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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京0102刑初682號詐騙一審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1-07-13   閱讀:

案??由    詐騙    

案??號    (2020)京0102刑初682號    

北京市西城區(qū)人民檢察院以京西檢第一檢察部刑訴〔2020〕65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1犯詐騙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傅雪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某1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西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被告人周某1于2017年6月,隱瞞無法幫助李某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件相關人員辦理取保候審、撤銷網(wǎng)逃的事實,騙取李某人民幣共計100萬元。2018年1月,周某1委托周某退還李某20萬元。

2020年7月15日,周某1在山西長治被民警抓獲到案。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供了相應的證據(jù)材料。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周某1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詐騙他人財物,數(shù)額特別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提請依法懲處。

被告人周某1當庭表示認罪,但對公訴機關指控的部分事實提出異議,辯稱“自己為辦理李某委托的事項,已向相關人員給付錢款人民幣6萬元;自己在被羈押前已委托朋友代為向李某償還人民幣30萬元;自己在不知道李某報案的情況下委托親屬代為退還了20萬元,該金額應從詐騙金額中扣除”。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人周某1于2017年6月間,隱瞞無法幫助李某為涉及刑事案件相關人員辦理撤銷網(wǎng)逃、取保候審等法律手續(xù)的事實,從李某處騙取款項共計人民幣100萬元,在李某于同年12月間報案后,被告人周某1于2018年1月間委托親屬向李某退還人民幣20萬元;被告人周某1后于2020年7月15日被公安機關抓獲。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的,并經(jīng)法庭質(zhì)證的下列證據(jù)材料予以證明:

1.被害人李某的陳述及辨認筆錄,證明自己和周某1及潘某均系朋友關系,2017年5、6月間,潘某找到自己稱其朋友連某在山西省臨汾市因涉嫌刑事案件被公安機關網(wǎng)上通緝,潘某當時想找人幫忙為連某撤銷網(wǎng)上通緝及辦理取保候審手續(xù),因為當時周某1在山西做生意,自己便將此事告訴了周某1,周某1向自己表示其可以通過山西省長治市公安機關的相關領導找臨汾市公安局及市政府的領導處理此事,并向自己索要50萬元的“前期運作費用”,經(jīng)與潘某商量后,自己于同年6月13日將潘某轉給自己的50萬元款項轉到了周某1的建設銀行賬戶(卡號×××)內(nèi),幾天后,周某1又向自己索要50萬元的“運作費用”,自己于同年6月17日又將潘某轉過來的50萬元轉入周某1的工商銀行賬戶(卡號×××),同年8月間,自己開始向周某1催問事情辦理的進展,周某1稱其托的人沒空、讓自己繼續(xù)等,同年10月左右,潘某稱連某已被公安機關抓獲,并要求自己催促周某1還款,經(jīng)與周某1聯(lián)系,周某1稱全部款項已經(jīng)給了其請托辦事的人、要不回來了,因為周某1一直拖延還款,故自己將100萬元款項還給了潘某,自己于同年12月間向公安機關報案,此后由周某1的弟弟周某向自己歸還了20萬元;周某1和潘某在山西省長治市曾有合作項目,潘某稱周某1在當時曾向其交付過部分項目運營保證金,但該款項與自己無關,潘某也沒和自己說過周某1委托其向自己還款的事情。經(jīng)過法定程序,李某對被告人周某1進行了指認。

2.證人潘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明2017年5月間,因為自己的朋友連某涉及刑事案件被公安機關上網(wǎng)追逃,自己便找朋友李某托關系將連某的在逃身份取消,李某稱可以幫自己處理此事,但要求自己先向其支付100萬元的費用,自己便在同年6月13日及17日各向李某的賬戶轉了50萬元,但自己當時并不知道李某找的何人辦理,自己此后一直在催促李某辦理此事,在連某被逮捕后,自己開始要求李某還款,李某于同年10月間將100萬元還給了自己;自己是在事后才知道李某將自己的托辦事項又轉托給了周某1,自己認識周某1,自己知道該人并無能力處理此事。經(jīng)過法定程序,潘某對被告人周某1進行了指認。

3.證人周某的證言,證明周某1與自己系兄弟關系,2018年1月23日及26日,按照周某1的要求,自己向李某的賬戶各轉了10萬元,自己在1月23日轉款時備注了“還周某1欠款”。

4.證人張某1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明自己于2015年10月從山西省盂縣公安機關退休,自己在退休前通過周某1的叔叔認識的周某1;2017年間,周某1曾問過自己在臨汾公安系統(tǒng)是否有熟人,自己當時已明確回復其“在當?shù)夭o熟人”。經(jīng)過法定程序,張某1對被告人周某1進行了指認。

5.證人張某2(山西省長治市公安局禁毒支隊副支隊長)的證言,證明自己認識周某1,自己于2017年間到太原市辦事時,曾和在當?shù)氐呐笥岩骋黄鸪燥?,因為當時周某1碰巧也在太原,自己就把周某1叫來參加飯局,自己吃飯時介紹二人認識,但周某1從未讓自己幫忙辦理為他人撤銷網(wǎng)上追逃的事情,自己將尹某介紹給周某1也與撤銷網(wǎng)上追逃無關,在吃飯期間,自己沒看見周某1向尹某給付錢款,現(xiàn)自己與尹某已無聯(lián)系。

6.李某向公安機關出具的電話錄音光盤、微信聊天記錄復印件及北京國盾信息中心司法鑒定所出具的電子數(shù)據(jù)司法鑒定意見書,證明李某于2017年6月12日通過微信向被告人周某1發(fā)送國璽云計算有限公司臨汾分公司涉案信息,被告人周某1于第二日向李某發(fā)送其銀行卡號;同年6月29日至7月19日間,李某與被告人周某1相互發(fā)送案件進展流程、辦案機關承辦人及主辦人信息及相關司法文書照片等涉案信息;同年8月8日至同年10月18日間,在李某催促辦理進程后,被告人周某1回復“回過話來了,還是讓你等等”“對方在太原找領導跟臨汾的說事,對方很忙,過幾天再處理”等內(nèi)容;此后,李某開始向被告人周某1催要款項,被告人周某1表示已將100萬元給予他人用于辦理李某的請托事項;另,潘某因和被告人周某1在山西長治合作項目而收取過被告人周某1的“項目運營保證金”人民幣30萬元,潘某向李某表示被告人周某1并未委托其向李某還款。

7.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廣州沙河支行、北京正陽門支行、北京和平北路東口支行、重慶高科技支行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達官營支行出具的借記卡賬戶歷史明細清單、個人活期賬戶交易明細,證明李某于2017年6月13日接收潘某轉款人民幣50萬元后,即將該款項轉入被告人周某1名下的建設銀行賬戶(卡號×××);李某于同年6月17日接收潘某轉賬人民幣50萬元后,即將該款項轉入被告人周某1名下的工商銀行賬戶(卡號×××),該款項于同年6月18日被提??;被告人周某1的上述建設銀行賬戶在同年6月13日后發(fā)生數(shù)筆消費、轉賬、微信、支付寶及平安信貸支出,期間于同年6月22日現(xiàn)金存入人民幣44萬元,截至同年9月14日,該賬戶余額為人民幣3.61元。

8.公安機關在逃人員登記信息表及山西省臨汾市堯都區(qū)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證明連某(國璽云計算有限公司臨汾分公司負責人)于2017年5月間因涉嫌犯集資詐騙罪被公安機關列為刑拘在逃人員,該人于同年11月5日被公安機關抓獲,后于2018年1月因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被刑事處罰。

9.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德勝門外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記表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立案決定書,證明李某于2017年12月28日向公安機關報案,公安機關于當日立案偵查。

10.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東河沿支行出具的個人活期賬戶交易明細,證明周某于2018年1月23日向李某名下的銀行賬戶(賬號×××)轉款人民幣10萬元,附言為“還周某1欠款”;周某于同年1月26日再次向李某的上述銀行賬戶轉款人民幣10萬元。

11.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刑事偵查支隊出具的到案經(jīng)過,證明被告人周某1于2020年7月15日在山西省長治市被公安機關抓獲。

以上證據(jù)取證程序合法,證明內(nèi)容確實充分,本院均予以確認。

被告人周某1當庭供稱“朋友李某于2017年6月間請自己為一被山西公安機關上網(wǎng)追逃的女子辦理撤網(wǎng)逃的事情,并先后給自己轉了100萬元的辦理費用,自己系找通過張某2在山西省太原市認識的尹某去辦理此事,但自己只給了尹某6萬元,其余款項均被自己用于處理個人事務,在李某于同年9、10月間向自己催要款項時,自己并未說明真實情況,同年底,自己從潘某處得知李某已報案”,該供述中的部分內(nèi)容與公訴機關當庭提交的上述證據(jù)材料可以相互佐證。

另,被害人李某于庭審后向公訴機關出具諒解書,表示被告人周某1已通過家屬向其退還人民幣八十萬元,其請求司法機關對被告人周某1從輕處罰。本院對該事實不持異議。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1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用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特別巨大的行為,侵犯了公民的財產(chǎn)權利,已構成詐騙罪,依法應予以懲處。北京市西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1犯詐騙罪成立。被告人周某1當庭所提“自己為辦理李某委托的事項已向相關人員給付錢款人民幣6萬元”及“自己在被羈押前已委托朋友代為向李某償還人民幣30萬元”的辯解,缺乏事實依據(j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周某1在案發(fā)后曾有委托親屬代為部分退贓的積極行為,本院可作為其悔罪情節(jié)在量刑時適當予以考慮,但對被告人周某1當庭所提“該還款金額應從詐騙金額中扣除”的辯解,缺乏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采信。鑒于被告人周某1認罪態(tài)度較好,其已向被害人退還全部退贓,故可酌情從輕處罰。據(jù)此,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周某1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15日起至2030年7月14日止;罰金自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程 杰

人民陪審員 王 寧

人民陪審員 朱 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劉曉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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