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安徽省樅陽縣人民法院
(2024)皖0722刑初90號
2024年04月08日
案件概述
樅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樅檢刑訴〔2024〕7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陶某友犯危險駕駛罪,于202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4年4月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樅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方文兵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陶某友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2024年2月21日中午11時至13時許,被告人陶某友與親友在飯店聚餐并飲酒,當晚19時許,陶文友駕駛自己的蘇E8××**號轎車從樅陽縣樅陽鎮(zhèn)碧桂園小區(qū)沿銀塘路往樅陽商城方向行駛,至銀塘路與青山路交叉口處追尾碰撞前方低速通過紅綠燈路口的車輛,發(fā)生致張某駕駛的皖HC××**號車輛與陶某友自己駕駛的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民警到現(xiàn)場處置事故時發(fā)現(xiàn)陶某友有醉駕嫌疑,遂將其帶至醫(yī)院提取血樣備檢。經鑒定,陶某友血樣中乙醇含量為132.37mg/100ml。經認定,陶某友負事故全部責任。案發(fā)后,陶某友積極賠償張某的損失并取得對方諒解。
公訴機關就指控的上述事實向法庭提交了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取保候審決定書,認罪認罰從寬處理告知書、認罪認罰承諾書、認罪認罰情況記錄表,人口信息表,前科查詢證明,駕駛人基本信息、機動車詳細信息,機動車駕駛人安全駕駛記錄,行政強制措施憑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交通事故調解書、損害賠償憑證、諒解書,呼氣式酒精檢測單,涉嫌酒后駕車駕駛人血樣提取登記表,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查筆錄、事故照片,取證照片,鑒定聘請書、安徽宜凱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通知書,證人張某、胡某、馬某的證言,被告人陶某友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jù)。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陶某友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陶某友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屬坦白,可以從輕處罰。陶某友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陶某友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陶某友對起訴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本案審理期間,被告人陶某友預繳財產刑保證金人民幣四千元。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陶某友醉酒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依法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陶某友醉駕造成交通事故且負事故全部責任,酌情從重處罰。陶某友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屬坦白,可以從輕處罰。陶某友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陶某友已賠償事故對方損失并取得諒解,酌情從輕處罰。結合陶某友的犯罪事實以及具備的量刑情節(jié),可對陶某友適用緩刑。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陶某友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銅陵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徐紅霞
二〇二四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朱霞萍
書記員王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