魯某樂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渦陽縣人民法院
(2024)皖1621刑初77號
2024年04月08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渦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渦檢刑訴〔2024〕2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魯某樂犯盜竊罪,于2024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渦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馬曼然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魯某樂及其辯護人邱珍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控辯方主張
安徽省渦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2年10月至2023年1月份期間,被告人魯某樂明知韓某2等人(另案處理)盜竊電動車電瓶,仍多次予以收購,后又提供自己的電動三輪車給韓某2等人使用,用于運輸盜竊所得贓物,并約定在韓某2等人盜竊完成后予以收購。后在韓某2等人使用魯某樂提供的電動三輪車多次實施盜竊,并將盜竊所得電瓶出售給被告人魯某樂。
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guān)當庭宣讀、出示了被告人戶籍信息等書證,證人王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勘驗、檢查筆錄等證據(jù)。
據(jù)此認為,被告人魯某樂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應以盜竊罪追究刑事責任。因被告人魯某樂自愿認罪認罰,公訴機關(guān)向本院建議判處魯某樂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魯某樂對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實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jié)。
辯護人邱珍的主要辯護意見是魯某樂系初犯,自愿認罪認罰,主動全部退贓,并履行財產(chǎn)刑處罰,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22年10月至2023年1月份期間,被告人魯某樂明知韓某2等人(另案)盜竊電動車電瓶,后又提供自己的電動三輪車給韓某2等人使用,用于運輸盜竊所得贓物,并約定在韓某2等人盜竊完成后予以收購。后在韓某2等人使用魯某樂提供的電動三輪車多次實施盜竊,并將盜竊所得電瓶出售給被告人魯某樂,共價值人民幣6185.7元。具體事實如下:
1.2023年1月25日凌晨,在渦陽縣××街道××小區(qū)韓某2等人將被害人劉某的電瓶車電瓶盜走。
2.2023年1月26日凌晨,在渦陽縣××街道××小區(qū)韓某2等人將被害人蔣某、程某1、程某2、張某1、張某2盜走。后又到渦陽縣××街道××小區(qū)將被害人曹某、韓某1、邱某、李甜甜的電瓶車電瓶盜走。
3.2023年1月27日凌晨,在渦陽縣××街道××小區(qū)韓某2等人將被害人董某的電瓶車電瓶盜走。
4.2023年1月28日凌晨,在渦陽縣七彩城小區(qū)韓某2等人將被害人楊某、苗某、聶某、張某3、杜某、岳某、周某、鄧小偽的電瓶車電瓶盜走。
另查明,案發(fā)后,被告人魯某樂的家人已將涉案款人民幣6185.7元退繳至我院。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質(zhì)證、確認的接處警情況登記表、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戶籍信息、到案經(jīng)過、前科查詢、微信交易明細等書證,被害人楊某、張某3、周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魯某樂的供述,同案犯韓某2等人的供述,現(xiàn)場勘驗筆錄、現(xiàn)場圖、照片,現(xiàn)場指認筆錄及照片,檢查證、檢查筆錄,辨認筆錄,扣押決定書價格認定結(jié)論書,視聽資料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魯某樂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明知他人實施盜竊,提供其的電動三輪車給他人用于運輸盜竊所得贓物,并約定在盜竊完成后予以收購,其行為已構(gòu)成盜竊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不區(qū)分主從犯。鑒于魯某樂具有坦白情節(jié),自愿認罪認罰且簽字具結(jié),并積極退贓、履行財產(chǎn)刑處罰,可依法對其從輕處罰。對辯護人所提與之相同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公訴機關(guān)的量刑建議適當。根據(jù)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及對社會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jié)果
一、被告人魯某樂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2月11日起至2024年5月1日止。罰金已繳納。)
二、對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電動三輪車一輛,予以沒收由扣押機關(guān)依法處理;對被告人的違法所得予以追繳(已追繳);對被盜的電瓶(詳見扣押物品清單),由扣押機關(guān)依法予以返還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李春杰
審判員張衛(wèi)群
人民陪審員王防震
二〇二四年四月八日
書記員李天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