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某開設賭場罪二審裁定書
安徽省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4)皖12刑終242號
2024年04月22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阜南縣人民法院審理阜南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張某某犯開設賭場罪一案,于2024年2月7日作出(2024)皖1225刑初65號刑事判決。宣判后,原審被告人張某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jīng)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F(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判認定:2023年1月初至2023年4月份期間,被告人張某某為謀取非法利益,通過微信建立“紅包群”,采取“紅包接龍”和“紅包掃雷”方式引誘他人賭博,每次二三十人參與搶紅包。張某某使用紅包外掛在群內搶紅包,非法獲利一萬五千元錢。被告人張某某于2023年4月25日被抓獲。
一審法院裁判
原判以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查證屬實的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與辯解等證據(jù)確認上述事實。據(jù)此,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為謀取非法利益,通過移動通訊終端組織賭博,其行為已構成開設賭場罪,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具有坦白情節(jié),依法可從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從寬處理。被告人張某某退出部分違法所得,可酌情從輕處罰。為懲治犯罪,維護正常的社會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賭博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的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人張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二、對被告人張某某已退出的違法所得一萬五千元(已退出五千元),依法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上訴人主張
宣判后,原審被告人張某1以量刑過重為由提出上訴,請求對其適用緩刑。
二審法院查明
經(jīng)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和證據(jù)與一審相同。二審期間,上訴人未提供影響本案事實認定的新證據(jù),本院對原判認定的事實和證據(jù)予以確認。
二審法院認為
針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經(jīng)查,原審法院根據(jù)張某1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等,采納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對其在法定刑幅度內從輕判處相應刑罰,并無不當。二審期間,張某1未提出影響量刑新的證據(jù),故對其提出再予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的上訴理由,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張某1為謀取非法利益,通過移動通訊終端組織賭博,其行為已構成開設賭場罪,依法應予懲處。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但原審判決書主文部分“對被告人張某1已退出的違法所得一萬五千元(已退出五千元),依法予以沒收,上繳國庫”文字表述不當,應糾正為“對被告人張某1違法所得人民幣一萬五千元(已退出五千元)依法予以追繳,上繳國庫”。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人員
審判長李梅
審判員周東
審判員王剛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宋紅銳
書記員韓玉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