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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223刑初2號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一審刑事判決書 ?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2-10-11   閱讀:

審理法院:南陵縣人民法院

案號:(2019)皖0223刑初2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由: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

裁判日期:2019-06-11

審理經(jīng)過

安徽省南陵縣人民檢察院以南檢刑訴[2018]30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鄭某1、楊某2、王某3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2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安徽省南陵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徐麗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鄭某1及其辯護人陶稻花,被告人楊某2及其指定辯護人汪麗雋,被告人王某3及其指定辯護人季祥均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安徽省南陵縣人民檢察院指控:1、2018年2月至3月,被告人鄭某1多次向陳某(另案處理)出售專門用于網(wǎng)絡賭博統(tǒng)計、結算的“蝸牛娛樂系統(tǒng)”等軟件,陳某又多次向蔡某(另案處理)出售上述軟件,蔡某購買上述軟件用于自己實施網(wǎng)絡賭博活動。被告人鄭某1還為購買者提供協(xié)助排除故障等售后技術服務,鄭某1通過出售上述軟件獲利共計人民幣80000余元。

2、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被告人楊某2多次向蔡某等人出售專門用于網(wǎng)絡賭博統(tǒng)計、結算的“檸檬”等軟件,蔡某購買上述軟件用于實施網(wǎng)絡賭博活動。被告人楊某2還為購買者提供遠程安裝、協(xié)助排除故障等售后技術服務,楊某2通過出售上述軟件獲利共計人民幣8200余元。

3、2018年2月至3月,被告人王某3明知蔡某等人用購買的微信號組建微信群組織人員參與網(wǎng)絡賭博的情況下,將從他人處購買的微信號加價后出售給蔡某等人,并從中獲利,獲利共計人民幣1710元。

2018年5月31日,被告人王某3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2018年6月8日,被告人鄭某1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2018年7月19日,被告人楊某2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

公訴機關據(jù)此指控的證據(jù)有被告人鄭某1、楊某2、王某3的戶籍證明、到案經(jīng)過等相關書證;證人陳某、蔡某、葉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鄭某1、楊某2、王某3的供述和辯解;搜查、辨認筆錄、電子數(shù)據(jù)等證據(jù)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鄭某1、楊某2、王某3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wǎng)絡實施犯罪,為其提供技術支持、結算幫助,情節(jié)嚴重,均構成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被告人鄭某1、王某3有坦白情節(jié),楊某2有自首情節(jié)。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之規(guī)定,依法判處。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鄭某1對起訴書指控的罪名無異議,但認為其獲利只有10000元左右,其他事實無異議,也表示認罪悔罪。

被告人鄭某1的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認為值得商榷,并提出以下辯護意見:1.鄭某1自2017年年底開始賣軟件,他只賣了五十個,大部分賣給陳某,陳某再賣給蔡某,用該軟件用于賭博的人也是蔡某,鄭某1對蔡某用于軟件賭博的行為并非是“明知”。雖然出售后有故障時陳某聯(lián)系鄭某1,但鄭某1自己并不懂電腦,只是告訴聯(lián)系上家,上家告訴鄭某1喊陳某重新啟動一下軟件就能解決故障,后來上家直接和陳某聯(lián)系,即技術服務并非鄭某1提供。2.公訴機關指控的獲利80000元有異議。鄭某1多次供述只賣了五十幾次,并且所賣軟件是從別人手里買來的,再次賣給陳某,是存在成本的,多次供述獲利只有10000多元。3.鄭某1當庭自愿認罪,有坦白情節(jié),無任何前科劣跡,主觀惡性不深。綜上,請求法庭對被告人鄭某1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楊某2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并認罪悔罪。

被告人楊某2的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認為值得商榷,并提出以下辯護意見:1.被告人楊某2對蔡某用于軟件賭博的行為并非是“明知”。被告人楊某2主觀上并不明知蔡某向其購買該軟件用于開設賭場,雖然客觀上楊某2為蔡某提供了售后服務,但是并不能直接證明被告人楊某2對蔡某開設賭場的行為是明知的。2.公訴機關指控的獲利8200元證據(jù)不足。被告人楊某2出售給蔡某的軟件系通過淘寶網(wǎng)上購買,其出售給蔡某僅賺差價,每個軟件約一百到兩百元不等,而本案中,公訴機關也沒有提供蔡某向被告人楊某2購買軟件的銀行流水記錄,即使有流水,也應當將被告人楊某2購買軟件的成本予以扣除后才能認定為獲利數(shù)額。3.楊某2當庭自愿認罪,有自首情節(jié),無任何前科劣跡,主觀惡性不深,并且已經(jīng)向公安機關預交了35000元的暫扣款,也應認定被告人楊某2主動退贓。綜上,請求法庭對被告人楊某2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王某3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并認罪悔罪。

被告人王某3的辯護人認為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不成立,并提出以下辯護意見:1.被告人客觀上確實幫助了蔡某等人組織賭博,但是主觀上其并不明確知曉購買者是賭博的組織者。2.公訴機關指控的獲利1710元證據(jù)不足。被告人王某3出售給蔡某的軟件也是有成本的,且每個軟件只能賺取10元左右,獲利應為600余元。3.王某3當庭自愿認罪,有坦白情節(jié),無任何前科劣跡,主觀惡性不深。綜上,請求法庭對被告人王某3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一、2018年2月至3月,被告人鄭某1多次向陳某出售可用于網(wǎng)絡賭博統(tǒng)計、結算的“蝸牛娛樂系統(tǒng)”等軟件,陳某又多次向蔡某出售上述軟件,蔡某購買上述軟件用于自己實施網(wǎng)絡賭博活動。被告人鄭某1還為購買者提供協(xié)助排除故障等售后技術服務,鄭某1通過出售上述軟件獲得違法所得共計人民幣80000余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并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QQ聊天記錄,證實被告人鄭某1與陳某之間有軟件價格、功能、故障排除等聊天內容。

2、支付寶交易流水,證實被告人鄭某1與陳某支付寶交易流水為80000余元。

3、證人陳某的證言,證實其從上家QQ是52×××67,昵稱“幻覺”那里買的“大熊娛樂軟件”,這是其讓人家給其改的個性化名字,這個軟件可以操作電腦版微信,也可以讀取電腦版微信里面的內容,也可以對里面進行發(fā)送微信信息,就是一個微信機器人的功能,微信機器人能確認微信賭博群里的賭博人員的上分、輸贏及匯總情況,這個軟件機器人就是幫助賭博組織者從事賭博用的。有的時候下家給其說軟件出了故障,其就把故障情況用QQ發(fā)給上家“幻覺”他來解決,他那邊弄好后就會對其說讓其的買家重啟下軟件就會自動更新排除故障。賣其軟件的上家們都知道他們的軟件被買走用于賭博。

4、證人蔡某的證言,證實其(QQ31×××49,昵稱:瘋牛才子)從QQ號38×××73昵稱“A大熊工作室”總共購買了三個月“蝸牛娛樂系統(tǒng)—榮耀版WX”,該系統(tǒng)用于賭博,“蝸牛娛樂系統(tǒng)—榮耀版WX”好像是每月1200元,賭博功能的微信公眾號不是1600元就是1800元。這些軟件都是一個月一付費,到期沒付費就不能用了。付費也是他發(fā)過來一個支付寶,由他們從事賭博的其他人員掃碼付款給他。“大熊軟件”經(jīng)常提供技術支持與幫助,其經(jīng)常在使用這些軟件出現(xiàn)問題時通過QQ和微信與他聯(lián)系,他都給其解決。比如玩家一次下注超過5000分賭博軟件會分開語音播報問題,他一聽就知道其在賭博,他也給其遠程安裝與維護過。

5、證人湯某證言,證實其于2018年2月13日左右被朋友蔡某喊到福建省漳州市平和縣幫他在網(wǎng)上操作賭博。他們經(jīng)營的是網(wǎng)絡賭博,主要是通過微信群或微信公眾號進行。其負責一個盤口,每天的輸贏情況那個軟件都會算的好好的,上家給其的那個網(wǎng)站里面有一定的分,每天的輸贏結果最后做一個統(tǒng)計,他們不管輸贏,只要參賭人員在里面下注1萬元,他們就能抽頭120元。如果他們的群里參賭人員今天的流水有100萬元,他們就能抽頭1萬2千元。其主要負責“上分”“下分”工作,就是參與賭博的人通過人民幣兌換積分,通過積分參與賭博。每個參與賭博的人都有自己的積分,他們通過支付寶轉賬到公司的支付寶賬號上,隨后在微信群內發(fā)“查+金額”,其看到支付寶對應金額到賬后,便在后臺操作,對交錢的人員在軟件上充值對應的分數(shù),一元錢兌換一分,供交錢的下注使用。等玩家賭博結束后,玩家可以選擇保留積分或提現(xiàn),同樣按照一分提現(xiàn)一元的方式進行,同時在軟件后臺給玩家扣除相應的分值。他們每日的盈利都是當日凌晨2點下班后結算,把“上分”使用的支付寶賬號內的全部現(xiàn)金及“下分”使用支付寶賬號的部分現(xiàn)金提現(xiàn)至蔡某指定的銀行卡內。這個網(wǎng)絡賭場具體由蔡某、葉某、楊某1負責,這些軟件好像是蔡某在一個叫“大熊”的那里買來的。

6、證人楊某1、葉某的證言基本內容與證人湯某的證言基本一致。

7、被告人鄭某1的供述與辯解,證實其通過“幻覺”這個QQ52×××67號向“大熊”(QQ38×××73)出售微信機器人,這個軟件有賭博功能,這個授權碼是600元每月,其向“大熊”出售了五十個以上的授權碼,具體準確多少記不住了。其和“大熊”的支付寶交易轉賬記錄是買賣賭博微信機器人的授權碼及買賣微信號的?!按笮堋蹦沁呉擒浖隽藛栴}或故障,會把問題反饋給其,其通過上家解決問題后,再反饋給“大熊”。

8、搜查證、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證實公安機關依法對陳某及被告人鄭某1住處進行搜查,并對相關物品進行扣押登記。

9、電子數(shù)據(jù)檢查工作筆錄、電子數(shù)據(jù),證實陳某與被告人鄭某1之間有賭博軟件價格、使用權限等內容的對話。

二、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被告人楊某2多次向蔡某等人出售可用于網(wǎng)絡賭博統(tǒng)計、結算的“檸檬”等軟件,蔡某購買上述軟件用于實施網(wǎng)絡賭博活動。被告人楊某2還為購買者提供遠程安裝、協(xié)助排除故障等售后技術服務,楊某2通過出售上述軟件獲得違法所得共計人民幣8200余元。

1、打印自蔡某等人開設賭場案中扣押的編號“07”手機的電子數(shù)據(jù)部分內容,證實蔡某與楊某2之間的部分QQ聊天記錄,含有“時時彩軟件”、“重啟軟件”等內容。

2、支付寶交易記錄,證實楊某2使用的支付寶多次收到蔡彩鳳等支付寶賬戶轉入的欠款,金額為8200元。

3、證人張某的證言,證實楊某2出售“檸檬”等軟件,這些軟件可以在微信群、QQ群中發(fā)北京賽車、時時彩等中獎號碼的圖片,統(tǒng)計微信群、QQ群中玩家上分的多少,根據(jù)中獎的結果按不同倍率付玩家積分。

4、證人楊某2的證言基本內容與證人張某的證言基本一致。

5、證人蔡某的證言,證實一個QQ昵稱“軟件技術客服(A時彩后一)”賣給其的軟件上都有“檸檬”二個字,具體準確的名字記不住了,付款是其他人付的,其把他發(fā)過來的支付寶或微信二維碼發(fā)給他們那些負責在電腦上操作的人員(賭場人員),讓他們付款。付款支付寶不固定,誰的支付寶有錢就由誰付,具體哪個支付寶付的其不清楚。這個軟件就是幫助從事網(wǎng)上微信群賭博用的,打開界面后微信賭博玩家掃碼進入微信群進行賭博。軟件出現(xiàn)問題他會在QQ幫助其,提供技術支持,才買軟件的時候他會遠程幫其安裝,軟件賭博功能及賭博的事實他肯定知道。

6、證人葉某、湯某、劉某的證言內容與證人蔡某的證言內容基本一致。

7、被告人楊某2的供述與辯解,證實其賣給一個QQ31×××49(瘋牛才子)的人,賣給他的就是“檸檬”微信機器人,“檸檬”賭的就是時時彩官方開獎結果,這些賭博機器人都是幫助賭博組織者在微信群里進行賭博,具有自動計算統(tǒng)計的功能,減輕賭博組織者的工作量,具有自動計算統(tǒng)計的功能。賣給下家的賭博微信機器人出了問題幫他們遠程安裝,解決在運行過程中出現(xiàn)的問題,解決不了再聯(lián)系上家解決。

8、搜查證、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證實對相關物品進行扣押登記。

9、南公(網(wǎng)安)電檢(2018)014號電子數(shù)據(jù)檢查工作筆錄原始物證使用記錄,證實對涉案手機中的QQ聊天記錄中有關于“時時彩”、“可以坐莊嗎”的聊天內容。

三、2018年2月至3月,被告人王某3明知蔡某等人用購買的微信號組建微信群組織人員參與網(wǎng)絡賭博的情況下,將從他人處購買的微信號加價后出售給蔡某等人,從中獲利,并為其提供技術支持和幫助,獲得違法所得共計人民幣1710元。

1、調取證據(jù)通知書、支付寶的登錄日志、交易流水、截取部分支付寶交易記錄,證實王某3與湯某、林澤濱的支付寶交易流水為1710元。

2、電子數(shù)據(jù)、聊天記錄,證實微信昵稱“小佳微信”與微信昵稱“土豆”之間的聊天內容中含有“會秒封,老鐵”、“沒顯示重新掃機器人”等記錄。

3、證人葉某的證言,證實他們開設網(wǎng)絡賭場基本上每天都要換一個微信號,用于賭博的微信號都是他們在網(wǎng)上買的,其記得在“小佳微信”那里買過,買的是普通的微信號和網(wǎng)頁版的微信號。普通微信號三十元一個,網(wǎng)頁版的需要七、八十元一個,在“小佳微信”那里購買的網(wǎng)頁版的微信都是其先將賭博群的二維碼發(fā)給“小佳微信”,讓他掃碼進群后保存,其再將賭博軟件上的網(wǎng)頁版微信二維碼通過其的微信發(fā)給“小佳微信”,“小佳微信”登陸賣的微信號之后遠程掃碼將賣給其微信號在賭博群里面登陸?!靶〖盐⑿拧睉撝榔滟I微信號是做什么的,因為其有時讓他幫其掃碼登陸賭博微信群。其一般都用工作的支付寶向他們轉賬,其支付寶名叫“土豆”,其是實名認證的,微信號也叫“土豆”。

4、證人湯某、楊某1的證言基本內容與證人葉某的證言基本一致。

5、被告人王某3的供述和辯解,其是通過QQ和微信添加這些買微信號的群,在群里找那些賣微信號的人將他們微信號買過來,再賣給找其買微信號的人,從中賺取差價。其把微信號和密碼給別人,網(wǎng)頁版的微信號,買家會截個帶有二維碼的圖發(fā)給其,然后其用手機掃下二維碼,就登陸進去了。買家截給其的圖是通過開群后后臺軟件上的二維碼,其中軟件就是“時時彩”等后臺,這些群主要都是用于賭博的群,其沒有參與他們的賭博,其只是賣微信號給他們,其主要用的微信名叫“小佳微信”,支付寶的名也叫“小佳微信”。其記得賣給微信號給“土豆”的網(wǎng)友,“土豆”買這些微信號是用來建賭博用的微信群的,因為“土豆”有時候還讓其幫他掃碼登陸賭博微信群。

6、搜查證、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證實公安機關依法對王某3住處進行搜查,并對相關物品進行扣押登記。

7、南公(網(wǎng)安)電檢(2018)007號電子數(shù)據(jù)檢查工作筆錄、原始物證使用記錄,證實公安機關對扣押王某3用的筆記本電腦、手機進行檢查,以固定電子數(shù)據(jù)。

2018年5月31日,被告人王某3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2018年6月8日,被告人鄭某1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2018年7月19日,被告人楊某2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

2018年7月19日,被告人楊某2退繳暫扣款35000元;2019年6月,被告人王某3退繳違法所得1710元。

本案的綜合事實,有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并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被告人鄭某1、楊某2、王某3的戶籍信息,證實其身份信息。

2、到案經(jīng)過、羈押證明,證實2018年5月31日,被告人王某3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并羈押于長沙市第一看守所;2018年6月8日,被告人鄭某1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2018年7月19日,被告人楊某2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

被告人楊某2的辯護人向法庭提交南陵縣公安局刑事偵查大隊情況說明及現(xiàn)金交款單,證實被告人楊某2退繳暫扣款35000元。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鄭某1、楊某2、王某3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wǎng)絡實施犯罪,為他人提供技術支持、結算幫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均構成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鄭某1、楊某2、王某3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被告人鄭某1、楊某2、王某3是否構成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本院認為,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是行為人既要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wǎng)絡實施犯罪,也要明知自己在為他人犯罪提供幫助,即行為人必須意識到自己所幫助的對象是在利用網(wǎng)絡實施犯罪行為,并且對可能造成的危害結果有一定的認識或對危害結果的發(fā)生持聽之任之的放任態(tài)度。本案中,被告人鄭某1、楊某2、王某3明知自己出售給他人的軟件用于賭博,并提供技術支持,均應構成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故對各辯護人的該項辯護意見不予采信。關于本案各被告人違法所得的認定問題。本院認為,鄭某1、楊某2、王某3向上家購買軟件再出售給他人開設賭場,并提供幫助,應將向上家購買軟件的成本算成犯罪成本,且該犯罪成本所對應的行為附屬于犯罪實行行為,故不應扣除。對被告人鄭某1出售可用于賭博的軟件給陳某,明知陳某再將該軟件出售給他人開設賭場,陳某在出售給他人使用過程中,提供過幫助后繼續(xù)出售,有交易記錄及其供述、陳某的證言形成證據(jù)鏈,本院應對鄭某1違法所得認定為80000余元。對被告人楊某2、王某3違法所得的認定有其供述、證人證言及交易記錄相互印證,本院對楊某2、王某3違法所得分別認定為8200元、1710元。被告人楊某2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鄭某1、王某3歸案后在偵查機關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是坦白,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楊某2、王某3分別退繳違法所得8200元、1710元,量刑時分別酌情從輕處罰。現(xiàn)根據(jù)其犯罪事實、情節(jié)及悔罪表現(xiàn),決定對被告人鄭某1、楊某2從輕處罰,對被告人王某3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案經(jīng)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對被告人鄭某1、楊某2、王某3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另對被告人鄭某1、王某3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對被告人楊某2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另對被告人王某3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鄭某1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押先行羈押36日,即自2019年6月17日起至2021年3月11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清)。

二、被告人楊某2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7日起至2020年4月16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清)。

三、被告人王某3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宣告緩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清)。

四、被告人楊某2、王某3分別退繳違法所得人民幣8200元、1710元,合計人民幣9910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被告人鄭某1違法所得人民幣80000元,繼續(xù)追繳,上繳國庫。

五、被告人鄭某1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筆記本電腦一臺、手機兩部、電話卡三張(詳見扣押清單);被告人王某3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筆記本電腦一臺、手機兩部(詳見扣押清單),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潘禮銀

人民陪審員羅紅

人民陪審員章曄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書記員

書記員吳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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