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1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蚌埠市淮上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0311刑初74號
2024年04月11日
案件概述
蚌埠市淮上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淮檢刑訴〔2024〕5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4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蚌埠市淮上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周長春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2024年1月1日晚上,被告人張某1在蚌埠市淮上區(qū)馬園街的“一味地鍋雞”飯店飲酒。當晚22時33分左右,被告人張某1醉酒后駕駛蘇A5××**號奧迪牌小型轎車準備至蚌埠市禹會區(qū)××小區(qū),當晚22時54分左右,張某1駕車沿淮上區(qū)盛華路由北向南行駛至雙墩路路口向西右轉彎時,與違法停放在雙墩路南側路邊的皖CB××**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及牽引的鄂Q××**號重型低平板半掛車發(fā)生刮碰,致兩車受損,張某1駕車逃逸。期間,張某1駕駛蘇蘇A5××**小型轎車在淮上區(qū)道路上再次發(fā)生事故,致蘇蘇A5××**小型轎車前部受損。次日凌晨4時20分左右,張某1駕車行駛至蚌埠市禹會區(qū)××小區(qū)內。凌晨5時左右,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接到群眾報警后派民警趕到該小區(qū)內,將正在蘇蘇A5××**小型轎車內睡覺的張某1查獲。交通民警對張某1進行呼氣式酒精檢測后,隨即將其帶至蚌埠市海天醫(yī)院提取血樣待檢。
2024年1月4日,經安徽天平司法鑒定所鑒定,張某1血樣中乙醇含量為96.7mg/100mL。
2024年1月29日,經安徽民正司法鑒定所鑒定,事故發(fā)生時,蘇蘇A5××**小型轎車左側與皖皖CB××**重型半掛牽引車及其牽引的鄂鄂Q××**重型低平板半掛車左側后部發(fā)生過接觸刮碰。
2024年2月7日,經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四大隊認定,張某1醉酒后駕駛機動車上道路上行駛,發(fā)生交通事故(與皖C皖CB××**型半掛牽引車及其牽引的鄂Q鄂Q××**型低平板半掛車發(fā)生刮碰)后駕車逃逸,其行為分別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七十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應承擔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
公訴機關提交了查獲經過、血樣提取登記表、駕駛人及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駕駛證和行駛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證人梁某、張某的證言,安徽天平司法鑒定所乙醇檢驗報告、安徽民正司法鑒定所鑒定意見書,現場勘驗照片、現場勘查筆錄、道路事故現場圖,監(jiān)控視頻等證據證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1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某1駕駛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且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依法對其從重處罰。被告人張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對其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張某1拘役一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被告人張某1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1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張某1駕駛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且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依法對其從重處罰。被告人張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對其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張某1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邵博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一日
書記員李春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