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某1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渦陽縣人民法院
(2024)皖1621刑初183號
2024年04月11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渦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渦檢刑訴(2024)13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常某麗犯盜竊罪,于202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qū)嵭歇毴螌徟?,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渦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許志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常某麗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控辯方主張
安徽省渦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3年12月份至2024年1月份,被告人常某1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在渦陽縣××街道××期小區(qū)內(nèi)盜竊兩輪電瓶車電瓶,并將盜竊所得電瓶出售獲利用于日常生活,詳情如下:
1.2023年12月7日,常某1在谷水雙星二期小區(qū)22棟樓下將被害人張某1兩輪電瓶車內(nèi)的四塊電瓶盜走。
2.2023年12月8日至12月9日期間,常某1在谷水雙星二期小區(qū)25棟2單元樓下將被害人夏某兩輪電瓶車內(nèi)的四塊電瓶盜走。
3.2024年1月11日,常某1在谷水雙星二期小區(qū)14棟2單元樓下將被害人董某電瓶車內(nèi)四塊電瓶盜走。
4.2024年1月14日,常某1在谷水雙星二期14棟與17棟中間停車位旁,將被害人張某2兩輪電瓶車內(nèi)的四塊電瓶盜走并出售給閘北供電所北側(cè)的廢品站,非法獲利116元。
經(jīng)渦陽縣價格認證中心對被盜電瓶進行價格鑒定,被盜電瓶總價格為1203.1元。
公訴機關(guān)提交了戶籍信息、到案經(jīng)過、前科查詢等書證,現(xiàn)場勘查筆錄及照片,視聽資料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據(jù)此認為,被告人常某1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應(yīng)以盜竊罪追究刑事責任。并向本院建議判處常某1拘役三個月,可以適用緩刑,并處罰金。
被告人常某1對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實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jié),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guān)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案發(fā)后,被告人常某1已分別賠償被害人張某1、董某、張某2、夏某經(jīng)濟損失人民幣各200元,被害人張某1、董某、張某2、夏某對常某1予以諒解。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常某1的行為已構(gòu)成盜竊罪。公訴機關(guān)的指控罪名成立。鑒于常某1具有坦白情節(jié)、并自愿認罪認罰,已賠償各被害人的經(jīng)濟損失并取得諒解,可依法對其從輕處罰。公訴機關(guān)的量刑建議適當。根據(jù)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及對社會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jié)果
一、被告人常某1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宣告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二、對被告人的違法所得予以追繳,返還被害人(已返還);對扣押在案的電瓶予以返還被害人(詳見扣押物品清單)。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李春杰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一日
書記員李天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