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南陵縣人民法院
(2024)皖0223刑初89號
2024年04月26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南陵縣人民檢察院以南檢刑訴[2024]5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受理后,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后于2024年4月9日轉為簡易程序,由本院審判員方明獨任審判,于2024年4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安徽省南陵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澤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安徽省南陵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4年1月29日深夜,被告人丁某某酒后駕駛皖B1××**號“奇瑞”牌小型轎車,從南陵縣籍山鎮(zhèn)皖南商城開往南陵縣何灣鎮(zhèn)綠嶺村,沿籍山大道由東向西行駛;凌晨1時許,行駛至南陵縣籍山大道與洪湖路交叉路口處,車輛撞到道路中間隔離欄和路邊樹木,造成車輛及護欄、樹木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
案發(fā)時,路過現(xiàn)場的駕駛人員報警,執(zhí)勤交警趕至現(xiàn)場,對被告人丁某某呼氣酒精含量測試結果為163mg/100ml,送至南陵縣醫(yī)院進行抽血檢測,經安徽大正司法鑒定所鑒定,被告人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值為157.76mg/100ml。
經南陵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被告人丁某某應承擔該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案發(fā)后,市政部門委托第三方維修好護隔離欄,重植路邊樹木,被告人出資并取得第三方諒解。
一審法院查明
上述事實,被告人丁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公訴機關提交其戶籍證明、執(zhí)勤經過、認罪認罰具結書等相關書證;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辯解;證人朱某等人的證言;司法鑒定意見書等證據(jù)及庭審筆錄在卷證實,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丁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丁某某有多次犯罪前科,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丁某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從寬處理。公訴機關對其量刑建議為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本院認為量刑建議恰當,依法予以確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4月26日起至2024年5月25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方明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吳丹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