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安慶市迎江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0802刑初64號
2024年04月23日
案件概述
安慶市迎江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迎檢刑訴[2024]5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4年4月2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慶市迎江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孫君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安慶市迎江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23年3月17日,被告人王某1明知王某、胡某(另處)進行“跑分”(通過銀行卡為電信網絡犯罪資金進行非法轉移)的資金系犯罪所得,仍在安慶市迎江區(qū)××小區(qū)××棟××室內提供其本人名下卡號為6217********的中國銀行社???、銀行卡號為6215********的中國建設銀行卡給王某使用,卡號為6217********的中國銀行社??ń邮召Y金1059955元、轉出資金1059955;銀行卡號為6215********的中國建設銀行接收資金1114480.54元、轉出資金1052542.66元。通過國家反詐大數(shù)據(jù)平臺對被告人流轉款項來源追查,發(fā)現(xiàn)王某1名下6215××××6509的中國建設銀行卡流水中586691元系關聯(lián)電信詐騙案的涉案贓款。
案發(fā)后,公安機關扣押王某1違法所得人民幣10300元、榮耀手機1部。
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交了接處警情況登記表、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歸案經過、戶籍證明、違法犯罪記錄查詢證明、銀行流水、涉電信詐騙案件材料(報案材料)、接收證據(jù)清單、微信聊天記錄、QQ聊天記錄截圖及轉賬記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扣押筆錄等書證,證人王某、胡某的證言,詐騙案被害人鄭某、張某等人的陳述;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jù)證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1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伙同他人為其犯罪提供資金支付結算幫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王某1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其自愿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可以依法從寬處理。其積極退贓,可酌情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王某1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王某1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量刑建議均無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1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伙同他人為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1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其在案發(fā)后已退出全部違法所得,可酌情從輕處罰;其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根據(jù)被告人上述具體犯罪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xiàn),公訴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無明顯不當,本院予以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王某1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已繳納一萬元);
(被告人的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剩余罰金人民幣一萬元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公安機關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王某1退繳的違法所得人民幣10300元,由扣押機關依法予以沒收,上繳國庫;扣押在案的榮耀手機一部,依法發(fā)還被告人王某1,由扣押機關負責處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張健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葉晨
書記員汪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