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武寧縣人民法院
案 號:(2017)贛0423刑初217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標罪
裁判日期:2017-12-21
審理經(jīng)過
武寧縣人民檢察院以武檢公訴刑訴〔2017〕21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黎某1、陶某2、馬某3犯串通投標罪,于2017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武寧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幸莉莉、代理檢察員胡蔚為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黎某1、陶某2、馬某3到庭參加了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一審請求情況
武寧縣人民檢察院指控:
一、2014年3月,被告人黎某1在武寧縣公安局業(yè)務(wù)技術(shù)樓裝修工程對外招標過程中,與劉某(另案處理)、被告人陶某2和馬某3串通投標。后陶某2找來的江西省大楓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以722萬的價格中標,該公司隨后將該工程交給黎某1進行施工,黎某1向該公司繳納1.5%的管理費用。
二、2014年3月底,被告人黎某1在武寧縣公安局附屬工程對外招標過程中,又再次與劉某、被告人陶某2和馬某3串通投標。后陶某2所在的江西省銀鷹建設(shè)工程有限公司以406萬的價格中標,該公司隨后將該工程交給黎某1進行施工,黎某1向該公司繳納1.5%的管理費用。
公訴機關(guān)針對指控事實,向法庭出示了書證、辨認筆錄及照片、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與辯解等證據(jù)。
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黎某1、陶某2、馬某3三人相互串通投標報價,情節(jié)嚴重,應(yīng)當以串通投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黎某1、陶某2、馬某3對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
一、2014年3月初,被告人黎某1在得知武寧縣公安局業(yè)務(wù)技術(shù)用房室內(nèi)裝飾工程對外公開招標信息后,找到被告人陶某2及劉某(另案處理)商量,希望找多家公司對該工程進行投標。在隨后運作過程中,被告人馬某3參與其中。后陶某2、劉某共找到9家公司參與投標。四人商定以中標價的10%作為好處費按9份平均分配,黎某1得3份,陶某2、馬某3、劉某各得2份。工程開標后,陶某2找來的江西省大楓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以7227584.84元的價格中標。后該公司將工程交給黎某1施工,黎某1向該公司繳納1.5%的管理費用。被告人黎某1給予陶某2好處費16萬元,給予馬某3好處費15萬元。
二、2014年3月底,被告人黎某1在得知武寧縣公安局業(yè)務(wù)技術(shù)用房室外附屬工程對外招標信息后,再次與劉某及被告人陶某2、馬某3商議找多家公司對該工程進行投標。后陶某2、劉某共找到12家公司參與投標。四人商定以中標價的12%作為好處費,四人平均分配。工程開標后,陶某2所在的江西省銀鷹建設(shè)工程有限公司以4065964.99元的價格中標,后該公司將工程交給黎某1施工,黎某1向該公司繳納1.5%的管理費用。被告人黎某1給予被告人陶某2、馬某3好處費各12萬元。
案發(fā)后,被告人陶某2退贓60萬元,被告人馬某3退贓20萬元。
另查明,被告人黎某1因犯串通投標罪,于2013年2月5日被江西省德安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0元,2014年8月26日緩刑考驗期滿。本案所涉犯罪發(fā)生在緩刑考驗期內(nèi)。
上述事實,被告人黎某1、陶某2、馬某3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案件線索移送函、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歸案情況說明、被告人戶籍證明、前科材料、江西省政府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中標通知書、建設(shè)工程施工合同、協(xié)議書、銀行流水清單、辨認筆錄及照片、證人劉某、黎某、周某、萬某、熊某、吳某、曹某的證言、被告人黎某1、陶某2、馬某3的供述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黎某1、陶某2、馬某3在工程投標過程中,串通以多家公司名義投標報價,損害其他投標人利益,中標項目金額達11293549.83元,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均構(gòu)成串通投標罪,且屬共同犯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屬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案發(fā)后,被告人陶某2、馬某3積極退贓,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黎某1在緩刑考驗期內(nèi)又犯新罪,應(yīng)當撤銷緩刑,與前罪所判處的刑罰予以并罰。被告人陶某2、馬某3認罪態(tài)度較好,有悔罪表現(xiàn),可以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jié)果
一、被告人黎某1犯串通投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0元;撤銷江西省德安縣人民法院(2013)德刑初字第13號刑事判決書對被告人黎某1所宣告的緩刑,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0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8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黎某1的刑期自2017年6月8日起至2019年6月7日止。所判罰金應(yīng)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二、被告人陶某2犯串通投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所判罰金應(yīng)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三、被告人馬某3犯串通投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所判罰金應(yīng)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四、沒收被告人黎某1、陶某2、馬某3的違法所得,不足部分繼續(xù)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張華
人民陪審員周欽安
人民陪審員黃林香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代書記員游高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