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鳳臺縣人民法院
(2024)皖0421刑初191號
2024年05月13日
案件概述
根據(jù)淮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的決定,鳳臺縣人民檢察院以鳳檢刑訴[2024]14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博林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于202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鳳臺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朱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博林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鳳臺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3年8月6日,被告人楊博林明知他人利用銀行卡可能實施網(wǎng)絡犯罪活動,為牟取非法利益,仍按照他人安排將其中國郵政儲蓄卡(6221××××5495)提供給對方使用并幫助刷臉驗證。經(jīng)查,被告人楊博林上述銀行卡共轉入資金人民幣84.3萬余元,其中,單某、劉某等六名被電信詐騙被害人的錢款合計18.7萬元流入上述銀行卡中。
案發(fā)后,被告人楊博林于2023年8月8日主動到襄陽市公安局襄城區(qū)分局龐公派出所投案。被告人楊博林賠償單某4萬元,單某對被告人楊博林表示諒解。
公訴機關指控上述事實,向法庭提交的證據(jù)有:1、證人單某、劉某等人的證言;2、被告人楊博林的供述與辯解;3、銀行流水、歸案經(jīng)過、戶籍證明等證據(jù)。據(jù)此,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楊博林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wǎng)絡實施犯罪,仍為其提供幫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構成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被告人楊博林案發(fā)后能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且自愿認罪認罰,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楊博林能退賠被害人單某4萬元,且取得被害人單某的諒解,依法予以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楊博林判處拘役四個月,并適用緩刑,并處罰金。公訴機關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對被告人楊博林依法懲處。
被告人楊博林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博林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wǎng)絡實施犯罪,仍為其提供幫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構成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應依法予以懲處。鳳臺縣人民檢察院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楊博林案發(fā)后能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且自愿認罪認罰,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楊博林能退賠被害人單某4萬元,且取得被害人單某的諒解,依法予以酌情從輕處罰。根據(jù)被告人楊博林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經(jīng)社區(qū)評估,判處其緩刑對所在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社會影響。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楊博林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李曉敏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三日
書記員蘇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