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1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懷寧縣人民法院
(2024)皖0822刑初77號
2024年04月28日
案件概述
懷寧縣人民檢察院以懷檢刑訴〔2024〕6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于202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懷寧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吳先兵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懷寧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3年5月14日至18日,被告人王某1明知他人利用銀行卡從事網(wǎng)絡犯罪活動,仍將其持有的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卡(卡號:6213********)提供給他人使用,非法獲利4500元。期間,銀行卡累計接收流水金額1494735.27元,其中涉網(wǎng)絡詐騙犯罪金額49694.03元。
被告人王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并退出了違法所得4500元。
公訴機關當庭提供相關證據(jù)證實上述指控事實,認為被告人王某1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wǎng)絡實施犯罪,仍為其犯罪提供具有支付結算功能的銀行卡,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王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1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王某1已退出全部違法所得,可酌定從輕處罰。綜上,建議判處被告人王某1有期徒刑六個月,適用緩刑,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被告人王某1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予以供述,且簽字具結,認罪認罰。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23年5月14日至18日,被告人王某1明知他人利用銀行卡從事網(wǎng)絡犯罪活動,仍將其持有的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卡(卡號:6213********)提供給他人使用,在轉(zhuǎn)賬的過程,刷臉幫助轉(zhuǎn)賬。非法獲利4500元。期間,銀行卡累計接收流水金額1494735.27元,其中涉網(wǎng)絡詐騙犯罪金額49694.03元。
被告人王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并退出了違法所得4500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1曾因頂包行為于2023年1月16日被懷寧縣某某局決定不予處罰。
經(jīng)司法行政機關評估,被告人王某1基本具備社區(qū)矯正條件。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1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基本情況、戶籍證明、歸案情況說明、行政處罰決定書、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河南省某人民法院4某第2號刑事判決書、東莞銀行6228××××2200銀行賬戶交易記錄、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6213××××0576銀行賬戶交易明細、扣押筆錄、社區(qū)矯正調(diào)查評估意見書等書證,證人白某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1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wǎng)絡實施犯罪,仍為其犯罪提供具有支付結算功能的銀行卡,情節(jié)嚴重,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1簽字具結,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王某1已退出全部違法所得,可酌定從輕處罰。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王某1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罰金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對被告人王某1在某某機關已退出的違法所得人民幣四千五百元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孫偉
法官助理林士娟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潘海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