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霍邱縣人民法院
(2024)皖1522刑初165號
2024年04月01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霍邱縣人民檢察院以邱檢刑訴【2024】12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審判員郝祥森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羟窨h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黃月俠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霍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4年3月10日20時25分,被告人張某某持C1證飲酒后駕駛皖A8××**牌號小型轎車沿霍邱縣XX鎮(zhèn)XX路由南向北行駛至XX鎮(zhèn)南街十字路口處,被執(zhí)勤民警當場查獲。經安徽正源司法鑒定所鑒定,案發(fā)時張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為174mg/100ml。張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愿意接受刑事處罰。
公訴機關針對其指控的事實,當庭舉示了立案登記表等書證,認罪認罰具結書,安徽正源司法鑒定所(皖)正源司鑒(2024)毒鑒字563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視聽資料,證人任某、張某的證言,被告人供述與辯解等證據證實,認為被告人張某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某某認罪認罰,建議判處拘役二個并處罰金,適用緩刑。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張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無異議,自愿認罪。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2024年3月27日,被告人張某某在公訴機關自愿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依法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張某某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自愿認罪認罰,依法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張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一次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郝祥森
二〇二四年四月一日
書記員(代)馬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