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1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滁州市南譙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1103刑初182號
2024年05月30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滁州市南譙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南檢刑訴〔2024〕15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盜竊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4年5月2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徽省滁州市南譙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梅益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安徽省滁州市南譙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2023年9月3日3時許,被告人徐某1在滁州市南譙區(qū)××廣場××盜竊YJV-3*120+1*95+1*25型號電纜線至少32.5米。次日,徐某1將竊得電纜線賣至廢品收購站,非法獲利4000余元。
2023年9月4日3時許,被告人徐某1在滁州市南譙區(qū)××廣場××盜竊YJV-3*120+1*95+1*25型號電纜線至少22.5米。次日,徐某1將竊得電纜線賣至廢品收購站,非法獲利3000余元。
經(jīng)依法認定,上述被盜電纜線價值15510元。
就上述指控事實,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供了公安機關辨認筆錄、現(xiàn)場勘驗筆錄、價格認定結論書、諒解書、證人朱某的證言、被害人周某的陳述、被告人徐某1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jù),認為應當以盜竊罪追究被告人徐某1的刑事責任。提請本院判處被告人徐某1有期徒刑八個月,適用緩刑,并處罰金。
被告人徐某1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不持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1已賠償被害人周某損失并取得諒解。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1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1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可從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從寬處理。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取得諒解,均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jù)被告人徐某1的犯罪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xiàn),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對其宣告緩刑。公訴機關的量刑意見恰當,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徐某1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宣告緩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一萬二千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孫梅梅
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日
書記員黃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