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揚中市人民法院
案號:(2016)蘇1182刑初331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由: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
裁判日期:2016-12-16
審理經(jīng)過
揚中市人民檢察院以揚檢訴刑訴[2016]30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董某某、周某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于2016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揚中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湯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辯護人竇鈳凱、周某及其辯護人劉士剛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以來,被告人董某某、周某利用淘寶網(wǎng)店、QQ群發(fā)廣告等形式對外出售第三方支付公司支付接口。2015年5、6月份,被告人董某某、周某在明知郭某、虞某將支付接口用于違法犯罪活動的情況下,幫助郭某、虞某辦理虛假的“五證”(稅務登記證、營業(yè)執(zhí)照、開戶許可證、組織機構代碼證、身份證),再將虛假的五證提供給第三方支付公司申請支付接口賣予郭某、虞某,之后參與分贓。在郭某、虞某使用接口過程中,董某某、周某負責處理接口的投訴,幫助郭某、虞某逃避監(jiān)管。2015年6月至11月,虞某、郭某伙同他人使用董某某、周某提供的支付接口共計竊取和騙取他人財物人民幣821969元。
到案后,被告人董某某、周某在公安機關對其訊問時,均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董某某、周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何某、田某、劉某等人的陳述,證人王某某、郭某、虞某等人的證言,戶籍證明,抓獲經(jīng)過,受案登記表,江蘇省鎮(zhèn)江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意指定管轄函,商戶基本信息,銀行卡交易明細,搜查筆錄,電子數(shù)據(jù)檢查工作記錄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董某某、周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wǎng)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服務,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且系共同犯罪。揚中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周某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到案后,被告人董某某、周某在公安機關對其訊問時,均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坦白,且在庭審中均能自愿認罪,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董某某、周某已部分退贓,可酌定從輕處罰。對于被告人董某某和周某的辯護人提出的二被告人具有法定和酌定從輕處罰情節(jié)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屬實,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采納。根據(jù)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xiàn),對其適用緩刑不致再有犯罪的危險和對其所居住的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以及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6年3月2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罰金人民幣20000元(已繳納)。
二、被告人周某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人民幣20000元(已繳納)。
三、對被告人董某某、周某繳納的違法所得人民幣50000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對被告人董某某、周某未退贓部分予以追繳,發(fā)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鎮(zhèn)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邵倩雯
人民陪審員朱蘭勇
人民陪審員于永忠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書記員
書記員牛桂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