攸縣社會職工平均月工資為2269元,董嬌文與王圣明于1998年結婚,2003年5月27日因王圣明服刑而離婚。董嬌文之親生父母董繼宗、董梅英共生育子女四人,大女兒董玉文已于1990年已病故。

一審法院認為

原審認為:本案系勞動者因工死亡,親屬就勞動者死亡賠償金等各項待遇,提出賠償請求而引發(fā)的勞動爭議糾紛。本案爭議焦點是:1、死者董嬌文與被告攸縣豐達客運有限責任公司是否存在著勞動關系;2、原告獲得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在勞動爭議糾紛中能否獲得雙重賠償;3、原告起訴勞動者工亡待遇賠償項目及標準如何計算。經庭審查明的事實及證據,作如下分析:一、被告攸縣豐達客運有限責任公司將攸縣至皇圖嶺整線車輛客運發(fā)包給侯文湘經營,屬公司內部承包管理的一種方式。雖然司機、售票員等司乘人員由承包人聘請,但對外仍然是被告豐達客運公司的行為,況且承包合同中約定,發(fā)包方有權對承包方及其雇請的司乘人員進行指導、監(jiān)督、管理職責。事故車輛也是被告公司所有的車輛。因此,董嬌文受聘為攸縣至皇圖嶺整線車輛客運售票員,實際上是被告豐達客運公司的客運售票員,與被告豐達客運公司形成事實上的勞動關系;二、董嬌文在上班中,因遭受本工作車輛撞倒的交通事故而死亡,因為本案導致受害人董嬌文在工作中死亡的交通事故車輛與受害人董嬌文工作的車輛,具有同一性。作為死者親屬的原告已經就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提起訴訟,得到了判決賠償,不應就同一賠償項目獲取雙重賠償,只能是就同一賠償項目,賠償金額進行差額補償。三、董嬌文的死亡經攸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為工亡。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職工因工死亡,其親屬按照規(guī)定領取喪葬補助金、供養(yǎng)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各供養(yǎng)親屬的撫恤金之和不應高于因工死亡職工生前的月工資。因被告未為職工辦理工傷保險參保手續(xù),職工因工死亡后的工亡賠償待遇則由用人單位的被告承擔支付。原告請求交通費2000元,喪葬補助金1776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在交通事故損害賠償中獲得了賠償。同時被扶養(yǎng)生活費已經賠償了48917元,死亡賠償金已經賠償了148800元。因原、被告均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原告月工資收入的情況,故原告的工資只能參照受傷前統(tǒng)籌地區(qū)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即2012年度攸縣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2269元計算。因此,本案原告可以享受的工亡待遇經核定為:工亡補助金491300元(24565元/年×20年);供養(yǎng)親屬撫恤金62624.4元;其中:董繼宗13614元(2269元×30%×5年÷3人),董梅英24505.2元(2269元×30%×9年÷3人),王愛云20421元(2269元×30%×5年÷2人),王海艷4084.2元(2269元×30%×1年÷2人);以上合計553924.4元,減除工亡補助金和親屬撫恤金共計已賠償197717元,還應付356207.4元。綜上所述,董嬌文在上班期間因交通事故死亡,屬于工傷,其親屬可以享受法律規(guī)定的待遇,應該由用人單位的被告支付,原告的訴訟請求,原審部分予以支持。參照《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由被告攸縣豐達客運有限責任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王愛云、王海燕、董繼宗、董梅英支付董嬌文因工死亡的各項待遇合計356207.4元。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本案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原審予以免交。

上訴人訴稱

一審宣判后,王愛云、王海燕、董繼宗、董海英與豐達客運公司均不服,雙方提起上訴。

王愛云、王海燕、董繼宗、董海英上訴稱:原審判決事實不清,判決結果缺乏法律依據。原審查明的事實已表明肇事車輛湘B77673中型普通客車的所有權是被上訴人攸縣豐達客運有限責任公司,該車的經營權是侯文湘,駕駛員是羅勇。車輛的所有權與經營權是分離,不是同一責任主體,不具有同一性。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是經營者的責任,并不是所有者自身造成的,因此被上訴人在承擔交通事故賠償責任后,其依法可起訴經營肇事者進行追償。工傷事故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作為用人單位依法應承擔的責任,該責任與被上訴人已經承擔的交通事故賠償責任不存在競合。四上訴人作為受害人的近親屬既可以獲得交通事故賠償,也可以獲得工傷保險賠償。四上訴人請求獲得兩種賠償責任依據的法律規(guī)范不同,訴請合法合理,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支持四上訴人一審提出的訴訟請求,即判令被上訴人向四上訴人支付董嬌文工亡待遇共計868260元。

針對王愛云、王海燕、董繼宗、董海英的上訴,豐達客運公司辯稱:1、本案受害人董嬌文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近親屬應享有的賠償已經通過交通事故訴訟要求上訴人賠償,后因其近親屬王愛云、王海燕、董繼宗、董海英等人不服湖南省攸縣人民法院(2014)攸法民一初字第1259號民事判決,向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后經二審調解,豐達客運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董嬌文賠償其近親屬王愛云、王海燕、董繼宗、董海英共計30萬元。2、四上訴人王愛云、王海燕、董繼宗、董海英請求的工傷賠償和侵權賠償是同一性,豐達客運公司已經承擔了交通事故賠償,且死者董嬌文在指揮倒車中是自己的過錯,不應當再享受工傷保險賠償責任。

豐達客運公司上訴稱:一、原審認定事實不清,受害人董嬌文與上訴人豐達客運公司之間并無勞動關系。上訴人豐達客運公司于2011年11月通過與侯文湘簽訂《承包合同》,將40輛客車發(fā)包給侯文湘經營,該40輛車的司機、售票員均是由侯文湘招聘管理,董嬌文與豐達客運公司之間未簽訂勞動合同,其工作安排和勞動報酬支付均與豐達客運公司無關。董嬌文與侯文湘之間有聘用協(xié)議,故二者之間存在勞務關系。二、本案適用法律錯誤,受害人董嬌文在勞務工程期間被車輛倒車致死的交通事故與勞務事故具有同一性。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損害已依法起訴并確認了相關權利,原審法院卻認定受害人董嬌文系工亡,進行差額賠償適用法律錯誤,上訴人豐達客運公司不應承擔本案責任。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駁回王愛云、王海燕、董繼宗、董海英的訴訟請求,上訴人不承擔本案工傷賠償責任。

針對豐達客運公司的上訴,王愛云、王海燕、董繼宗、董海英共同辯稱:1、董嬌文與豐達客運公司的勞動關系成立系事實;2、原審判決適用法律不當,工亡與交通事故賠償不存在競合。

二審庭審中,上訴人豐達客運公司提出與上訴人王愛云、王海燕、董繼宗、董海英的交通事故賠償案件在二審期間已經達成調解,經本院要求,上訴人王愛云、王海燕、董繼宗、董海英提交了本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的(2015)株中法民一終字第31號民事調解書。上訴人豐達客運公司主張該調解書可證明原湖南省攸縣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攸法民一初字第1259號民事判決沒有生效,豐達客運公司與王愛云、王海燕、董繼宗、董海英,以及中華聯(lián)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中華財保株洲支公司)就董嬌文的交通事故賠償二審達成調解協(xié)議,賠償數(shù)額進行了變更。上訴人王愛云、王海燕、董繼宗、董海英認為該調解書系真實的,但是協(xié)議達成后豐達客運公司至今未按調解書內容將賠償款支付到位。由于上訴人豐達客運公司和上訴人王愛云等四人均認可(2015)株中法民一終字第31號民事調解書的真實性、合法性,本院對該生效民事調解書予以確認。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guī)定,二審期間當事人達成調解協(xié)議的,調解書送達后,原審人民法院判決即視為撤銷,因此湖南省攸縣人民法院就董嬌文的交通事故案件作出的(2014)攸法民一初字第1259號民事判決依法視為撤銷,不發(fā)生法律效力,因此上訴人豐達客運公司的質證理由成立,本院對(2014)攸法民一初字第1259號民事判決不予采信。對于原審認定的其他證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查明

對于原審認定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二審另查明,王愛云、王海燕、董繼宗、董海英訴豐達客運公司、中華財保株洲支公司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湖南省攸縣人民法院作出(2014)攸法民一初字第1259號民事判決后,因王愛云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組織三方調解,并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5)株中法民一終字第31號民事調解書,在該調解書中三方確認王愛云、王海燕、董繼宗、董海英等四人因董嬌文的交通事故獲得各項賠償共計300796.53元,其中(1)、醫(yī)療費6265.53元;(2)交通費2000元;(3)死亡賠償金167440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55075元;(4)喪葬費20016元;(5)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系工傷保險待遇糾紛,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本案死者董嬌文生前與上訴人豐達客運公司是否存在勞動關系?豐達客運公司是否應承擔工亡待遇賠償責任?二、本案是否存在責任競合?若存在,豐達客運公司的責任如何承擔?現(xiàn)分析如下:

一、關于勞動關系是否存在的爭議。上訴人豐達客運公司與董嬌文之間雖然沒有勞動合同,董嬌文亦不是豐達客運公司直接招工,但是上訴人豐達客運公司將部分線路的車輛客運發(fā)包給案外人侯文湘經營時,由于車輛和線路運營許可都是豐達客運公司所有和持有,因此侯文湘對外必須以豐達客運公司名義進行客運運營,豐達客運公司和侯文湘屬于內部承包經營。侯文湘在招用司機和乘務人員亦是為了以豐達客運公司名義從事客運經營,且依照雙方承包合同約定,豐達客運公司對侯文湘聘請的司乘人員有監(jiān)督管理職責。涉案受害人董嬌文工作的客運車輛是豐達客運公司所有,車輛每次運營出行均受豐達客運公司的監(jiān)督管理,董嬌文等司乘人員提供的售票勞動顯然是豐達客運公司運營業(yè)務的重要組成部分,且侯文湘向上訴人繳納的承包費,實際也是被上訴人董嬌文等司乘人員創(chuàng)造部分價值的表現(xiàn)。因此原審認定董嬌文與豐達客運公司存在事實勞動關系并無不妥,本院予以確認。雖然我國現(xiàn)行法律未明確禁止豐達客運公司這種將部分運營路線分包給個人的行為,但這并不意味上訴人豐達客運公司在享受承包人聘請的司乘人員以其公司名義創(chuàng)造的部分勞動價值即承包費收取,又利用承包協(xié)議來規(guī)避其用人單位的勞動法律責任,以降低其依法應承擔的用工成本。由于董嬌文與豐達客運公司存在事實勞動關系,董嬌文又是在工作期間指揮其工作車輛倒車時不幸被撞到致死,其死亡已經相關工傷行政部門認定為工亡,故豐達客運公司作為用人單位,其依法應向董嬌文近親屬賠付相應的工亡待遇。

二、關于本案是否存在責任競合以及責任如何承擔的爭議。綜觀本案受害人董嬌文系因工作期間指揮其工作客車倒車時發(fā)生事故死亡,根據法律規(guī)定豐達客運公司對董嬌文的死亡承擔的賠償責任,出現(xiàn)了交通事故侵權賠償責任和工亡事故賠償責任的競合,即無論是交通事故侵權賠償責任,還是工亡事故賠償責任,因承擔主體都是豐達客運公司而存在了競合。雖然交通事故賠償和工亡事故賠償兩種賠償制度在價值基礎、歸責原則等方面均不同,但都屬于法律救濟的一種方式,而法律救濟應秉承衡平原則和補償原則。由于兩種賠償責任中部分賠償項目的性質和目的又具有同一性,董嬌文的近親屬若因董嬌文的事故兩次獲得同一性賠償項目的賠償費用,無疑過于加重同一承擔主體豐達客運公司的責任,亦使董嬌文近親屬重復獲利,顯然這與法律救濟的衡平和補充原則相違背。原審法院從衡平、補充原則考慮,認定王愛云、王海燕、董繼宗、董海英作為董嬌文的近親屬在獲得交通事故侵權賠償款項后,四人在本案中僅能就工亡事故賠償與交通事故賠償中同一賠償項目的賠償差額主張權利,本院對此予以確認。至于上訴人王愛云、王海燕、董繼宗、董梅英主張豐達客運公司只是交通事故賠償責任暫時的責任主體,該公司將會就承擔的交通事故賠償責任向車輛運營承包人侯文湘進行追償,故本案不存在責任主體同一。豐達客運公司就董嬌文死亡承擔交通事故侵權賠償責任后,如何依法向其他責任人追償和“轉嫁”責任成本,是該公司權利的自行處理,這不影響豐達客運公司系董嬌文交通事故死亡賠償責任主體的認定,因此上訴人王愛云、王海燕、董繼宗、董梅英主張本案不存在責任主體同一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據(2015)株中法民一終字第31號民事調解書,王愛云、王海燕、董繼宗、董海英在交通事故侵權賠償案件中已經獲得交通費2000元,喪葬費20016元,故四人在本案工亡事故賠償中再次主張的交通費2000元,喪葬費17760元,原審法院以屬于重復賠償為由未予支持,本院予以確認。由于原審法院在計算工亡補助金、供養(yǎng)金屬撫恤金差額時,錯誤采信已依法撤銷、不發(fā)生法律效力的(2014)攸法民一初字第1259號民事判決所確認的交通事故賠償數(shù)額,導致計算錯誤;另原審在計算董嬌文子女的供養(yǎng)親屬撫恤金年限上計算也存在錯誤,本院均予以糾正。即上訴人王愛云、王海燕、董繼宗、董海英可以享受的工亡補助金為491300元(24565元/年×20年);供養(yǎng)親屬撫恤金62624.4元;其中:董繼宗13614元(2269元×12個月×30%×5年÷3人),董梅英24505.2元(2269元×12個月×30%×9年÷3人),王愛云24505.2元(2269元×12個月×30%×6年÷2人),王海艷12252.6元(2269元×12個月×30%×3年÷2人),以上合計566177元。又因王愛云、王海燕、董繼宗、董海英依據(2015)株中法民一終字第31號民事調解書,在交通事故侵權賠償中已獲得的死亡賠償金為167440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為55075元,因此上訴人豐達客運公司還應支付上訴人王愛云、王海燕、董繼宗、董海英工亡待遇款為343662元(566177元-167440元-55075元)。

綜上,一審認定事實部分錯誤、處理部分不當,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九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二)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一、變更湖南省攸縣人民法院(2014)攸法民一初字第509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攸縣豐達客運有限責任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王愛云、王海燕、董繼宗、董海英支付董嬌文因工死亡待遇合計343662元”;

二、維持湖南省攸縣人民法院(2014)攸法民一初字第509號民事判決第二項,即“駁回王愛云、王海燕、董繼宗、董梅英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10,減半收取5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兩項共計15元,由上訴人攸縣豐達客運有限責任公司和上訴人王愛云、王海燕、董繼宗、董梅英各負擔7.5元,本院依法予以免收。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肖晶

代理審判員陳強

代理審判員謝曉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書記員

書記員文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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