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1盜竊一審刑事判決書
合肥市包河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0111刑初255號
2024年04月03日
案件概述
合肥市包河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包檢刑訴〔2024〕19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凡犯盜竊罪,于202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決定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趙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某凡及其辯護人朱凱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合肥市包河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2023年10月18日夜,被告人周某1竄至合肥市包河區(qū)紫云路和天山路交口旁的路面停車場,拉開被害人倪某停放的一輛奔馳車車門,進入車內,竊取現(xiàn)金2000元。
2023年11月下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周某1竄至合肥市包河區(qū)寶能城地下停車場,拉開被害人馬某停放的一輛奔馳車車門,進入車內,竊取現(xiàn)金5000元。
2023年12月7日夜,被告人周某1竄至合肥市包河區(qū)臨湖苑D區(qū)地下停車場,拉開被害人沈某停放的一輛蔚來車車門,進入車內,竊取購物卡四張,價值4000元。
案發(fā)后,被告人周某1及其親屬賠償了被害人倪某、沈某的損失,取得二人諒解。
一審法院查明
上述事實,有被害人倪某、馬某、沈某的陳述,被告人周某1的供述,辨認現(xiàn)場筆錄及照片,現(xiàn)場勘驗筆錄、現(xiàn)場圖及照片,轉賬記錄及諒解書,以及公安機關出具的被告人周某1的到案經過、戶籍材料等證據在卷為證。
據此,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周某1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11000元),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周某1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并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公訴機關當庭建議對被告人周某1處以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三千元。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庭審中,被告人周某1的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周某1犯盜竊罪的事實及定性均不持異議,但提出:被告人周某1主觀惡性較小,有坦白情節(jié),自愿認罪認罰,親屬代為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希望對被告人周某1判處六個月以內拘役,并適用緩刑。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1于2023年12月25日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被告人周某1親屬于2024年3月20日代為賠償被害人馬某經濟損失,被害人馬某出具諒解書表示對被告人周某1予以諒解。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1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竊取他人財物,價值11000元,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1歸案后能如實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并認罪認罰,可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親屬代為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但其多次盜竊,應酌情予以從重處罰。綜合本案被告人周某1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和危害后果,以及認罪態(tài)度和悔罪表現(xiàn),決定對其予以從輕處罰。關于辯護人提出對被告人周某1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因被告人周某1多次盜竊,且每次盜竊金額均達2000元以上,不屬犯罪情節(jié)較輕,依法不宜對其適用緩刑,故辯護人的該節(jié)辯護意見與事實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納。辯護人提出與以上相同的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與以上不同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公訴機關建議量刑適當,本院予以采納。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周某1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2月25日起至2024年6月24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陳永驁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日
書記員焦嚴明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