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霍邱縣人民法院
(2024)皖1522刑初244號
2024年05月30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霍邱縣人民檢察院以邱檢刑訴〔2024〕20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4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4年5月3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羟窨h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汪斌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霍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4年4月23日22時31分許,被告人高某某飲酒后駕駛皖N6××**小型轎車沿XX鎮(zhèn)XX路由南向北行駛至XX小區(qū)西門路段撞倒路燈桿子,造成交通事故。高某某打電話讓趙某某來頂包,后被民警當場查獲,經(jīng)安徽正源司法鑒定所鑒定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17mg/100ml。經(jīng)霍邱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高某某負本起單方交通事故全部責任。案發(fā)后高某某賠償了被撞路燈損失,取得了諒解。
公訴機關針對指控的事實,當庭舉示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和辯解、鑒定意見等證據(jù),認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高某某自愿認罪認罰,建議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高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自愿認罪認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高某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高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坦白,自愿認罪認罰,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高某某醉酒駕駛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且負事故的全部責任,酌情對其從重處罰;其積極賠償被害方經(jīng)濟損失,并取得諒解,酌情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三日內(nèi)一次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趙靜
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日
書記員(代)耿彤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