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金寨縣人民法院
(2024)皖1524刑初88號
2024年04月10日
案件概述
金寨縣人民檢察院以金檢刑訴〔2024〕7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和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金寨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邵思遠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2023年10月2日20時許,被告人李某某駕駛無號牌普通二輪摩托車沿高鐵連接線輔道由南向北行駛,行駛至馬店大橋北端橋頭路段附近處,與前方朱文友駕駛的皖N7××**號小型轎車發(fā)生追尾,造成被告人李某某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朱文友報警后,民警在處理事故過程中發(fā)現(xiàn)李某某有酒后駕駛嫌疑,對其依法抽血送檢。經(jīng)安徽正源司法鑒定所鑒定,被送檢人李某某血液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147mg/100mL。經(jīng)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李某某負此次事故主要責任,朱文友負此次事故次要責任。
案發(fā)后,被告人李某某經(jīng)書面?zhèn)鲉镜桨?,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p>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構(gòu)成坦白。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拘役一個月十五天,并處罰金,可以適用緩刑。
公訴機關為證實上述指控事實,向本院移交有下列證據(jù):受案登記表、戶籍信息、前科查詢、前科查詢等書證;證人潘某的證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辯解;鑒定意見;現(xiàn)場勘驗筆錄。
被告人李某某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自愿認罪認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署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造成交通事故且負主要責任,其行為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坦白,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從輕處罰,從寬處理。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本院應予采納。綜合被告人犯罪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和對社會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jié)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天,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三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李兵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金婷婷
書記員林貽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