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2014)蕪中刑終字第00226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聚眾斗毆罪
裁判日期:2014-12-02
審理經(jīng)過
安徽省蕪湖市鏡湖區(qū)人民法院審理安徽省蕪湖市鏡湖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胡清、葉濤、高亮、徐曉龍、扈雋、陳鋼、韓鐘、戴某某、卜某某、徐某某、雷悅、周某某、沈某某犯聚眾斗毆罪、尋釁滋事罪、原審被告人張某某犯非法持有槍支罪一案,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3)鏡刑初字第00478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胡清、葉濤、高亮、徐曉龍、韓鐘、徐某某、雷悅不服,提出上訴。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安徽省蕪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湄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胡清及其辯護人陶東平、張志飛、上訴人葉濤及其辯護人戴娘軍、胡琳、上訴人高亮及其辯護人李晏、上訴人徐曉龍、韓鐘、徐某某、雷悅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判認定:一、聚眾斗毆事實
1、2013年5月2日凌晨2時許,被告人胡清在本市“菲比酒吧”內(nèi)與酒吧員工唐某甲、李某乙等人因瑣事發(fā)生口角,雙方相互推搡并毆打?qū)Ψ?,在互毆過程中被告人胡清頭部受傷。隨后,被告人胡清邀集被告人葉濤、高亮、韓鐘、雷悅、葛麟(另案處理)、柏某某(另案處理)等人欲找對方報復。被告人韓鐘邀集了被告人陳鋼,被告人葉濤邀集了被告人徐曉龍、扈雋、張某乙(另案處理)等人。之后,上述人員攜帶刀、矛、鋼管等兇器,再次來到“菲比酒吧”,因有人報警,上述被告人遂將兇器藏匿至酒吧門前花壇中,民警趕到現(xiàn)場后將上述被告人驅(qū)散。之后,被告人胡清、葉濤、陳鋼、韓鐘、扈雋、柏某某、葛麟等人聚集到本市北門“萬湘合”飯店,在此被告人胡清再次提出要報復對方,在場人員均表示同意。而后,上述被告人攜帶刀、鋼管等兇器,再次乘車前往“菲比酒吧”,酒吧保安見狀將大門關上抵擋,被告人胡清等手持魚叉、砍刀等兇器砍砸酒吧大門玻璃,強行沖進酒吧內(nèi),見對方人員不在酒吧方才離去。
2013年5月3日下午,李某乙等人因懼怕報復,請托朋友李某丙從中協(xié)調(diào),與被告人胡清在本市漢爵陽明大酒店內(nèi)協(xié)商達成協(xié)議,由李某乙等人賠償被告人胡清3萬元。5月4日凌晨,被告人胡清與邢金明(被害人)在本市七品茶樓內(nèi)喝茶時,邢金明認為賠償金額過多,與被告人胡清發(fā)生口角繼而互毆,邢金明使用酒瓶砸傷被告人胡清頭部,被告人韓鐘見狀手持砍刀砍傷邢金明頭部,邢金明隨即逃離現(xiàn)場。之后,被告人胡清邀集被告人葉濤、陳鋼、韓鐘、扈雋、柏某某、葛麟等人至被告人高亮在本市長江長小區(qū)的住房內(nèi)。被告人高亮電話聯(lián)系張某乙(另案處理)告知其被告人胡清找其有事,隨后張某乙在與被告人胡清電話聯(lián)系后,邀集王俊、吳駿、王兵、張成宇(另案處理)等數(shù)十人欲找邢金明報復。
之后,被告人胡清、葉濤、韓鐘、陳鋼、扈雋、柏某某等人攜帶刀、矛、魚叉等兇器,分乘三輛汽車在本市各大醫(yī)院尋找邢金明。被告人沈某某則駕駛葉濤的車載著葉濤、陳鋼等人來到本市第二人民醫(yī)院。當?shù)弥辖鹈髟诒臼羞壣结t(yī)院就診時,上述被告人到弋磯山醫(yī)院會合,并手持砍刀、魚叉沖進弋磯山醫(yī)院急診室,毆打邢金明,直至將邢金明當場砍倒在地。各被告人隨后逃離現(xiàn)場。
經(jīng)鑒定,邢金明的損傷程度為輕傷。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有被害人邢金明的陳述,證人李某乙、唐某甲、李某丙等人的證言,刑事照片及鑒定意見等證據(jù)證實,被告人胡清、葉濤、高亮、徐曉龍、扈雋、陳鋼、韓鐘、雷悅、沈某某在一審開庭審理中均無異議。
2、2012年7月某日晚,被告人葉濤與“雙子”因開設賭場而產(chǎn)生矛盾,雙方約定互相邀集人到本市億萬多小區(qū)門口斗毆。隨后,被告人葉濤邀集了被告人胡清、高亮、韓鐘、徐曉龍,高亮又邀集了張某乙等二、三十人,攜帶刀、矛等兇器前往本市港西公墓集合,然后分乘車輛前往億萬多小區(qū)門口。在億萬多小區(qū)附近,被告人葉濤、韓鐘等人聽到有人喊“公安來了”,遂和其他被告人離開現(xiàn)場。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jù):
1、被告人葉濤在公安機關的供述,證實了2012年7、8月份,其在向某甲的場子上放漂少給了一千元,結果給一個叫雙子的人發(fā)現(xiàn)了,那次雙子在其頭部打了幾拳,其與雙子對打起來,后被人拉開。當晚其就邀集人打雙子,其喊了韓鐘、徐曉龍,徐曉龍幫其喊了一部車子的人,都是小家伙,高亮喊了張某乙,張某乙?guī)Я瞬簧偃?,其帶了刀矛等兇器,在南瑞森林漢府門口集合的,人來了很多,其決定去港西公墓,后得知雙子在億萬多小區(qū),大家開車去了億萬多小區(qū)門口,紅光“二子”大喊有公安,他下車跑了,其他車子的人都跑了,其也跑了的事實。
2、被告人徐曉龍在公安機關的供述,證實了2012年7月份,葉濤對其說他在向某甲的賭場被人打了,邀集了其、張某乙、胡清、高亮、韓鐘等幾十人在南瑞的森林漢府酒店集合,他們帶刀帶矛一起到蕪鋼場后面的港西公墓,后又跑到億萬多小區(qū)門口,其乘坐的是葉濤朋友開的車子,后來車上的人都跑了,沒打起來的事實。
3、被告人胡清在公安機關的供述,證實2012年7月份葉濤為雙子打他的事,喊了其、高亮、張某乙、徐曉龍、韓鐘等二十多人到港西公墓打架的事實。
4、被告人韓鐘在公安機關的供述,證實2012年7月份葉濤喊了其、張某乙、胡清、高亮、徐曉龍等二十多人到港西公墓打架,后有人喊公安來了,大家跑了的事實。
5、證人張某乙的證言,證實2012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高亮打電話給其,讓其帶幾個人到南瑞森林漢府門口集合,其帶了吳駿、小鵬鵬、斌斌等人帶著刀開了一部車過去,看到葉濤、胡清、徐曉龍、韓鐘等20多人,后到了港西公墓和億萬多小區(qū)門口,大家拿著刀矛下了車,可能是看對方人比較多的原因,后葉濤跑走了,大家也散了的事實。
6、證人王俊的證言,證實張某乙喊其帶人到南瑞森林漢府酒店集合幫他的朋友打架,其看到了葉濤、胡清等在場,后到了億萬多小區(qū)門口,看到葉濤他們都跑了的事實。
被告人高亮辯解其沒有參與這起犯罪,但該事實不僅有同案被告人葉濤、胡清、韓鐘、徐曉龍的供述,還有證人張某乙的證言予以印證,故對其辯解意見不予采納。被告人葉濤辯解是其喊“公安來了”,主動中止犯罪的辯解意見,沒有其他證據(jù)佐證,故對該辯解意見不予采納。
二、尋釁滋事事實
1、2012年6、7月份,被告人葉濤得知向某甲(被害人)在本市蕪鋼廠附近經(jīng)營一家賭場,遂提出收取保護費的要求,遭到向某甲拒絕。被告人葉濤為報復向某甲,遂于2012年7月11日晚,邀集被告人胡清、高亮、徐曉龍、韓鐘、徐某某、雷悅等十余人,分乘車輛前往向某甲開設的賭場用刀矛等兇器沖砸賭場,并持兇器將向某甲砍傷。經(jīng)鑒定,向某甲的損傷程度為輕傷。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有被害人向某甲的陳述,書證醫(yī)院病歷及鑒定意見等證據(jù)證實,被告人葉濤、胡清、高亮、徐曉龍、韓鐘、徐某某、雷悅在一審開庭審理中均無異議。
2、2012年10月左右,顧某甲(被害人)在本市四子超市附近經(jīng)營一間賭場,劉某丙(另案處理)以及被告人徐曉龍、韓鐘、戴某某等人負責幫其看場子。因顧某甲將賭場交由他人管理與劉某丙發(fā)生矛盾,為此,劉某丙決定沖砸賭場強索保護費。隨后,劉某丙邀集被告人胡清、葉濤、高亮、徐曉龍、陳鋼、韓鐘等十余人,攜帶刀、矛等兇器沖砸該賭場。之后顧某甲將賭場開設至本市百蕊山莊小區(qū)附近的某戶內(nèi)。劉某丙得知這一消息后,再次邀集被告人徐曉龍、韓鐘、戴某某等二十余人,攜帶刀、矛等兇器分乘車輛前往該賭場。上述被告人抵達賭場后,手持刀、矛砍砸賭場大門及玻璃,并將賭場內(nèi)桌椅掀翻,顧某甲等人見狀從后門逃走。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有被害人顧某甲的陳述,證人張某乙、方某乙的證言予以證實,被告人胡清、葉濤、高亮、徐曉龍、陳鋼、韓鐘、戴某某在一審開庭審理中亦無異議。被告人胡清、葉濤辯解沒有參與沖砸顧某甲在本市百蕊山莊小區(qū)附近開設的賭場的意見,因有同案的被告人陳鋼、徐曉龍的供述和證人張某乙的證言相互印證,故予以采納,對公訴機關該項指控不予支持。
3、2013年3月左右的某日晚,被告人高亮得知宗某乙等人在本市長江長小區(qū)開元棋牌室內(nèi)經(jīng)營賭場,為索取保護費,遂安排張某乙、朱某乙等人去砸棋牌室。上述人員在長江長小區(qū)集合后,手持砍刀沖進棋牌室,砸毀棋牌室內(nèi)物品,并用言語威脅在棋牌室內(nèi)的人。事后,被告人高亮向宗某乙提出每天收取200元保護費,宗某乙被迫口頭答應,隨即將棋牌室關閉。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有證人宗某乙等人的證言,辨認筆錄等證據(jù)證實,被告人高亮在一審開庭審理中亦無異議。
4、2013年4月某日,被告人葉濤得知其朋友在賭錢時欠下李某丁十萬元錢,因懷疑對方是作假贏的錢,遂決定替其朋友出頭,并讓其朋友將對方約至本市漢爵陽明大酒店見面。隨后,被告人葉濤邀集被告人胡清、扈雋、陳鋼、戴某某等人一同前往。當晚八時左右,李某丁、楊某?。ū缓θ耍﹣淼奖臼袧h爵陽明大酒店,楊某丁剛走進該酒店大廳,即遭到被告人胡清等人圍毆,被告人扈雋手持匕首將楊某丁頭部捅傷。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有被害人楊某丁的陳述,李某丁等人證言予以證實,被告人葉濤、胡清、扈雋、陳鋼、戴某某在一審開庭審理中均無異議。在該起犯罪事實中,被告人徐曉龍辯解其未參與,只是聽扈雋告訴其的,和其在公安機關的供述一致,且公訴機關沒有證據(jù)證明其參與的事實,故對其該辯解意見予以采納,對公訴機關該項指控不予支持。
5、2011年11月份,周某甲(被害人)因賭博欠下被告人葉濤、高亮、周某某錢。2013年4月4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得知周某甲在本市蝴蝶蘭KTV內(nèi)出現(xiàn),遂電話聯(lián)系被告人高亮一起找周某甲要債。被告人高亮隨后邀集了被告人葉濤、胡清、扈雋到該KTV。上述被告人到該KTV門口后對周某甲進行毆打。而后,被告人葉濤、高亮、周某某又強行將周某甲帶至本市長江長小區(qū)門口,當著周某甲父母李某甲(被害人)、周某乙面毆打周某甲,并逼迫李某甲、周某乙替周某甲還債。李某甲見狀上前勸拉,也遭到被告人葉濤、高亮、周某某的毆打,直到民警趕至現(xiàn)場三被告人才停止毆打。
原判另認定:2012年8月11日,被告人葉濤、周某某因找周某甲要債發(fā)生爭執(zhí),并被蕪湖市公安局弋江派出所進行處理。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有被害人周某甲、李某甲的陳述,證人周某乙的證言、蕪湖市公安局弋江派出所接處警情況登記表及辨認筆錄等證據(jù)證實,被告人葉濤、高亮、周某某、胡清、扈雋在一審開庭審理中亦無異議。
6、2013年6月初,張某乙、朱某乙得知吳某丁在本市西洋湖附近開設賭場,為索取保護費決定沖砸賭場。6月中上旬某日晚,張某乙要求被告人高亮提供幫助,高亮遂聯(lián)系了車輛、提供刀矛等兇器,并邀集被告人陳鋼、卜某某等人去幫張某乙砸賭場。上述被告人攜帶軍刺、砍刀等兇器來到該賭場后,砍砸賭場鐵門沖進賭場,任意砸毀賭場內(nèi)的物品。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有被害人吳某丁的陳述,證人張某乙、朱某乙等人證言及辨認筆錄等證據(jù)證實,被告人高亮、陳鋼、卜某某在一審開庭審理中亦無異議。
三、非法持有槍支事實
2012年2月,被告人張某某在本市蕪湖東高速公路收費站附近,以400元的價格購得單管氣槍一支;同年11月,被告人張某某在本市花鳥市場內(nèi)以70元的價格購得仿真長槍一支。被告人張某某持有上述兩支槍,直至2013年4月4日被公安機關依法扣押。經(jīng)鑒定,單管氣槍、仿真長槍均為具有致傷力的槍支。
2013年6月20日,被告人胡清、韓鐘、陳鋼、高亮、徐曉龍、沈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同年6月29日、7月2日、7月19日、8月15日、8月19日被告人卜某某、戴某某、葉濤、扈雋、雷悅分別被公安機關抓獲;7月31日被告人張某某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所犯罪行。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有書證戶籍信息、歸案經(jīng)過、扣押、發(fā)還物品清單、蕪鏡公(吉和)調(diào)解字(2013)001號治安調(diào)解協(xié)議書、公安機關出具的情況說明和安徽省蕪湖市鏡湖區(qū)人民法院(2012)鏡刑初字第00477號刑事判決書、安徽省蕪湖市鏡湖區(qū)人民法院(2009)鏡刑初字第156號刑事判決書、安徽省蕪湖市鏡湖區(qū)人民法院(2006)鏡刑初字第126號刑事判決書、安徽省蕪湖市鏡湖區(qū)人民法院(2009)鏡刑初字第250號刑事判決書、安徽省蕪湖市鏡湖區(qū)人民法院(2012)鏡刑初字第00188號刑事判決書、安徽省蕪湖市鳩江區(qū)人民法院(2005)鳩刑初字第11號刑事判決書、安徽省繁昌縣人民法院(2009)繁刑初字第33號刑事判決書、安徽省蕪湖市鏡湖區(qū)人民法院(2010)鏡刑初字第51號刑事判決書、安徽省蕪湖市鏡湖區(qū)人民法院(2006)鏡刑初字第164號刑事判決書、安徽省蕪湖市鏡湖區(qū)人民法院(2006)鏡刑初字第66號刑事判決書、安徽省蕪湖市弋江區(qū)人民法院(2013)弋刑初字第00114號刑事判決書、安徽省蕪湖市鏡湖區(qū)人民法院(2006)鏡刑初字第72號刑事判決書、安徽省蕪湖縣人民法院(2008)蕪刑初字第130號刑事判決書、釋放通知書及鑒定意見等證據(jù)證實,被告人胡清、葉濤、高亮、徐曉龍、扈雋、陳鋼、韓鐘、戴某某、卜某某、徐某某、雷悅、周某某、張某某、沈某某在一審開庭審理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認為
原判認為:被告人胡清、葉濤、高亮、徐曉龍、扈雋、陳鋼、韓鐘、雷悅、沈某某為報復他人,在公共場所持械聚眾斗毆,其行為均已構成聚眾斗毆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葉濤、高亮、胡清、徐曉龍、韓鐘、扈雋、陳鋼、雷悅、戴某某、卜某某、徐某某、周某某在公共場所隨意毆打他人,任意毀壞財物,情節(jié)惡劣,其行為均已構成尋釁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張某某違反槍支管理規(guī)定,非法持有槍支,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持有槍支罪。在共同聚眾斗毆犯罪中,被告人胡清、葉濤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高亮、徐曉龍、扈雋、陳鋼、韓鐘、雷悅、沈某某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在共同尋釁滋事犯罪中,被告人葉濤、高亮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胡清、徐曉龍、扈雋、陳鋼、韓鐘、雷悅、戴某某、卜某某、徐某某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聚眾斗毆罪的第二起犯罪事實中,各被告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處罰。被告人葉濤、高亮、胡清、徐曉龍、雷悅、徐某某在刑滿釋放后五年內(nèi)又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應從重處罰。被告人陳鋼、周某某具有犯罪前科,該情節(jié)在量刑時予以考慮。案發(fā)后,被告人張某某能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全部犯罪事實,屬自首,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葉濤、高亮、胡清、徐曉龍、韓鐘、扈雋、陳鋼、雷悅、戴某某、卜某某、徐某某、周某某、沈某某能如實供述所犯罪行,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徐某某在判決宣告以后,刑罰執(zhí)行完畢以前,發(fā)現(xiàn)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應當實行數(shù)罪并罰。關于被告人葉濤、高亮、胡清的辯護人提出第二起聚眾斗毆的犯罪事實系犯罪中止的辯護意見,因各被告人在第二起聚眾斗毆犯罪中,是因為聽到有人喊公安來了才離開犯罪現(xiàn)場,不是主動放棄犯罪,屬于犯罪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葉濤辯護人提出是葉濤喊“公安來了”這句話的,無其他證據(jù)印證,故對上述辯護意見不予采納;關于被告人葉濤、高亮的辯護人提出起訴書指控的第六起尋釁滋事的犯罪事實不能成立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雖然被告人葉濤、高亮、周某某是因為被害人周某甲賭博欠了其錢才實施的毆打行為,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因債務實施毆打、辱罵他人等行為,一般不認定為“尋釁滋事”,但在經(jīng)公安機關制止處理后,仍繼續(xù)實施前列行為破壞社會秩序的,可以認定為尋釁滋事,故對兩被告人辯護人的該辯解意見不予采納;被告人葉濤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葉濤在第一起聚眾斗毆的犯罪中應認定為從犯的辯護意見,與事實不符,不予采納;被告人葉濤、高亮的辯護人提出起訴書指控的第三起尋釁滋事行為已在公安機關作為治安案件處理過,且雙方達成調(diào)解協(xié)議,不應再重復評價的辯護意見,因蕪湖市公安局鏡湖分局吉和街派出所于2013年1月10日對高亮和姚某甲、姚某乙因瑣事發(fā)生的糾紛作出蕪鏡公(吉和)調(diào)解字(2013)001號治安調(diào)解協(xié)議書,并已當場履行,對于該行為公安機關已經(jīng)作為治安案件進行處理,故對辯護人該辯護意見及被告人扈雋的相關辯解意見予以采納,對公訴機關該項指控不予支持;被告人葉濤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葉濤有立功情節(jié)的辯護意見,有公安機關出具的情況說明和安徽省蕪湖市鏡湖區(qū)人民法院(2012)鏡刑初字第00477號刑事判決書予以證明,故對該辯護意見予以采納;其余被告人的辯護人相關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二)項、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第(四)項、第六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人胡清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三年。二、被告人葉濤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個月。三、被告人高亮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年。四、被告人徐曉龍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五年。五、被告人韓鐘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六、被告人扈雋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三年九個月。七、被告人陳鋼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三年九個月。八、被告人雷悅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三年。九、被告人徐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二年。十、被告人戴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十一、被告人沈某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宣告緩刑二年。十二、被告人卜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十三、被告人周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緩刑一年。十四、被告人張某某犯非法持有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緩刑一年。
胡清上訴及其辯護人辯護提出:在第一起聚眾斗毆犯罪中,被害人邢金明有過錯;其在第二起聚眾斗毆犯罪中應成立犯罪中止;第四起、第五起尋釁滋事行為不應定尋釁滋事罪,原判量刑過重。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葉濤上訴及其辯護人辯護提出:其在第一起聚眾斗毆犯罪中應認定為從犯,且被害人邢金明有過錯;第二起聚眾斗毆犯罪是其主動喊“公安來了”,應成立犯罪中止;第五起尋釁滋事行為不應構成尋釁滋事罪;在尋釁滋事犯罪中,其已賠償了被害人的經(jīng)濟損失,原判量刑過重。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高亮上訴及其辯護人辯護提出:其在第一起聚眾斗毆犯罪中僅屬于一般參與者,其行為不構成犯罪;第二起聚眾斗毆犯罪應成立犯罪中止;其沒有參與第二起尋釁滋事犯罪;第五起尋釁滋事行為不應構成犯罪;在第六起尋釁滋事罪中,其沒有聯(lián)系車輛、提供兇器;其不應認定為尋釁滋事罪的主犯;其系坦白并取得被害人諒解,原判量刑過重。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二審請求情況
徐曉龍上訴提出:在第一起聚眾斗毆犯罪中,其中途離開了,不應成立犯罪既遂;其系從犯,原判量刑過重。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韓鐘上訴提出:其系從犯,原判量刑過重。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雷悅上訴提出:其認罪態(tài)度好,原判量刑過重。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徐某某上訴提出:其系從犯且能認罪悔罪,原判量刑過重。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出庭檢察員出庭意見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建議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判認定上訴人胡清、葉濤、高亮、徐曉龍、韓鐘、雷悅及原審被告人扈雋、陳鋼、沈某某聚眾斗毆、上訴人胡清、葉濤、高亮、徐曉龍、韓鐘、徐某某、雷悅及原審被告人陳鋼、扈雋、戴某某、卜某某、周某某尋釁滋事、原審被告人張某某非法持有槍支的事實由經(jīng)一審庭審質(zhì)證的上述證據(jù)予以證實,證據(jù)確實充分,且能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關于葉濤及其辯護人提出在第二起聚眾斗毆中系其喊“公安來了”的意見,經(jīng)查,葉濤在偵查階段供述系他人喊“公安來了”而非自己,其他被告人所稱葉濤喊“公安來了”均系聽他人轉述,作為親歷人的葉濤其供述的證明力顯然高于其他同案被告人供述,一審對該事實未予認定符合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故對上訴人葉濤及其辯護人該意見不予采信。對于高亮辯稱其沒有參與第二起尋釁滋事罪的上訴理由,經(jīng)查,該事實有同案犯戴某某、陳鋼、韓鐘等人的供述予以證明,對于高亮辯稱其在第六起尋釁滋事罪中未聯(lián)系車輛、提供刀矛的意見,經(jīng)查,該事實有同案犯陳鋼、張某乙等人的供述予以證明,各同案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證,足以認定,因此,對該辯解不予采信。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上訴人胡清、葉濤、高亮、徐曉龍、韓鐘、雷悅及原審被告人扈雋、陳鋼、沈某某為報復他人,在公共場所持械聚眾斗毆,其行為均已構成聚眾斗毆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訴人葉濤、高亮、胡清、徐曉龍、韓鐘、雷悅、徐某某及原審被告人扈雋、陳鋼、戴某某、卜某某、周某某在公共場所隨意毆打他人,任意毀壞財物,情節(jié)惡劣,其行為均已構成尋釁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審被告人張某某違反槍支管理規(guī)定,非法持有槍支,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持有槍支罪。對于高亮上訴及其辯護人辯護提出其在第一起聚眾斗毆中屬一般參與者因而不構成犯罪的意見,本院認為,在該起犯罪中,上訴人高亮邀集張某乙,行為積極,因此,高亮及其辯護人的意見因與事實不符,不予采納。在第一起聚眾斗毆中,邢金明因為認為賠償金額過多,與胡清發(fā)生口角繼而互毆,不構成刑法上的過錯,故對上訴人胡清、葉濤及其辯護人的該項意見不予采納。第一起聚眾斗毆系共同犯罪且已經(jīng)既遂,徐曉龍中途離開的行為并未有效地避免了危害結果的發(fā)生,不能成立犯罪中止,故對徐曉龍上訴提出的其不成立犯罪既遂的理由,不予采納。第二起聚眾斗毆未得逞是由于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故對葉濤、胡清、高亮提出第二起聚眾斗毆應成立犯罪中止的意見,不予支持。對上訴人胡清辯稱第四起尋釁滋事行為不構成犯罪的意見,本院認為,在該起尋釁滋事行為中,葉濤邀集胡清、扈俊等人持兇器隨意毆打他人,情節(jié)惡劣,依法構成尋釁滋事罪,故胡清的辯解因于法不符,不予采信。對上訴人胡清、葉濤、高亮及其辯護人所提出的第五起尋釁滋事行為不構成尋釁滋事罪的意見,本院認為,該起尋釁滋事行為雖因向周某甲索取賭債而起,但是葉濤、高亮等人先是在本市蝴蝶蘭KTV門口對周某甲進行毆打,后在本市長江長小區(qū)門口當著周某甲父母李某甲、周某乙面毆打周某甲,并毆打上前勸拉的李某甲,顯屬《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七)項“其他情節(jié)惡劣”的情形,構成尋釁滋事罪,故對胡清、葉濤、高亮及其辯護人所提出的該項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不予采納。原判基于上訴人胡清、葉濤、高亮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認定三上訴人為主犯并無不當,故對上訴人胡清、葉濤、高亮上訴及其辯護人辯護提出的其不構成主犯的辯解及辯護意見,因與事實不符,不予采納。原判認定上訴人胡清、葉濤尋釁滋事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定性準確,但原判對胡清、葉濤量刑偏重且與高亮的量刑顯失均衡。根據(jù)本案的事實和情節(jié),對胡清、葉濤尋釁滋事犯罪量刑應予改判。原判依據(jù)上訴人高亮、徐曉龍、韓鐘、雷悅、徐某某以及原審被告人扈雋、陳鋼、沈某某、戴某某、卜某某、周某某、張某某的犯罪事實以及相關量刑情節(jié),在法定刑幅度內(nèi)所判刑罰并無明顯不當,因此,對上訴人高亮、徐曉龍、韓鐘、徐某某、雷悅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因依據(jù)不足,不予采納。綜上所述,案經(jīng)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第(四)、(七)項、第六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一、維持安徽省蕪湖市鏡湖區(qū)人民法院(2013)鏡刑初字第00478號刑事判決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第九項、第十項、第十一項、第十二項、第十三項、第十四項,即“三、被告人高亮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年。四、被告人徐曉龍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五年。五、被告人韓鐘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六、被告人扈雋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三年九個月。七、被告人陳鋼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三年九個月。八、被告人雷悅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三年。九、被告人徐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二年。十、被告人戴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十一、被告人沈某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宣告緩刑二年。十二、被告人卜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十三、被告人周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緩刑一年。十四、被告人張某某犯非法持有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緩刑一年。”
二、撤銷安徽省蕪湖市鏡湖區(qū)人民法院(2013)鏡刑初字第00478號刑事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即“一、被告人胡清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三年。二、被告人葉濤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個月。”
三、上訴人胡清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二年。
四、被告人葉濤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胡清刑期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25年6月20日止,葉濤刑期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24年7月19日止。)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江權
審判員江隆寶
代理審判員陳蓮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書記員
書記員徐永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