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1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東至縣人民法院
(2024)皖1721刑初80號
2024年04月17日
案件概述
東至縣人民檢察院以東檢刑訴[2024]7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涉嫌犯危險駕駛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4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4年4月1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東至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余淑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控辯方主張
東至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4年2月8日22時24分左右,被告人徐某1醉酒后駕駛號牌為皖RX××**小型轎車行駛至東至縣堯渡鎮(zhèn)至德路新天地購物廣場北門門口處,撞到道路中央護欄,造成護欄及車輛受損。徐某1隨即撥打110報警,民警處警現(xiàn)場后對徐某1進行了呼氣式酒精檢測,結(jié)果為177mg/100ml,隨即帶徐某1到東至縣人民醫(yī)院抽取靜脈血樣。2024年2月10日,經(jīng)安徽宜凱司法鑒定所鑒定:徐某1血樣中乙醇含量為150.46mg/100ml。
2024年2月9日,徐某1向東至縣城管局繳納護欄維修賠償費共4960元。2024年2月23日,東至縣交通管理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徐某1承擔事故全部責任。
公訴機關(guān)認為,徐某1酒后駕駛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負事故全部責任,血樣中乙醇含量超過150.46mg/100ml,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yīng)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徐某1主動投案自首,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建議以危險駕駛罪判處被告人徐某1拘役一個月十五日,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五百元。
被告人徐某1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jié),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guān)的指控一致。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血樣提取登記表、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等書證,證人金某、吳某的證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鑒定意見書,現(xiàn)場勘驗筆錄,視聽資料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1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1醉酒后駕駛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并負事故全部責任,可從重處罰;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可從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可從寬處理;積極賠償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可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guān)提出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jié)果
被告人徐某1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日,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五百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預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董繼萍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七日
書記員劉亞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