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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07刑終23號袁某1、張某2等刑事二審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5-08-30   閱讀:

袁某1、張某2等刑事二審刑事判決書

安徽省銅陵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4)皖07刑終23號

2024年05月24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銅陵市銅官區(qū)人民法院審理銅陵市銅官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王某某、袁某、張某犯組織賣淫罪,原審被告人何某、唐某某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一案,于2024年2月1日作出(2023)皖0705刑初243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袁某、張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因涉及個人隱私,不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銅陵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查瑩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袁某、張某及其辯護人宋俊、劉俊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判認定:

2022年11月底,被告人王某某、繆某某(另案處理)、高某(另案處理)承租被告人張某所有的位于銅陵市銅官區(qū)××商鋪,合伙經營含有色情項目的×××足浴店,由高某出資5萬元先期支付店面租金,繆某某出資2萬元作為流動資金,約定王某某和繆某某各占股30%、高某占股40%。高某在正式營業(yè)前退出,被告人張某承接了高某的股份。張某明知足浴店里經營有色情服務項目,仍擔任股東,并將房屋用作賣淫活動的場所。經王某某、繆某某、高某與被告人袁某共同商議,決定足浴店的賣淫服務項目和價格,由袁某負責招募和管理賣淫女。王某某負責店內的日常經營管理。同時店里規(guī)定賣淫女的上下班時間、排鐘順序、在微信群報鐘、由前臺統(tǒng)一收取嫖資,統(tǒng)一為賣淫女提供食宿。被告人何某系店里招聘的接待員,負責接待嫖客、將嫖客帶進包廂、安排賣淫女上鐘,并招攬嫖客獲取提成。被告人唐某某系收銀員,負責收銀和接待嫖客,并招攬嫖客獲取提成。

2023年3月16日,公安機關對該足浴店進行檢查,現場查獲四名賣淫女和二名嫖客,并現場抓獲王某某和袁某。案發(fā)后,張某、何某經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到案,唐某某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何某、唐某某分別退繳違法所得4500元和3000元。

截至案發(fā),該足浴店收取嫖資累計387600元,張某獲利10萬元,袁某從賣淫收入中提成共計31970元。

另查明,被告人袁某已退繳違法所得31970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原審庭審舉證、質證的立案決定書、受案登記表、到案經過等書證,證人孫某某、張某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王某某、袁某、張某、何某、唐某某的供述與辯解,提取、現場筆錄、電子數據等證據予以證實。被告人王某某、袁某、張某、何某、唐某某均能予以供認。

一審法院認為

原判認為:被告人王某某、袁某、張某組織他人賣淫,其行為均構成組織賣淫罪。被告人何某、唐某某協(xié)助他人組織賣淫,其行為均構成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被告人張某、何某、唐某某主動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減輕或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某、袁某案發(fā)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王某某、袁某、何某、唐某某均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從寬處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1.被告人王某某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零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九萬元;2.被告人袁某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九萬元;3.被告人張某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零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一萬元;4.被告人何某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宣告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5.被告人唐某某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宣告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6.扣押在案的被告人袁某違法所得人民幣三萬一千九百七十元,被告人何某違法所得人民幣四千五百元,被告人唐某某違法所得人民幣三千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7.責令被告人王某某、袁某、張某共同退出違法所得人民幣三十五萬五千六百三十元,上繳國庫。

銅陵市人民檢察院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審判程序合法,定罪準確。對袁某量刑適當,建議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根據二審新的證據,上訴人張某依法構成立功,建議二審法院酌情考慮,依法判決。

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袁某的上訴理由:對定性組織賣淫有異議;其系上班員工,非股東,亦非實際經營管理人員;其作用比較小,僅是負責招募、管理技師;原審時,其有檢舉、揭發(fā)行為,但一審法院未進行核實和認定。

上訴人袁某的辯護人認為:1.袁某非涉案店鋪的股東,在整個犯罪行為中,其行為受制于三位股東,具體來說,第一,袁某系股東王某某招募來工作的,第二,組織賣淫犯意的提出者是王某某等人,袁某在組織賣淫的犯意形成中處于被動性,第三,在整個組織賣淫的犯罪行為中袁某是受制于王某某等人,處于被支配的地位,第四,袁某實施行為的危害后果小于王某某等人,應認定其為從犯,以體現罪責刑相適應;2.原審判決責令袁某共同退出違法所得人民幣35萬余元系錯誤,袁某不是涉案店鋪的股東,對經營收入沒有支配權,判決第六項已經確認袁某的違法所得系人民幣31970元,且其已經全部退出。3.袁某有檢舉、揭發(fā)的行為,司法機關未予核實認定。

上訴人張某的上訴理由:其未參與足浴店的經營管理,沒有辦理股份交接,也沒有參與利潤分配,原判對其量刑過重。

上訴人張某的辯護人認為:1.張某的參股行為系口頭約定,其未向高某支付任何的股份對價從而獲得股份,僅是源于其前期房租5萬元,且其行為重點在收取房租,而沒有參與足浴店的實際經營,因此,其行為應為組織賣淫罪的從犯或構成容留賣淫罪;2.張某具有自首、認罪認罰、初犯、偶犯、立功等法定或酌定從輕、減輕情節(jié);3.原判認定其房租收入10萬元為違法所得,應屬認定錯誤。

二審法院查明

經二審審理查明,原審被告人王某3、袁某1、張某2犯組織賣淫罪,原審被告人何某4、唐某5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的基本事實和證據與一審一致。

另查明,上訴人袁某1、張某2、原審被告人王某3涉案的嫖資累計387600元,其中賣淫女分成共計186160元。案發(fā)后,袁某1、何某4、唐某5分別退出違法所得31970元、4500元、3000元,高某(另案處理)退出違法所得26000元。

還查明,上訴人張某2檢舉他人開設賭場線索,銅陵市公安局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分局于2024年2月3日以涉嫌開設賭場罪立案偵查,并對七名涉案犯罪嫌疑人采取強制措施。上訴人張某2還檢舉某地存在賣淫行為線索,銅陵市公安局義安分局于2023年7月13日立案偵查,涉案犯罪嫌疑人于2023年11月3日投案,目前該案正移送審查起訴。

針對各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結合認定的證據和查明的事實,綜合評判意見如下:

(一)關于上訴人袁某1的相關問題

二審法院認為

1.關于袁某1行為的定性問題。經查,袁某1雖非涉案足浴店的股東,但是其招募、管理賣淫女,并商議決定足浴店的賣淫服務項目及價格等,綜合其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來看,原判對其定性準確。故上訴人及辯護人關于該項事實的上訴理由、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2關于袁某1的立功問題。經查,袁某1在原審和二審中均提出其檢舉、揭發(fā)的問題,經查,因其檢舉、揭發(fā)的問題線索尚在調查中,有關機關暫未能提供相關證明材料,不能認定其檢舉、揭發(fā)問題是否屬實,故不能認定其構成立功。上訴人袁某1及其辯護人關于該項事實的上訴理由、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二)關于上訴人張某2的有關問題

1.關于張某2行為的定性問題。經查,張某2在涉案足浴店系占股40%的股東,其明知王某3、繆某某在足浴店內有經營色情服務項目,進行的是組織賣淫犯罪活動,仍將房屋作為賣淫活動的場所,符合組織賣淫罪的構成要件,其行為構成組織賣淫罪,至于其是否直接經營管理涉案足浴店并不影響對其組織賣淫行為的定性。另,關于本案是否區(qū)分主從犯的問題,原判根據本案的在案證據,認為被告人王某3、張某2、同案犯繆某某(另案處理)、袁某1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且作用相當,不宜區(qū)分主、從犯,并無不當。故上訴人及辯護人關于該項事實的上訴理由、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2.關于張某2的立功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六條規(guī)定:被告人在一、二審審理期間檢舉揭發(fā)他人犯罪行為或者提供偵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線索,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該線索內容具體、指向明確的,應及時移交有關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根據被告人檢舉揭發(fā)破獲的他人犯罪案件,如果已有審判結果,應當依據判決確認的事實認定是否查證屬實;如果被檢舉揭發(fā)的他人犯罪案件尚未進入審判程序,可以依據偵查機關提供的書面查證情況認定是否查證屬實。根據上述規(guī)定,經查,關于張某2于2024年1月30日向公安機關檢舉揭發(fā)他人涉嫌開設賭場的犯罪線索,結合銅陵市公安局經開分局2024年4月28日出具的《關于張某2檢舉揭發(fā)他人犯罪線索的情況說明》以及相關書證,查證屬實;關于張某2于2023年7月10日向公安機關檢舉揭發(fā)他人介紹賣淫行為的犯罪線索,結合銅陵市公安局義安分局2024年4月29日出具的《情況說明》以及相關書證,查證屬實。故應當認定張某2檢舉他人開設賭場和介紹賣淫的行為構成立功。上訴人及其辯護人關于該項事實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袁某1、張某2、原審被告人王某3組織他人賣淫,其行為構成組織賣淫罪,原審被告人何某4、唐某5協(xié)助他人組織賣淫,其行為構成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依法應予懲處。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但本案中各被告人犯罪所得未扣除賣淫女分成,從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二審予以明確,以體現罪責刑相適應原則。鑒于二審中查明上訴人張某2的行為構成立功,故對其量刑予以改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二條、第六十四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一、維持某人民法院3某第2號刑事判決第四、五、六項,即“被告人何某4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宣告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被告人唐某5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宣告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扣押在案的被告人袁某1違法所得人民幣三萬一千九百七十元,被告人何某4違法所得人民幣四千五百元,被告人唐某5違法所得人民幣三千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二、撤銷某人民法院3某第2號刑事判決第一、二、三、七項,即“被告人王某3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零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九萬元”“被告人袁某1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九萬元”、“被告人張某2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零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一萬元”“責令被告人王某3、袁某1、張某2共同退出違法所得人民幣三十五萬五千六百三十元,上繳國庫”。

三、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王某3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零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2月1日起至2029年3月31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繳納。)

四、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袁某1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2月1日起至2029年1月31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繳納。)

五、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張某2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零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2月1日起至2027年11月30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繳納。)

六、繼續(xù)追繳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王某3、袁某1、張某2與繆某某(另案處理)組織賣淫違法所得人民幣十三萬五千九百七十元(繆某某對其中人民幣九萬八千五百三十元違法所得承擔連帶責任)。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黃冬松

審判員陳晶

審判員吳璨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韓冬

書記員張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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