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滁州市瑯琊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1102刑初77號
2024年04月23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滁州市瑯琊區(qū)人民檢察院以瑯檢刑訴〔2024〕5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4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4年4月2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徽省滁州市瑯琊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孫冰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及其辯護人邱洪濤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安徽省滁州市瑯琊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24年1月25日21時30分許,被告人王某酒后駕駛皖MF××**號小型轎車沿滁州市瑯琊區(qū)豐樂大道由北向南行駛至明光路十字路口以南約200米處時,被滁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一大隊民警當場查獲,造成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經安徽金盾司法鑒定所鑒定,王某送檢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為180.0mg/100ml。立案后,王某經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到案,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王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王某拘役一個月十五天,適用緩刑,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被告人王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證據、罪名及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自愿認罪認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其辯護人邱洪濤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證據、罪名及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險駕駛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實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從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從寬處理。被告人王某犯罪情節(jié)較輕,確有悔罪表現,適用緩刑沒有再犯罪的危險,依法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王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天,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方成軍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陳立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