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廣州市越秀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12)穗越法刑初字第1572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尋釁滋事罪
裁判日期: 2012-10-25
審理經過
廣東省廣州市越秀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越檢公刑訴(2012)157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韓某1犯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尋釁滋事罪,被告人李某2犯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尋釁滋事罪、敲詐勒索罪,被告人陳某、呂某、王某甲、韓某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尋釁滋事罪,被告人蔣某、張某甲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敲詐勒索罪,被告人李某、張某丙、張某乙、郭某犯敲詐勒索罪,于2012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后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廣東省廣州市越秀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婷、招妙出庭支持公訴,上述各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均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廣州市越秀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一、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
1、自2008年始,以被告人韓某1、李某2為首糾合被告人陳某、呂某、王某甲、韓某、蔣某、張某甲等人在本市越秀區(qū)王圣堂、瑤臺一帶組成黑惡勢力、進行欺行霸市、收取保護費等違法犯罪活動。
2、自2008年4月開始,被告人韓某1、李某2多次帶領并指使他人去到本市越秀區(qū)廣園西路53號的湛江逸怡蠔莊要求收取“保護費”,并多次消費不結賬。
二、尋釁滋事罪
2012年3月23日凌晨3時許,被告人韓某1、陳某、呂某、王某甲、韓某等十多人去到本市越秀區(qū)廣園西路53號的湛江逸怡蠔莊,以其朋友在其檔口跌倒受傷為由,將該檔口的桌椅等財物打爛,造成該檔口嚴重經濟損失(經鑒定部分被損毀財物價值3378、5元)并致使該檔口員工受傷。
三、敲詐勒索罪
2012年6月4日22時許,被告人李某伙同被告人張某乙、張某丙、郭某等人,去到本市廣園西路99號廣聯(lián)賓館旁的士多店門口,以被害人林某濱勾引被告人李某的妻子為由,由被告人李某對被害人林某濱進行毆打,并向其強行索要人民幣50000元,并約定于次日交付。
2012年6月6日14時許,因被害人林某濱未交付50000元,被告人李某伙同被告人李某2、蔣某、張某甲、張某乙、張某丙、郭某等人,去到本市廣園西路美博城的被害人林某濱經營的化妝品店,以威脅方法再次向其索要財物,并要求被害人于當天晚上21時交付。
當晚21時許,被告人李某、李某2、張某甲、蔣某去到本市廣園西路通通酒店旁的士多店準備收取被害人的財物時被公安人員抓獲歸案。公安機關先后抓獲本案其他被告人。
公訴機關隨案移送了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鑒定報告及繳獲的作案工具等相關證據(jù),并認為被告人韓某1、李某2組織黑社會性質的組織,以暴力、威脅等手段有組織地進行違法犯罪活動,欺行霸市,為非作惡,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生活秩序,其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應以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陳某、呂某、蔣某、張某甲、王某甲、韓某參加以暴力、威脅等手段有組織地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黑社會性質的組織,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生活秩序,其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應以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韓某1、陳某、呂某、王某甲、韓某在公共場所無事生非,隨意毆打他人,并任意損毀、占用公民財物,破壞公共秩序,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的規(guī)定,應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李某、李某2、蔣某、張某甲、張某丙、張某乙、郭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暴力、威脅的方法,強行索取公民財物,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侵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的規(guī)定,應以犯敲詐勒索罪追究刑事責任,且應按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從輕或減輕處罰。
被告人韓某1、王某甲、韓某是累犯,依法應從重處罰;被告人李某2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犯新罪,應撤銷緩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處的刑罰,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的規(guī)定,決定執(zhí)行的刑罰。被告人韓某1、李某2是黑社會性質組織的領導者,應按其所領導、組織的黑社會性質組織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對被告人韓某1應以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尋釁滋事罪數(shù)罪并罰,對被告人李某2應以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尋釁滋事罪、敲詐勒索罪數(shù)罪并罰。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韓某1對尋釁滋事罪的指控沒有意見,但否認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其辯護人的主要辯護意見是:指控被告人韓某1等被告人犯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明顯缺乏事實依據(jù),被告人之間沒有組織、從屬關系,更不具備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特征,被告人韓某1不構成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現(xiàn)證明被告人韓某1、李某2等人組成黑惡勢力、欺行霸市、威脅、收取保護費等行為的證據(jù)間有明顯缺陷,不應作為認定事實的證據(jù)使用;被告人韓某1參加2012年3月23日凌晨打砸行為構成尋釁滋事罪,對此被告人韓某1表示認罪,考慮其本人沒有動手打砸,且并沒有帶其他人一起前往,沒有預料朋友及同事鬧事的結果,故建議法庭對被告人韓某1以尋釁滋事罪從輕減輕處罰。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李某2否認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并辯解2012年3月23日自己并沒有去到打砸現(xiàn)場,自己雖確有參與敲詐勒索,但當時并不知道同案人索要財物。
被告人陳某否認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但對尋釁滋事罪的指控沒有異議。其辯護人辯護的主要辯護意見是:指控韓某1、李某2組織領導的黑社會性質組織骨干成員僅2人,無清晰、穩(wěn)定的組織關系和各人遵守的行為規(guī)則,沒有通過犯罪行為獲取經濟利益并進行管理、分配給其他被告人用于支持組織活動,指控韓某1、李某2收取保護費等違法行為的證據(jù)間有矛盾,且沒有達到非法控制的標準,不能認定為黑社會性質組織,也不應認定被告人陳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對于尋釁滋事罪的指控,現(xiàn)有證據(jù)無法證明陳某參加打砸行為,陳某與韓某1等沒有打砸的共同故意,故被告人陳某不構成尋釁滋事罪,指控其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缺乏事實基礎。即使追究其尋釁滋事罪刑事責任,考慮其是從犯,且自動投案,沒有實際獲利,并已作賠償,取得諒解,建議對其從輕、減輕處罰。
被告人呂某否認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但對尋釁滋事罪的指控沒有異議。其辯護人辯護的主要辯護意見是:被告人韓某1等不具備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基本特征,指控本案構成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沒有依據(jù),且被告人呂某有正當穩(wěn)定職業(yè),不具備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犯罪動機,其與其他被告人的關系不符合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特征,也沒有參與在黑社會性質組織領導下的違法犯罪行為。辯護人對被告人呂某構成尋釁滋事罪不持異議,但認為被告人呂某尋釁滋事行為不應作為認定其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的事由,其沒有實際參與打砸行為,事后已作出賠償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且為初犯,故請求對其宣告不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并對其尋釁滋事罪從輕處罰。
被告人王某甲否認指控的事實及罪名,辯解自己沒有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也沒有實施尋釁滋事行為,并稱2012年3月23日自己不在廣州市。
被告人韓某否認指控的事實及罪名,辯解自己沒有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也沒有實施尋釁滋事行為,并稱2012年3月23日自己不在廣州市。
被告人蔣某否認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沒有實施欺行霸市等違法犯罪行為,對敲詐勒索罪的指控沒有異議。
被告人張某甲否認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對敲詐勒索罪的指控沒有異議。其辯護人辯護稱,指控被告人張某甲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證據(jù)不足,被告人張某甲與本案其他被告人之間的關系不符合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基本特征,也沒有證據(jù)證實被告人張某甲有欺行霸市、收取保護費等違法犯罪事實。被告人張某甲只參加了2012年6月6日敲詐勒索案,此為普通刑事案件,并非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其構成敲詐勒索罪,但為犯罪未遂,且其是從犯,沒有造成被害人經濟損失,被害人本身也有一定過錯,故請求對被告人從輕、減輕處罰。
被告人李某對指控敲詐勒索的事實及罪名沒有異議。其辯護人對指控沒有異議,并辯護稱被告人李某敲詐勒索屬犯罪未遂,且被害人在本案中有過錯,被告人是初犯,能如實供述犯罪行為,有悔罪表現(xiàn),建議對被告人減輕處罰。
被告人張某乙對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沒有異議。其辯護人辯護稱,本案被害人林某濱有過錯,被告人張某乙出于朋友義氣參與本案,其為從犯,建議減輕處罰。
被告人張某丙對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沒有異議。其辯護人辯護稱,該案為犯罪未遂,其所起作用小,且被告人是自首,建議對被告人免予刑事處罰或適用緩刑。
被告人郭某對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沒有意見。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下列事實:
(一)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的事實
自2008年開始,被告人韓某1、李某2為首糾合被告人王某甲、韓某等多名同案人在本市越秀區(qū)三元里、王圣堂、瑤臺一帶組成黑惡勢力,為爭搶客源,壟斷快遞物流市場,多次毆打其他快遞物流經營者,并對其經營場所、物品進行打砸,欺行霸市,以獲取更大的經濟利益,在當?shù)卦斐蓯毫佑绊?,擾亂了當?shù)氐纳鐣洕蜕钪刃颉?/p>
2008年4月至2011年12月間,被告人韓某1、李某2多次帶領、指使他人到本市越秀區(qū)廣園西路53號的湛江逸怡蠔莊,向被害人陳某平等人收取保護費,多次消費不結賬并打砸檔口。
2012年間,以被告人韓某1、李某2為首,分別組織、糾合被告人陳某、呂某、蔣某、張某甲等多人,先后在本市廣園西路實施尋釁滋事、敲詐勒索等犯罪活動。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證實,均予采納:
廣州市白云區(qū)人民法院(2011)云刑初字第350號刑事判決書、(2011)云刑初字第800號刑事判決書,證明被告人韓某1、王某甲、韓某因犯尋釁滋事罪被判處有期徒刑。
被告人王某甲、韓某的供述,證實在2010年間,老板韓某1在經營快遞公司時,為爭搶生意,韓某1帶領他們及其他多人打砸他人檔口、打傷人員的事實。
同案人葉某強的供述,證實2010年間,老板韓某1在經營快遞公司時,為爭搶生意,韓某1帶領其及多人打砸他人檔口、人員的事實。
證人馮某明的證言,證實在2008年間,黑哥韓某1為壟斷三元里一帶的快遞物流市場,要求與其合作,其拒絕后,韓某1多次找人阻礙其正常經營,并將其經營檔口及財物砸壞,致其結束經營。聽說韓某1是涉黑性質的人。
證人朱某興的證言,證實在2008年期間,被告人韓某1強迫與其合作,并向其敲詐的情況。其知道韓某1是黑社會老大,大家做物流這行的都怕他。
證人吳某浩的證言,證實以韓某1為首的一幫人,欺壓恐嚇做快遞業(yè)務的同行,并打砸他人檔口。有多人跟隨韓某1做事,包括有他檔口的人,還有一個叫“阿平”的河南籍男子。
證人吳某敬、杜某明、杜某杰、杜某玖、黎某、杜某怡、唐某、王某亮、黃某敏、邱某、楊某、勞某的證言,分別證實被告人韓某1在2008年至2010年間,為爭搶客源,曾多次帶領多人圍堵他們的經營檔口,并打砸檔口,影響正常經營,致遭受損失的事實。
證人姚某保的證言,證實:韓某1是我老鄉(xiāng),2008年6月份之前我自己經營快遞生意,后來韓某1見我生意好,強行要求與我合作,否則便找人打我們,我被迫與韓某1合作。2008年12月底,韓某1因與客戶發(fā)生糾紛,叫一群朋友將該客戶打傷,后我因擔心韓某1再次因為利益糾紛找我麻煩,于是我便不再經營快遞生意,改而經營便利店。我知道韓某1用恐嚇的方式搶占了幾個客源,并要求桂花崗一帶做快遞生意的老鄉(xiāng)將貨物交給他托運,如果不從就找人毆打他們。
證人姚某東的證言,證實:韓某1在08年底曾經和我哥姚桂保在廣州桂花崗合作開過物流公司,后來解散了,09年年初,韓某1要求姚桂保將客戶讓給他來經營,并說要毆打我們。后姚桂保放棄經營物流公司。
證人艾合買提江某的證言,證實:我從2011年4月份開始在站西路九龍鐘表城門口賣燒烤。在2011年5月19日我被人無故毆打,經辨認,打人者之一就是被告人呂某。
證人陳某平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黑仔韓某1他們來砸我的檔口(湛江逸怡蠔莊),是因為他們要向我收保護費,我不給所以他們就砸我的檔口。2011年2月份,“黑仔”韓某1叫手下向我收2萬元保護,我沒給。2010年5、6月份的時候,“黑仔”韓某1又到我檔口和我老婆說賺到錢都不分些給他們,說我們“不會做”。他們大概一個月來我檔口吃一次東西。在2008年4月、2009年6月、2011年2月、2011年9月、2011年12月先后大概有五次在我檔口吃東西不付錢,有時還將我檔口的食物扔到地上。他們要收保護費我不給,所以吃東西不給錢,砸我的檔口。2008年至今他們先后砸過我檔口三次,造成經濟損失。他們砸我檔口都是以李某2和“黑仔”韓某1為首的并由李某2或者是韓某1帶頭不給錢帶頭砸臺凳,他們叫砸時,其他人就跟著砸。2008年的某一天,“黑仔”韓某1在我的檔口吃宵夜,因為不滿意我們的上菜速度就翻了我檔口的桌椅,并不付吃宵夜的費用?!昂谧小表n某1和河南人李某2很要好。2011年初,李某2來我的檔口,要我給他3萬作為保護費,并說是“黑仔”韓某1的提議。我不答應他的要求,李某2就帶頭砸我的檔口,連砸了兩次。
證人林某燕的證言,證實其曾聽同事講有人到檔口向老板陳錦平收取保護費。
證人溫某琳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2012年3月23日凌晨,黑仔韓某1等十多人到我工作的湛江逸怡蠔莊進行打砸。韓某1這幫人以前經常來檔口來吃東西,每次來都說找老板陳錦平,還經常以上菜慢為借口不給錢并掀翻臺凳打爛碗杯。有時他們吃東西不給錢或隨便給幾十塊錢。李某2也經常來我們檔口吃東西,且經常不給錢,聽老板說他們是來收保護費的。在2010年和2011年時李某2也有帶人來砸過我們檔口,并指揮其他人砸我們檔口的臺凳。
證人溫某權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黑仔”韓某1曾有4、5次到檔口吃東西,有時吃完不結帳,聽說“黑仔”到檔口搞事是為收保護費,老板不給他們就砸檔口的東西。
證人盧某香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我對“黑仔”(被告人韓某1)印象很深,他曾七八次帶人到我們檔口收保護費,且每次身邊都帶幾個人,其中被告人李某2也韓某1來過兩三次,而且態(tài)度很兇,還說如果不交他們就會報復,讓我們生意做不了。我老板有無給保護費我不清楚。
16、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辯解:我于兩年前在站西路吃宵夜時認識李某2,我知道李某2曾因故意傷害被過刑,他身材高大,還做保安,我認為他是黑社會的人,所以后來找他幫我打林某濱,但最后也沒有真正打過林某濱。
(二)尋釁滋事的事實
2012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呂某與他人在本市越秀區(qū)廣園西路53號的湛江逸怡蠔莊吃夜宵時,以同行朋友鄧某榮在該處摔傷為由,向被害人陳某平索要賠償,在遭拒絕后,被告人呂某即糾合被告人陳某、李某2、韓某1等,并由被告人韓某1帶領十多人去到上述湛江逸怡蠔莊,打砸該檔口的桌椅等財物,造成該檔口經濟損失(經鑒定部分被損毀財物價值3378、5元)并致使該檔口員工受傷。事后,被告人李某2、陳某向鄧觀榮索要5000元用于團伙成員消費花用。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證實,均予采納:
(一)被害人陳述
陳某平的陳述,證實:2012年3月23日3時許,有客人在我檔口(廣園西路53號湛江逸怡蠔莊)吃宵夜時受傷,我提出帶他去醫(yī)院檢查,但客人只要免收他們吃宵夜的費用。我當時答應免收他們費用400多元。之后我回到住處,后發(fā)現(xiàn)檔口被砸,很多桌椅都被砸壞,一名員工被砸傷,致多桌客人沒有買單就跑了,造成我損失1萬多元。他們曾多次砸過我檔口,都是以李某2和“黑仔”(韓某1)為首的。2012年3月23日這次李某2沒有來,他們每次來我檔口吃東西或砸我檔口的時候都是李某2或者是“黑仔”帶頭不給錢帶頭砸臺凳,他們叫砸時,其他人才跟著砸的。2012年3月24日,李某2打電話給我,問我關于“黑仔”砸我檔口的事,說“黑仔”愿意賠償我檔口的損失,看需要賠償多少錢。被害人辨認出被告人韓某1、李某2、呂某。
(二)證人證言
1、林某燕的證言,證實:2012年3月23號凌晨零點多,我在湛江逸怡蠔莊上班,突然有十幾個男人從廣園西路沖進來,他們先將當時在吃東西的客人趕走,然后開始掀翻檔口的桌子,砸爛桌椅和電冰箱,當時我后背被人用桌子砸傷。砸東西的人中我只認識一個“黑仔”,是他帶人來我們檔口砸檔的。我聽同事說過有人向我們檔口老板收保費一事。
2、溫某琳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2012年3月23日凌晨三點左右,我在湛江逸怡蠔莊上班,這時來了十幾個人,把我們檔口的臺凳打爛扔到路邊后就走了。他們來到檔口時說要找老板,之后就砸檔口的臺凳。那幫人以前經常來我們檔口吃東西。聽說2009年上半年時,他們也來砸檔口的臺凳,我是2009年下半年來的,具體情況我也不清楚。我來了以后他們吃東西也是隨便給幾十塊錢的。聽說他們以前也是吃東西不給錢或給隨便給幾十塊人民幣,甚至掀翻臺凳。
我記得他們經常來我們這里吃東西,每次來都說找老板,但是每次老板都不在,他們點完菜吃完以后以上菜慢為借口不給錢還掀翻臺凳打爛碗杯。我認得其中一個叫“黑仔”的湛江雷州人(經辨認為被告人韓某1)。3月23日凌晨韓某1對帶來的人說把臺凳全部砸爛,并首先動手砸,其它人也跟著砸。聽說“黑仔”韓某1是來收保護費的,我老板不給所以就砸我們檔口的東西,還扔東西把服務員打傷。經辨認,被告人李某2經常到我們檔口吃東西,且經常不給錢。聽我們老板說他是來收保護費的。他在2010年和2011年時也帶人來砸過我們檔口的臺凳,2010年下半年還打了我們老板。
3、溫某權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當時我在廚房聽到很吵,出來看到幾個男子在砸我們檔口的飯桌、凳子和電冰箱,聽同事說他們來找老板,老板不在他們就砸東西。砸東西的人當中我認識一個叫“黑仔”的人(經辨認為被告人韓某1)。我只見過“黑仔”來我們檔口吃過4、5次東西,有時吃完東西還不結帳。聽說“黑仔”來檔口搞事是來收保護費的,老板不給就砸我們東西。
4、林某群的證言,證實:在2012年3月23日凌里3點多鐘時,我就只看到那個廣州越秀區(qū)53號湛江逸怡蠔莊里面的桌子、凳子被人砸爛了,而且當時有十幾個男子從該檔口急忙走出來往廣園西王圣堂的方向走。我不記得這些男子特征了。也沒有看到砸的過程,也不知道為何要砸那間檔口。
5、盧某香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2012年3月23日凌里3點多鐘砸東西的十幾個男子中我只認識一個叫“黑仔”的人(經辨認為被告人韓某1),“黑仔”曾經帶人來我們檔口叫交保護費,我對他印象很深?!昂谧小币还泊蠹s七八次帶人我們檔口收保護費,每次來都帶幾個人,其中一個身材很高大的男子(經辨認為被告人李某2)和“黑仔”來過兩三次,而且態(tài)度很兇,還強調如果我們不交保護費就會報復我們,讓我們生意做不了。我老板有無給“黑仔”保護費我就不清楚。
6、黃某其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2012年3月22日晚上,我和鄧觀榮、黃偉東、呂某在湛江逸怡蠔莊宵夜,凌晨時鄧觀榮上洗手間時跌傷,我叫老板來交涉,老板答應免去宵夜費,呂某不同意,說要叫人來砸該店。呂某不聽我勸說,打電話找人。十幾分鐘后,呂某的一名同事陳某來到現(xiàn)場,并說其他人隨后就到。不久又有五、六名我不認識的男子到來,我意識到他們是來打砸店的,就上去勸說陳某,叫他別搞事。陳某不聽,我就離開了。我們離開沒多遠,就聽到打砸臺凳的聲音。但我沒看到具體是哪些人動手打砸的。第二天,聽說呂某說要賠錢給蠔莊老板,后鄧觀榮將人民幣3000元通過交給黃錦寧,最后該款的去向我不清楚。
7、鄧某榮證言,證實:2012年3月23日凌晨,我和黃康其、呂某、黃偉東在湛江逸怡蠔莊吃宵夜。后我上廁所時滑倒受傷,遂與蠔莊老板交涉。之后呂某打電話找人,約十來分鐘后,看見有人走向蠔莊,黃康其上前說“大家都是湛江老鄉(xiāng)算了吧”。但那個人繼續(xù)往蠔莊方向走去。后來得知當晚有人打砸蠔莊。事后我為此先后給了5000元。
8、王某的證言,證實:2012年3月23日,“黑仔”打電話叫我去宵夜,后一騎單車的男子(指陳某)來到,但沒聽到他說什么,之后他就離開。后有2臺的士開到我們臺旁邊,六七個男子從車上下來,當中有人在叫,“黑仔”順著隧道走向對面,我跟著走,看到湛江蠔莊圍了很多人,我剛轉身走就有八九名男子開始翻桌子,砸東西,場面很亂,我怕他們打起來傷到自己就走了。當時見“黑仔”站在湛江蠔莊旁跟一幫人在說話。
9、黃某東的證言,證實:2012年3月下旬的一天晚上,我和朋友呂某、黃康其和“阿榮”四人在廣園西路湛江逸怡蠔莊吃宵夜,到凌晨時,“阿榮”跌倒受傷,于是找蠔莊的老板來處理。蠔莊老板說怎樣處理都沒問題。我就叫老板免了我們宵夜費用,老板不出聲就走開了。接著呂某打電話給他的朋友“凱子”(被告人陳某),我離開時聽到蠔莊有摔破啤酒瓶和臺凳落地的聲音,我估計是有人打架了。我回頭看到陳某。當晚我不知道誰打砸蠔莊,第二天呂某告訴我是他當晚打電話叫“凱子”找人過去蠔莊搞事的,具體找了誰過去砸檔口我就不清楚了。
10、王某勤的證言,證實:被告人王某甲在2012年春節(jié)前后都在他家?guī)兔掣收?,至端午?jié)后才去廣州,3月份期間沒有看到王某甲離開雷州去廣州。我家和他家距離不遠,基本每天都可以見到他。
11、王某珠、王某、王某、王某賢的證言,證實被告人王某甲2012年3月23日不在廣州。
12、韓某國的證言,證實被告人韓某在2012年3月期間一直在撫順打工,沒有去廣州。
(三)物證、書證、視聽資料
1、打砸現(xiàn)場的照片,證實案發(fā)現(xiàn)場的情況。
2、湛江逸怡蠔莊《點菜單》,證實2012年3月23日,因發(fā)生打砸行為致被害人陳某平經營的逸怡蠔莊多名食客走散沒法結賬,造成損失的情況。
3、各被告人之間的電話通話清單,證實案發(fā)時段各被告人之間聯(lián)系的情況。
4、現(xiàn)場監(jiān)控錄像資料,證實案發(fā)時多人在餐廳門口走動。
5、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經過、破案報告,證實抓獲被告人韓某1、李某2、陳某、呂某、王某甲、韓某的經過。
6、廣州市越秀區(qū)價格認證中心涉案財產價格鑒定結論書,證實造成湛江逸怡蠔莊損失的情況。
7、被告人韓某購買前往沈陽火車票及在撫順的住宿情況登記。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韓某1的供述和辯解:2012年3月23日凌晨1時許,我和朋友同事及李某2等人在站西路瑞豐賓館門口的燒烤檔吃宵夜,凌晨2時許,在站西路旺角鐘表城做保安的一個朋友“肥仔”(經被告人韓某1在庭審中確認就是被告人陳某)過來,說他朋友在廣園西路王圣堂遂道口上我老鄉(xiāng)“阿平”(被害人陳錦平)開的燒烤檔口內跌傷,正和老板因為賠償問題發(fā)生糾紛,于是我和幾個朋友同事跟著陳某幾人一起去老鄉(xiāng)的檔口,在遂道內我見到做物流的二個老鄉(xiāng),大家一起來到陳錦平的燒烤檔,我用湛江話要陳錦平帶跌傷的人去醫(yī)院看,說完我就離開該檔口,沒走多遠就聽到陳錦平檔口有翻臺的聲音和打爛東西的聲音,但我沒有回去看什么回事,事后我沒有收到報酬,我沒有找人去砸,誰砸的我不知道,我以前也沒有打砸過“阿平”的檔口,沒有向他收過保護費。當時陳某本是找李某2的,我當時喝了酒,就跟著過去了,不知李某2有無去,我沒有看到他。第二天,我問陳某當晚的事,陳某稱陳錦平說不用賠償當晚的損失。
我和李某2、陳某等人不經常在一起,只是偶爾會一起吃宵夜。平時沒有以誰為主,各人有各人的工作,只是有時在站西路一帶派名片時會見到。我在桂花崗4街8號經營一間叫航迪隆快遞,公司法人代表是我妻子黃彩云。有人叫我“黑仔”。我在約2009年間認識陳錦平,以前經常去他檔口吃夜宵多,現(xiàn)在很少去了。我從來沒有吃夜宵沒有不給錢。
2、被告人李某2的供述和辨認筆錄:2012年3月23日凌晨我和黑仔韓某1等人一起宵夜時,陳某來找我,當時我喝多了,不記得是什么事情,我走之后,韓某1他們從隧道往對面走,但我看不到他們做什么。第二天韓某1打電話給我說他們把老鄉(xiāng)“阿平”的檔口給砸了,要我跟“阿平”說不要追究這個事或賠點錢,陳某也說是韓某1把“阿平”的店砸了。后來我跟“阿平”打電話說賠償?shù)氖?,但“阿平”說不用賠,他已經報警了,并說韓某1砸他的檔口不是一次兩次了。
3、被告人陳某的供述和辨認筆錄:2012年3月23日凌晨2時左右,我接到呂某的電話稱在廣園路53號湛江逸怡蠔莊吃宵夜時,有一名朋友在上洗手間時摔傷了,讓我?guī)讉€人去索賠。去之前我致電李某2,而接電話的人“黑仔”韓某1,我去到現(xiàn)場見李某2及“黑仔”韓某1等八九名男子在宵夜。當時李某2和“黑仔”問我什么事,要不要帶人過去,之后我去到湛江生蠔店旁邊見到呂某等人,在王圣堂涵洞下橋位時,看到“黑仔”帶著七八個陌生男子從涵洞沖過來,我攔住他,告訴他事情解決了、不用過去了。韓某1說生蠔店老板是他老鄉(xiāng),過去看看。我和呂某就跟過去了。當時“黑仔”與那老板講湛江話我聽不懂,“黑仔”韓某1他們沒講兩句就開始掀檔口桌子。我與呂某就離開了。事后李某2要求我拿五千元來擺平這件事,還說以前他也帶人“搞過”這家生蠔店,并要求拿5000元錢,兄弟們出力要拿錢吃飯,還要補償給檔口老板,于是我按要求與呂某拿錢交給李某2。
我在2009年認識李某2,后經李某2介紹認識“黑仔”韓某1。當時韓某1剛坐完牢出來,李某2介紹韓某1在這一帶很有名氣,讓我有事可以找他幫忙。李某2與“黑仔”經常在一起,平時有小弟跟著他在王圣堂一帶混,我知道他們有在王圣堂一帶有收小檔口保護費的行為,還在湛江生蠔店對面的兩檔燒烤檔收保護費及啤酒開瓶費,都是打電話讓檔口的人給他送過去,平時他去吃宵夜的時候,那些人都不敢收他的錢,在2012年3月時還幫別人收賬(要債)。
砸檔口的那幫人是經常在一起吃喝玩的朋友,都是“黑仔”韓某1叫出來的,他們對“黑仔”的態(tài)度很恭敬?!昂谧小焙屠钅?是很熟的朋友。我聽李某2也說過韓某1有收保護費的行為,還說韓某1以前也帶人“搞過”這家店。
4、被告人呂某的供述及辨認筆錄:2012年3月23日2時許,我與黃康其、鄧觀榮到廣園西路53號湛江逸怡蠔莊吃宵夜,期間鄧觀榮去洗手間時摔傷手,為此跟老板吵起來,我們越說越氣憤,決定找人和這老板討說法,因我知道陳某經常和李某2在一起,李某2在那帶別人都會給點面子,于是我打電話叫陳某快過來,之后見到陳某,我們又到了湛江逸怡蠔莊對面的檔口吃宵夜,最后喝多了不知道怎么回家了。第二天,陳某打電話告訴我,他找的那幫人把宵夜檔給砸了,后我和鄧觀榮共拿了5000元給陳某說是賠償。我認識在旺角鐘表城做保安的李某2,
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辨認筆錄:我沒有參與2012年3月23日打砸的行為,我2012年春節(jié)前回老家雷州務農,至2012年6月才從老家到廣州找工作。
6、被告人韓某的供述和辨認筆錄:我在2012年2月與父親到遼寧撫順打工,到6月才到廣州。2012年3月23日我不在廣州。
三、敲詐勒索的事實
2012年6月4日22時許,被告人李某以林某濱勾引其妻子為由,伙同被告人張某乙、張某丙、郭某等人,去到本市廣園西路99號廣聯(lián)賓館旁的士多門口,由被告人李某對被害人林某濱進行毆打,向其強行索要人民幣50000元,并約定于次日交付。
因被害人林某濱未按要求交付上述款項,2012年6月6日14時許,被告人李某找到被告人李某2,并由被告人李某2糾合被告人蔣某、張某甲等人,被告人李某、張某乙、張某丙、郭某及被告人李某2、蔣某、張某甲先后去到本市廣園西路美博城被害人林某濱經營的店鋪,以威脅方法再次向被害人索要款項,并要求被害人于當天晚上21時交付。
當晚21時許,被告人李某、李某2、張某甲、蔣某去到本市廣園西路通通酒店旁的士多準備向被害人收取財物時,被公安人員抓獲歸案。
后公安機關經偵查,先后將被告人韓某1、陳某、呂某、王某甲、韓某、張某乙、郭某。2012年7月24日,被告人張某丙經公安機關傳喚后主動到派出所接受調查,并基本供認了其參與的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有由公訴機關在庭審中舉證并經質證的下列證據(jù)證明,查證屬實,予以確認。
(一)被害人陳述
林某濱的陳述:2012年6月1日我在一間潮汕人開的“士多”喝啤酒時認識老板娘,因是老鄉(xiāng)大家聊得很開心,但她老公誤會我們有不正當關系,于是想跟她老公解釋一下。6月4日晚,我約了兩個男子和我的兩個表叔一起到該“士多”,但有六個外省男子把我圍住不讓我走,老板娘的老公“阿忠”(被告人李某)來到后就動手打我,還說他帶來的五、六個潮汕人是他手下,其中有兩、三個也動手打我,并把我?guī)У揭粋€停車場,阿忠繼續(xù)打我,并用手機把我頭打破,他帶來的幾個老鄉(xiāng)有些在門口守著,也有人打我。后“阿忠”叫我們一起去流花湖的茶藝館喝茶談判?!鞍⒅摇币屹r他五萬塊錢,我就要求少給一點,“阿忠”不同意,如果不給就挑斷我的腳筋,并找我家人的麻煩,我見他們人多勉強同意?!鞍⒅摇币?月5日晚上定好時間、地點后通知他,但由于我沒有籌到五萬塊,所以沒有通知“阿忠”。6月6日下午,我和我老婆在美博城的檔口上班,“阿忠”帶著七、八個人過來,他拉住我問我為什么不給錢,“阿忠”說不給他就找三個人過來,他們很厲害,等他們過來后廢了我,并把我的檔口砸了。不久美博城的保安過來了解情況,把我們帶到保安部。沒多久,有三個講河南話的高大、壯實的男青年過來圍著我,手上拿著什么東西兇惡的對著我,三人都問我給五萬塊錢多不多(經辨認為被告人李某2、蔣某、張某甲),我看他們那么兇就不敢出聲?!鞍⒅摇本徒形彝砩?點鐘之前籌好錢打電話個他,不然他就上我家把我廢了。當晚我報案。晚上10點左右,勒索我的那些男子被派出所抓了。經辨認,當時參與的還有被告人張某丙、郭某。
(二)證人證言
1、劉玉玲的證言,證實:2012年6月1日,林某濱到我士多喝酒,并對我糾纏,為此我老公李某很生氣,說要教訓他,我要林某濱向我老公講清楚。
2、張和平的證言,證實:2012年6月6日15時許,我在廣州市越秀區(qū)美博城C座03A檔看檔時,突然來一群人,其中一個比較瘦小的男子(經辨認為被告人李某)上來拉住我老公林某濱,說為什么不聯(lián)系他交錢,我老公說沒有湊到錢,對方說我不要你的錢,要找人砍死你。跟著就打電話,這時有保安到場并一起到保安部,我因為要看檔就沒有去。后來我們商量報案了。
3、倪喜元的證言,證實:2012年6月4日晚上,林某濱跟我說起前幾天在宵夜檔喝啤酒時和一個女的拉扯了一下,被對方老公上門討說法。這時有人打電話叫林某濱晚上去他的檔口,談一下林某濱的行為及解決方式。當晚21時許,我和林某濱一起去到美博城地下車場入口的士多店,見到了那個給林某濱打電話的男子(經辨認為被告人李某),他二話不說就把林某濱打了一頓。當時還有另外幾個男子一起動手,之后李某指著林某濱說:“你明天晚上9點之前一定要湊齊5萬元錢給我,還有水果,一張由你自己簽名的保證書,否則后果自付。接著又要我們去流花路的流花茶藝館去談關于賠償?shù)膯栴},林某濱迫于無奈答應李某的條件。經辨認參與的還有被告人張某乙。
4、陳敦貴的證言,證實:當時美博城有兩個人因為糾紛到管理處的辦公室進行調解,其中一個額頭上被打傷,另一個個子矮小的、脖子上帶著一條金項鏈的男子(被告人李某),他們用潮汕話吵了約20分鐘便離開了。在爭吵過程中,李某語氣很沖,聲音很大,當時他帶著兩三個男子,后來又來了幾名高大的青年男子。經辨認參與的包括有被告人李某2、張某乙、張某甲、蔣某。
5、全少勇的證言,證實:我接到同事通知說美博城有糾紛后就過去處理,當時看見有很多人在圍觀,一名戴著金項鏈的中年男子(經辨認被告人李某)用潮州話罵美博城C座負一層C03A檔的檔主,之后我就勸他們雙方不要激動也不要影響到別人做生意,后來我就帶他們兩個人到我們負一層的管理處調解,之后發(fā)生什么事情我就不清楚了。經辨認參與的包括有被告人張某乙。
6、李貞發(fā)的證言,證實:被害人林某濱有糾纏被告人李某妻子劉玉玲的事實,以及6月4日晚林某濱等人與李某等人見面的事實。
7、李坤延的證言,證實:聽說有個汕頭籍男子糾纏我嫂子,6月4日我哥哥李某打電話給那個男子,叫他來說清楚。當晚,我看見三個男子坐在檔口前,我哥哥李某和另外兩、三個男子一起過來,李某質問那名汕頭籍的男子,接著他們便吵了起來,李某動手打那男子一耳光,后來6、7個人又到了停車場繼續(xù)談話。對方男子林某濱從停車場里面走出來時額頭有血。
8、李國生的證言,證實:今年6月初,我大哥李某說我嫂子劉玉珍在士多店被一個老鄉(xiāng)調戲,6月4日晚,對方說要找我哥調解,我去到檔口,李某和三個朋友過來,先罵對方,我大哥也跟著打了對方幾拳,后把對方拉到士多店旁邊的地下停車場,我大哥當時很氣憤,用手上的手機砸了一下對方的頭,然后對他拳打腳踢,我大哥以前的一個工仔也沖過去踢了對方一腳。當時雙方談好要對方伍萬塊錢,但對方嫌錢太多,要求少一點,我大哥就堅持不能少,并要對方明天過去賠禮道歉,然后我們各自回家了。
(三)物證、書證、視聽資料
1、現(xiàn)場監(jiān)控錄像及截圖,證實當時雙方在美博城監(jiān)控室交涉的情況。
2、被告人李某2、張某甲在案發(fā)當晚使用的摩托車(照片),經李某2簽認。
3、廣東省廣州市越秀區(qū)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結論:林某濱的額部左側劃傷、左眉部腫脹、右胸部有皮下出血,損傷程度屬輕微傷。
4、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經過,證實各被告人歸案的經過。
5、各被告人的戶籍身份材料,證實各被告人的身份情況。
6、被告人李某2的前科處罰材料,證實其為累犯。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李某2的供述:2012年6月5日晚,李某打電話給我,叫我多叫兩個人找他。6日下午,李某叫我們到美博城。于是我?guī)蠌埬臣?、蔣某到美博城監(jiān)控室,李某說他老婆被人勾引,現(xiàn)已被他帶到監(jiān)控室,讓我們一起過去。我們到監(jiān)控室后,里面已有多名保安及圍觀的人。李某用潮汕話與對方男子說話。約半小時后,李某就叫我們走。李某說與對方開價5萬賠償,對方只答應給2萬,晚上十點再談。當晚我和張某甲,蔣某開兩輛摩托車去到通通酒店旁一士多前,見到李某及對方男子。剛下車,就被公安人員抓了。
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我發(fā)現(xiàn)林某濱調戲我老婆,6月4日我找了幾個人,并打電話給張某乙,張某乙又帶著張某丙、郭某等人到我檔口,當時其他人都在旁邊站著,我動手打了林某濱,之后多人一起又到茶藝館與林某濱談賠償。當時談好由林某濱賠償我5萬元,并于6月5日晚上交到我的士多店。于是6月5日打電話給李某2,讓他找兩個兄弟到美博城幫我打林某濱。李某2身材高大,而且做過保安,我想找他幫我打林某濱出氣,并與我一起找林某濱談判。但最后沒有真正打林某濱。只是在林某濱老婆要我們去法院解決問題時,我就說我現(xiàn)在不要錢只要你的腳筋。其他朋友都是站在我身邊但并沒有動手。我原打算請李某2等人答謝參與幫忙的朋友,但6日就被公安抓了。
3、被告人蔣某的供述:2012年6月6日下午,阿平(經辨認為李某2)打電話要我一起去美博城辦點事,于是我們開摩托車與“小胖”(經辨認為張某甲)一起到美博城。到后阿忠(經辨認為李某)說有人調戲他老婆,現(xiàn)在雙方在美博城管理處談判調解,我們就站在旁邊,約半個小時阿忠就與我們一起走了,說晚上10點再談,當晚9時,我們又去到鐘表城見到李某,之后就被抓了。
4、被告人張某甲的供述:2012年6月6號中午,“阿平”(被告人李某2)打電話給我,說有事需要處理,于是我和蔣某、李某2一起到達約定地點,“潮汕仔”林某濱把我們帶到美博城負一層保安室。之后他們在里面聊事,當時里面有七八個人,我和李某2、蔣某都只在旁邊坐著,約一個小時后我們就離開了。當晚我們又去到廣園西路一家士多店附近,剛看到潮汕仔就被抓了。我聽李某2的指揮是因為我們是老鄉(xiāng),我沒有得到好處。
5、被告人張某乙的供述:2012年6月4日晚上,“阿忠”李某打電話說他老婆被一個在美博城開店的老鄉(xiāng)調戲,他叫我過去他的士多店,說調戲他老婆那個老鄉(xiāng)過來賠禮道歉。當時我?guī)Я?個朋友一起去,到后,李某與對方男子拉拉扯扯,還進了地下停車場。約過二十分鐘,看見對方男子眉角出血,接著我就走了。6月6日下午,李某又說對方沒有賠禮道歉,要去美博城他的檔口找他。因為我曾在美博城做保安,要我過去協(xié)調。去到李某與對方男子吵起來,李某叫我如果對方不誠懇就揍他,我當時就拒絕了。李某叫我去是為他自己助陣,當時還有三人手里不知拿著什么,對著對方大聲說話,叫對方老實點。
6、被告人張某丙的供述:2012年6月初一晚,“阿忠”李某打電話給張某乙說他老婆給人欺負,要我們過去看看,于是我和張某乙及向個老鄉(xiāng)一起找到李某,“阿忠”帶著兩、三名男子到了士多店門口,并對調戲他老婆的男子打,這名男子沒有還手,“阿忠”和他的幾個老鄉(xiāng)把調戲他老婆的男子拉到停車場繼續(xù)毆打。我沒有跟著去。過了一會,張某乙叫我們離開了。第二天“阿忠”又叫我們去,我和張某乙去到美博城找調戲的男子,并看見“阿忠”與這名男子吵架,他們雙方在管理處談,我沒有參與。經辨認當時參與的有被告人蔣某、張某乙、郭某等人。
7、被告人郭某的供述:2012年6月某天晚上,“阿忠”(李某)打電話給張某乙,說他老婆被人調戲,要我們過去看看,于是我和張某乙、張某丙一起到“阿忠”的士多店,看見“阿忠”跟一男子吵架,后來還到了商場的停車場,我和張某乙跟過去,看到他們繼續(xù)吵,后我們就各自離開。過二天,張某乙要我去美博城,我去到看見張某乙、張某丙、“阿忠”,張某乙說調戲“阿忠”老婆的人在美博城里面,“阿忠”要向這個人要錢,我說這是敲詐勒索,然后“阿忠”等人就進去了,我到美博城保安部看見“阿忠”、張某乙、張某丙和調戲“阿忠”老婆的男子、商場保安及幾名我不認識的男子?!鞍⒅摇迸c對方的男子在談話,還有另外幾個男子在保安部內。
對于控辯雙方爭議的焦點問題,本院綜合評判如下:
一、被告人韓某1、李某2等人構成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
被告人韓某1、李某2為獲取經濟利益,在2008年自2011年間,發(fā)展其親屬或保安員為手下,形成以被告人韓某1、李某2為首,被告人王某甲、韓某、陳某、呂某、蔣某、張某甲等人為一般參加者的黑社會性質組織。并在被告人韓某1、李某2的組織、領導下,在本市越秀區(qū)三元里、王圣堂、瑤臺一帶多次毆打同行經營者,并恣意對其經營場所、物品進行打砸,搶占市場,對當?shù)氐目爝f物流等行業(yè)形成非法控制,并對當?shù)氐男〗洜I者收取保護費、消費不結賬等,達到欺行霸市、獲取更大經濟利益的目的,同時還實施了尋釁滋事、敲詐勒索等犯罪活動,嚴重擾亂了當?shù)氐纳鐣洕蜕钪刃颉?/p>
綜上,被告人韓某1、李某2等人的犯罪團伙已同時具備了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四個特征,依法分別構成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被告人韓某1、李某2為該組織的組織、領導者,應按照其所領導、組織的黑社會性質組織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故對被告人韓某1、李某2應以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尋釁滋事罪、敲詐勒索罪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王某甲、韓某、陳某、呂某、蔣某、張某甲等人在韓某1、李某2的組織下分別直接參與實施了欺行霸市、尋釁滋事、敲詐勒索等犯罪,對被告人陳某、呂某應以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和尋釁滋事罪數(shù)罪并罰;對被告人蔣某、張某甲應以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和敲詐勒索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王某甲、韓某在被告人韓某1的指揮下參加了2010年打砸他人公司、欺行霸市的犯罪行為,對其應以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定罪處罰。各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相關辯解、辯護意見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二、被告人韓某1、王某甲、韓某因2008年至2010年尋釁滋事行為已被判刑,現(xiàn)以此追究其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不屬重復評價。
廣州市白云區(qū)人民法院對被告人韓某1、王某甲、韓某所作的判決,是對他們在2008年至2010年間尋釁滋事犯罪行為的處罰,現(xiàn)本院以該行為同時形成黑惡勢力、進行壟斷市場等欺行霸市黑社會性質組織活動行為作出判決,故不屬重復評價。
三、對被告人韓某1、王某甲、韓某以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追究刑事責任,依法不構成累犯。
被告人韓某1、王某甲、韓某曾因在2008年至2010年間恣意打砸等行為被廣州市白云區(qū)人民法院以尋釁滋事罪判刑,現(xiàn)以其中該部分事實追究其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被告人不屬于在刑滿釋放后五年內再犯罪情形,且被告人王某甲前次犯罪時未滿18歲,故現(xiàn)追究被告人韓某1、王某甲、韓某犯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中,不應認定為累犯。而對被告人韓某1在刑滿釋放后五年內再實施的尋釁滋事犯罪,則應認定為累犯,依法應從重處罰。
四、被告人王某甲、韓某不構成尋釁滋事罪。
被告人王某甲、韓某一直辯解沒有參與2012年3月23日凌晨尋釁滋事的犯罪行為,并提出自己不在場的辯解。經查,現(xiàn)有多名證人證言及被告人韓某購買火車票、旅店住宿登記記錄等,均證實二被告人在案發(fā)前后期間確不在廣州市,這與二被告人的辯解相互吻合,而指控二被告人參與該犯罪的證人對被告人所作的辨認出現(xiàn)重大反復,現(xiàn)有證據(jù)不足證實二被告人參與該尋釁滋事犯罪,故本院不作認定。對二被告人及辯護人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
五、被告人陳某、呂某參與了2012年3月23日尋釁滋事犯罪行為,應追究刑事責任。
雖現(xiàn)沒有證據(jù)證實被告人陳某、呂某直接動手打砸逸怡蠔莊,但二人對找人到蠔莊的目的是明確的,在當時的情況下,也應預計到打砸行為的發(fā)生和后果,但仍積極找人到現(xiàn)場,對被害人的逸怡蠔莊進行打砸,故二人對打砸行為有共同的故意,應認定二被告人的行為構成尋釁滋事罪。
六、對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的法律適用。
被告人韓某1等人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活動,自2008年一直持續(xù)到2011年12月,故對各被告人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應適用2011年5月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的規(guī)定,對被告人韓某1、李某2以組織、領導者依法應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對其他參加者被告人陳某、呂某、蔣某、張某甲、王某甲、韓某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鑒于被告人大部分行為發(fā)生在《刑法修正案(八)》之前,故可酌情從輕處罰。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韓某1、李某2無視國家法律,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以暴力、威脅等手段有組織地進行欺行霸市、尋釁滋事、敲詐勒索等違法犯罪活動,其行為均已構成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且作為首要分子依法應對該犯罪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負責,故又均構成尋釁滋事罪、敲詐勒索罪。被告人陳某、呂某、蔣某、張某甲、王某甲、韓某參加被告人韓某1、李某2組織、領導的黑社會性質組織,參與違法犯罪活動,其行為均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對各被告人依法按其在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法進行處罰。
被告人陳某、呂某在公共場所無事生非,隨意毆打他人,任意損毀、占用公民財物,破壞公共秩序,情節(jié)嚴重,均構成尋釁滋事罪。被告人李某2、蔣某、張某甲、李某、張某丙、張某乙、郭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暴力、威脅的方法,強行索取公民財物,數(shù)額巨大,均構成敲詐勒索罪。被告人韓某1、李某2、陳某、呂某、蔣某、張某甲犯有數(shù)罪,依法應當實行數(shù)罪并罰。公訴機關指控的主要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應予支持。但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韓某犯敲詐勒索罪證據(jù)不足,定罪有誤,本院予以糾正。各被告人及其辯護人關于被告人不構成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的相關辯解、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對被告人王某甲、韓某及辯護人關于二被告人不構成敲詐勒索罪的意見經查證后予以采納。被告人李某2、蔣某、張某甲、李某、張某丙、張某乙、郭某在實施敲詐勒索犯罪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減輕處罰。且在敲詐勒索犯罪中,被告人李某主動召集多名被告人同往,并親自對被害人實施毆打、索要財物,被告人李某2也積極帶領被告人蔣某、張某甲參與,被告人李某、李某2在此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蔣某、張某甲、張某乙、張某丙、郭某所起作用較小,是從犯,依法可從輕或減輕處罰。
被告人韓某1曾因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在刑滿釋放后五年內再犯敲詐勒索罪,是累犯,依法應從重處罰。被告人韓某1、王某甲、韓某犯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不應認定為累犯。被告人張某丙在經公安機關傳喚后主動到派出所接受調查,并基本供認了參與敲詐勒索的事實,可認定其自首,對此予以認定,并依法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李某2曾因犯罪被判處緩刑,在緩刑考驗期內犯新罪,依法應撤銷緩刑,對前罪和后罪所判處的刑罰實行數(shù)罪并罰。各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相關從輕處罰量刑意見,本院在處理時均予適當考慮。
根據(jù)各被告人具體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五款,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七條、第六十九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韓某1犯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個月,并處沒收財產三萬元;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五千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八年六個月,并處沒收財產三萬元、罰金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6日起至2020年12月5日止;沒收財產及罰金應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內一次向本院繳納)。
二、撤銷本院(2011)穗越法刑初字第800號刑事判決書中對被告人李某2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緩刑二年六個月的判決。被告人李某2犯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沒收財產三萬元;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五千元。與前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年,并處沒收財產三萬元、罰金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前罪已羈押三個月零十八天。即自2012年6月6日起至2022年6月5日止;沒收財產及罰金應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內一次向本院繳納)。
三、被告人陳某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五千元;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罰金應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內一次向本院繳納)。
四、被告人呂某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五千元;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罰金應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內一次向本院繳納)。
五、被告人蔣某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五千元;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三千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八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罰金應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內一次向本院繳納)。
六、被告人張某甲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五千元;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三千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八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罰金應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內一次向本院繳納)。
七、被告人王某甲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3年6月28日止;罰金應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內一次向本院繳納)。
八、被告人韓某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6月27日止;罰金應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內一次向本院繳納)。
九、被告人李某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罰金應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內一次向本院繳納)。
十、被告人張某乙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2013年7月9日止;罰金應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內一次向本院繳納)。
十一、被告人張某丙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2013年4月23日止;罰金應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內一次向本院繳納)。
十二、被告人郭某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罰金應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內一次向本院繳納)。
十三、扣押的作案工具摩托車1輛、手銬、警棍等物,由扣押機關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朱永娟
人民陪審員黃為民
人民陪審員王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書記員呂詠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