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危險駕駛罪一審判決書
太湖縣人民法院
(2024)皖0825刑初77號
2024年04月23日
案件概述
太湖縣人民檢察院以太檢刑訴[2024]6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4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太湖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嚴格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余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控辯方主張
太湖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4年2月16日21時43分許,余某1因個人糾紛準備到太湖縣公安局彌陀派出所報案,遂酒后駕駛摩托車前往派出所,被接警民警發(fā)現(xiàn)其有酒后駕駛機動車嫌疑。隨即通知交警隊處理,交警隊民警出警后現(xiàn)場對余某1進行呼氣式酒精檢測,結(jié)果為185mg/100ml,同月19日,經(jīng)安徽宜凱司法鑒定所鑒定,余某1靜脈血樣中乙醇含量為141.89mg/100ml,屬醉酒駕駛機動車。
針對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guān)提供了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被告人基本信息表、本院某第2號刑事判決書、某第3號刑事判決書、處警經(jīng)過、歸案經(jīng)過、違法犯罪記錄查詢證明、血液樣品提取登記表及筆錄、血樣提取照片、被告人駕駛車輛照片、釋放通知書、太湖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行政處罰決定書、太湖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行政強制措施憑證、行政處罰告知筆錄、聲像資料提取登記表、余某1出具的證明、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證人余某1、余某2的證言,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安徽宜凱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及鑒定意見通知書、呼氣式酒精含量檢測單、現(xiàn)場檢測報告書,現(xiàn)場筆錄,視聽資料及其制作說明等證據(jù)證實。
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余某1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行為應(yīng)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余某1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其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其醉酒駕駛機動車,且曾因犯危險駕駛罪受過刑事處罰,應(yīng)當從重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余某1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提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余某1對指控的事實、罪名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jié),其同意適用簡易程序?qū)徖?,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guān)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余某1于審查起訴階段自愿簽署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余某1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的行為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guān)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余某1曾因醉酒駕駛機動車受過刑事處罰,從重處罰;其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其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guān)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根據(jù)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jié)果
被告人余某1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先行羈押4日折抵刑期4日,即自2024年4月23日起至2024年5月18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一次性繳納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范衛(wèi)彬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陳坤
書記員陳煒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