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盜竊罪一審判決書
鳳臺縣人民法院
(2024)皖0421刑初185號
2024年04月28日
案件概述
鳳臺縣人民檢察院以鳳檢刑訴[2024]13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盜竊罪,于202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速裁程序,審判員孫永強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鳳臺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花廣敏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曾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鳳臺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4年3月7日早上,被告人曾某1前往鳳臺縣城關鎮(zhèn)鳳臺一中南門,發(fā)現(xiàn)被害人童某出租屋房間門虛掩未上鎖,隧推門進屋,將屋內4100元現(xiàn)金盜竊。案發(fā)后,公安機關追回贓款1530元,曾某1退贓2570元,后均返還給被害人童某。
公訴機關指控上述事實向法庭舉出的證據(jù)有:1.戶籍信息、歸案經過說明等書證;2.證人曾某的證言;3.被害人童某的陳述;4.被告人曾某1的供述與辯解;5.現(xiàn)場勘查筆錄、辨認筆錄等證據(jù)。據(jù)此,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曾某1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入戶盜竊他人財物,價值4100元,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被告人曾某1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認罰,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曾某1退賠被害人損失,依法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建議對被告人曾某1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曾某1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曾某1犯盜竊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曾某1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孫永強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夢婷
書記員蘇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