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懷寧縣人民法院
(2024)皖0822刑初81號
2024年04月23日
案件概述
懷寧縣人民檢察院以懷檢刑訴[2024]6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程某某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2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懷寧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何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2023年12月29日19時許,被告人程某某在位于其承包的懷寧縣××鎮(zhèn)××莊園吃飯并飲酒。當晚20時23分許,被告人程某某駕駛皖HZ××**號小型轎車行駛至懷寧縣××鎮(zhèn)××莊園大門口被民警查獲。民警現場使用呼氣式酒精測試儀對其進行了酒精測試,測試結果為164mg/100ml。民警遂將其帶至懷寧縣人民醫(yī)院提取靜脈血液樣本。經鑒定,被告人程某某血液樣品中乙醇含量為163.1mg/100m。
公訴機關對以上指控事實提供了相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程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程某某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程某某拘役一個月,適用緩刑,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程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實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且自愿認罪認罰。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一致。
以上事實,被告人程某某當庭表示無異議。并有被告人基本情況,戶籍證明,查獲經過,無犯罪記錄證明,呼氣式酒精檢測報告單,血液樣本提取筆錄,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車輛信息,酒駕前科查詢記錄,證人徐某的證言,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安徽宜凱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檢查筆錄,現場照片積路線圖,懷寧縣四好農村路擴面延伸工程一階段施工設計圖,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認罪認罰具結書等證據在卷證實,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程某某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程某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楊新生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濤
書記員王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