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2018)黔03刑終166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聚眾斗毆罪
裁判日期:2018-03-29
審理經過
貴州省遵義市紅花崗區(qū)人民法院審理貴州省遵義市紅花崗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的原審被告人蔣湘湘、黃虎、蔣某兵、桂某、趙偉、趙宇、高某、謝某佑、葛勇、趙久桃、董正勇、溫照洪某劉發(fā)富、王某福、李恒坤、吳庚龍、鄭熊、張某、盧也、曹某民、文松、李老二、陳子豪、劉玉奎、李軍濤、黃健飛、駱書濤犯聚眾斗毆罪一案,于2017年12月21日作出(2017)黔0302刑初540號刑事判決書。宣判后,李軍濤、吳庚龍、劉玉奎、黃健飛、蔣湘湘、趙宇、劉發(fā)富、趙久桃、趙偉、葛勇、盧也、董正勇、李老二、駱書濤、李恒坤、陳子豪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F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判認定:被告人蔣湘湘系紅花崗區(qū)外環(huán)路嗨唱KTV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黃虎、桂某、蔣某兵、高某的丈夫趙某1、趙偉等人系該KTV股東。2016年10月13日下午,李軍濤因其朋友的摩托車被嗨唱KTV的員工騎走找到嗨唱KTV,蔣湘湘的妹妹蔣萍萍找不到該員工,便向李軍濤承諾如果找不到該員工,就由嗨唱KTV賠償李軍濤摩托車的損失3000元。2016年10月14日下午14時許,李軍濤帶人來到嗨唱KTV要錢,與黃虎產生口角,后蔣湘湘及李軍濤朋友胡某1到場后,蔣湘湘與胡某1產生爭執(zhí)。胡某1為了泄憤出氣,以自己過生日為由帶著馬某亮、方某、李軍濤、陳某、左某等人到嗨唱KTV888包房消費,蔣湘湘、黃虎等人認為胡某1等人是來挑事的,遂以該包房已被他人預定為由,請胡某1等人到大廳消費,胡某1認為蔣湘湘掃了他的面子,叫蔣湘湘約人出來打一架。后在蔣湘湘的授意下,黃虎、蔣某兵、桂某、高某等人便開始邀約人到現場,準備與對方打架,期間蔣某兵組織謝某佑、張某、鄭熊、趙久桃等人從KTV員工宿舍拿鋼管趕到現場。高某通知劉玉奎、葛勇等人到現場。當日19時許,雙方矛盾激化,胡某1、李軍濤、田某、黃健飛、駱書濤、胡某2、陳某等約20人持砍刀、棒球棒、鋼管與黃虎、趙宇、趙偉、楊某1、葛勇、趙久桃、劉玉奎、文松、陳子豪、王某、王某福、李恒坤、謝某佑、吳庚龍、盧也、曹某民、溫照洪某李老二、董正勇、劉發(fā)富、張某、鄭熊、舒某等約50人持棒球棒、鋼管在嗨唱KTⅤ門口發(fā)生械斗,雙方從嗨唱KTV門口一直打到沃爾瑪超市一帶,黃健飛、潘某被打成輕微傷,雙方打斗行為嚴重造成社會秩序混亂。
在打斗過程中,黃虎組織相關人員,并持鋼管追打;吳庚龍、劉發(fā)富、葛勇、溫照洪某文松、李老二持械傷人;駱書濤、陳子豪、鄭熊、盧也、趙久桃、董正勇、李恒坤、趙宇、趙偉、桂某、謝某佑、曹某民、黃健飛、方某、馬某亮持械積極參與斗毆;劉玉奎通知文松、吳庚龍、李恒坤、董正勇等人參與斗毆,在斗毆過程中持械但未積極參與械斗;王某福未持械但在斗毆過程中用腳踢中對方一男子;張某搬運鋼管及參與追逐;高某通知劉玉奎、葛勇、楊某2等人參與斗毆;胡某1挑起事端,組織相關人員,并持砍刀積極參與斗毆;李軍濤因索賠摩托車損失挑起事端,邀約他人,并積極參與斗毆。
事發(fā)后桂某、蔣某兵、潘某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胡某1經家屬規(guī)勸后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蔣湘湘主動投案。曹某民被抓獲后協助公安機關抓獲被告人溫照洪。謝某佑被抓獲后協助公安機關抓獲被告人陳子豪、盧也。
一審法院認為
原審法院基于上述事實及相關證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guī)定,作出如下判決:一、被告人吳庚龍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李軍濤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三、被告人黃健飛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零六個月。四、被告人劉玉奎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零六個月。五、被告人蔣湘湘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零四個月。六、被告人黃虎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零二個月。七、被告人劉發(fā)富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被告人葛勇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九、被告人溫照洪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被告人文松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一、被告人李老二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二、被告人駱書濤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三、被告人陳子豪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四、被告人鄭熊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五、被告人盧也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六、被告人趙久桃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七、被告人董正勇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八、被告人李恒坤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九、被告人趙宇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十、被告人趙偉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十一、被告人蔣某兵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十個月。二十二、被告人曹某民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八個月,緩刑三年。二十三、被告人謝某佑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八個月,緩刑三年。二十四、被告人桂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五個月,緩刑三年。二十五、被告人王某福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二十六、被告人張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二十七、被告人高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
二審請求情況
宣判后,原審被告人李軍濤以“系受左某邀約參與,不是主犯”為由;原審被告人吳庚龍以“不是聚眾斗毆的組織者和策劃者,持械未傷害他人”為由;原審被告人劉玉奎及其辯護人以“到達現場只是勸架,通知文松只是到場了解情況,沒有叫文松、董正勇、李恒坤、吳庚龍去打架,拿鋼管是為了防身,沒有毆打他人,應當無罪”為由;原審被告人黃健飛以“不是組織者和策劃者,系從犯,量刑過重”為由;原審被告人蔣湘湘以“沒有授意黃虎、蔣某兵、桂某、高某邀約人,也不是組織者和策劃者,只是對事態(tài)的發(fā)展起到推波助瀾的作用,對于被邀約的人持鋼管毆打的行為屬于過限行為,自己不負責,報警行為屬于犯罪中止,量刑過重”為由;原審被告人趙宇以“不是積極參與斗毆,系從犯,沒有參與毆打”為由;原審被告人趙偉以“沒有通知趙宇、高某、灰面邀約人,沒有積極參與斗毆,系從犯”為由;原審被告人董正勇以“沒有使用鋼管進行毆打,系從犯”為由;原審被告人李恒坤以“不是組織者和策劃者,系從犯,制止吳庚龍繼續(xù)毆打他人,構成犯罪中止”為由;原審被告人劉發(fā)富以“沒有追逐,系從犯,構成自首,量刑不平衡”為由;原審被告人葛勇以“沒有持械傷人,受到刑訊逼供,量刑不平衡,熊某等人應當被追究刑事責任”為由;原審被告人趙久桃以“沒有參與毆打,系初犯,量刑不平衡”為由;原審被告人盧也以“沒有持鋼管傷人,量刑不平衡,制止溫照洪毆打,構成犯罪中止,熊某、趙某2等人應追究刑事責任,家庭情況困難”為由;原審被告人李老二以“沒有邀約人斗毆,持械是為了自衛(wèi),也沒有傷人,系初犯,從犯”為由;原審被告人陳子豪以“沒有邀約人斗毆,系從犯,初犯,認罪態(tài)度好,量刑過重”為由;原審被告人駱書濤以“持械是自衛(wèi),系從犯,初犯”為由,分別提出上訴。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原判認定的犯罪事實,原審法院在判決書中列舉了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所列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查證屬實,本院對原判認定的事實及所列證據效力予以確認。
二審根據紅花崗區(qū)公安分局刑偵七中隊于2018年3月21日出具情況說明補充認定如下事實:“李軍濤被抓獲后,愿意配合公安機關抓獲胡某2,并以邀約胡某2玩耍的名義在遵義市播州區(qū)陽光花園門口將胡某2抓獲,遵義市紅花崗區(qū)人民檢察院認為,胡某2實施了聚眾斗毆的行為,犯罪情節(jié)輕微,決定對其不起訴”。
關于趙偉提出的“沒有通知趙宇、高某、灰面邀約人斗毆”、葛勇提出的“沒有持械傷人”、趙久桃提出的“沒有毆打”、盧也提出的“沒有持鋼管傷人”的上訴理由。經查,趙偉邀約人斗毆和葛勇、趙久桃、盧也持械積極參與打斗、追逐的事實,有自己的供述和同案被告人的供述、照片、視頻資料相互佐證,足以認定,故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上訴人吳庚龍、李軍濤、劉玉奎、黃健飛、蔣湘湘、趙宇、趙偉、董正勇、李恒坤、劉發(fā)富、葛勇、趙久桃、盧也、李老二、陳子豪、駱書濤與原審被告人黃虎、溫照洪某鄭熊、文松、蔣某兵、謝某佑、曹某民、桂某、高某、王某福、張某持械在公共場所聚眾斗毆,聚眾斗毆人數多,規(guī)模大,社會影響惡劣,其行為均已構成聚眾斗毆罪。關于劉玉奎及其辯護人提出的“到達現場只是勸架,通知文松只是到場了解情況,沒有叫文松、董正勇、李恒坤、吳庚龍去打架,拿鋼管是為了防身,沒有毆打他人,應當無罪”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經查,劉玉奎作為組長,積極邀約組員參與斗毆,本人持械在場助威,作用和地位突出,屬于積極參加者,其行為符合聚眾斗毆的犯罪構成,應按此罪定罪處罰,故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關于蔣湘湘提出的“沒有授意黃虎、蔣某兵、桂某、高某邀約人,也不是組織者和策劃者,只是對事態(tài)的發(fā)展起到推波助瀾的作用,對于被邀約的人持鋼管毆打的行為屬于過限行為,自己不負責”的上訴理由。經查,蔣湘湘得知胡某1有約架的意思表示后授意黃虎等人邀約人準備斗毆的事實有同案被告人黃虎、蔣某兵等人的供述予以相互印證,足以認定。蔣湘湘對參與斗毆人員持械未明確作禁止性要求,主觀上持放任態(tài)度,且積極參與其中,同案持械斗毆在主觀故意的范疇內,不屬于過限行為。故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關于蔣湘湘提出的“報警屬于犯罪中止”,李恒坤、盧也提出的“犯罪中止”的上訴理由。經查,本案系共同犯罪,蔣湘湘的報警行為沒有有效阻止犯罪結果發(fā)生,仍應對斗毆結果承擔全部責任;雖然李恒坤制止吳庚龍繼續(xù)毆打,盧也制止溫照洪繼續(xù)毆打,但二人客觀上均未阻止斗毆結果的發(fā)生,故以上三人均不構成犯罪中止。關于李軍濤提出的“系受左某邀約參與,不是主犯”的上訴理由。經查,李軍濤挑起事端、組織多人并積極參與斗毆,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當屬主犯,故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關于葛勇提出的“受到刑訊逼供”的上訴理由。經查,葛勇未提供受到刑訊逼供的詳細線索和證據,不符合非法證據排除的條件,其供述應當作為定案依據,故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關于吳庚龍?zhí)岢龅摹安皇蔷郾姸窔慕M織者和策劃者,持械未傷害他人”、黃健飛提出的“不是組織者和策劃者,系從犯,”、趙宇提出的“不是積極參與斗毆,系從犯,沒有參與毆打”、趙偉提出的“沒有積極追逐,系從犯”、李恒坤提出的“不是組織者和策劃者,系從犯”、劉發(fā)富提出的“沒有追逐,系從犯”、董正勇提出的“沒有使用鋼管進行毆打,系從犯”、李老二提出的“沒有邀約人斗毆,沒有傷人,系從犯”、陳子豪提出的“沒有邀約人斗毆,系從犯”、駱書濤提出的“系從犯”的上訴理由。經查,吳庚龍、黃健飛、趙宇、趙偉、李恒坤、劉發(fā)富、董正勇、李老二、陳子豪、駱書濤持械積極參與斗毆、追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地位突出,系主犯,故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關于劉發(fā)富提出的“構成自首”的上訴理由。經查,劉發(fā)富系公安機關抓獲歸案,不成立自首,故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關于盧也、葛勇提出的“熊某、趙某2等人應追究刑事責任”的上訴理由。經查,熊某、趙某2等人是否應追究刑事責任的問題,不屬于本案審理的范疇,故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關于劉發(fā)富、葛勇、盧也、趙久桃提出的“量刑不平衡”,趙久桃、李老二、陳子豪、駱書濤提出的“系初犯”,盧也提出的“家庭情況困難”,陳子豪提出的“認罪態(tài)度好”和各上訴人提出的“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經查,一審法院根據上述上訴人的犯罪地位、作用,斗毆參與程度及社會危害性,所作出的量刑恰當,故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上訴人李軍濤協助公安機關抓獲胡某2,遵義市紅花崗區(qū)人民檢察院認為胡某2犯罪情節(jié)輕微,決定對其不起訴,不影響李軍濤構成立功表現,本院認定李軍濤構成立功,并在量刑時予以考慮。原判認定部分事實不清,導致對李軍濤量刑不當,應予改判。上訴人李老二于2016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刑期應自2016年12月24日至2019年12月23日止,原審認定刑期有誤,本院予以糾正。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一、維持貴州省遵義市紅花崗區(qū)人民法院(2017)黔0302刑初540號刑事判決書主文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第九項、第十項、第十一項、第十二項、第十三項、第十四項、第十五項、第十六項、第十七項、第十八項、第十九項、第二十項、第二十一項、第二十二項、第二十三項、第二十四項、第二十五項、第二十六項、第二十七項,即被告人吳庚龍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黃健飛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零六個月;被告人劉玉奎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零六個月;被告人蔣湘湘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零四個月;被告人黃虎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零二個月;被告人劉發(fā)富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葛勇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溫照洪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文松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李老二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駱書濤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陳子豪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鄭熊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盧也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趙久桃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董正勇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李恒坤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趙宇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趙偉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蔣某兵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十個月;被告人曹某民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八個月,緩刑三年;被告人謝某佑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八個月,緩刑三年;被告人桂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五個月,緩刑三年;被告人王某福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被告人張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被告人高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
二、撤銷貴州省遵義市紅花崗區(qū)人民法院(2017)黔0302刑初540號刑事判決書主文第二項。
三、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李軍濤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20年6月19日止。)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佘異
審判員鄧軼
代理審判員譚應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書記員倪正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