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平樂縣人民法院
案號:(2019)桂0330刑初168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由: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
裁判日期:2019-10-28
審理經過
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平樂縣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9)13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陶某秋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樂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蔡冬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陶某秋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公訴機關指控,2019年2月底,黃某(另案處理)聯(lián)系被告人陶某秋辦銀行卡給其使用,約定每天可以獲得人民幣300元的報酬,被告人陶某秋實名辦理了四張銀行卡給黃某、蔡某2(另案處理)用于轉賬,同時被要求通過刷臉的方式將其辦理的銀行與其支付寶進行捆綁,便于黃某、蔡某2等人在網上非法轉賬操作。后陶某秋到桂林戴斯酒店入住,知道銀行卡被用于網上非法轉賬操作,仍將卡給蔡某2、黃某使用,并獲得報酬人民幣3000元。經公安部電信詐騙案件偵辦平臺數(shù)據顯示,被告人陶某秋的銀行卡被用于轉賬共計人民幣48.399萬元。
案發(fā)后,被告人陶某秋于2019年7月1日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陶某秋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他人提供銀行卡轉賬,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陶某秋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之規(guī)定是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陶某秋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可以依法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陶某秋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公訴機關提交了戶籍證明、資金流圖等書證;搜查筆錄、扣押清單等物證;被害人的陳述;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證實。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陶某秋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陶某秋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他人提供銀行卡轉賬,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之規(guī)定,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陶某秋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某秋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陶某秋歸案后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可依法從寬處理。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根據本案的具體事實、情節(jié)及對社會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陶某秋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強制繳納)
二、追繳被告人陶某秋違法所得人民幣3000元,依法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向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陳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書記員任利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