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1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滁州市南譙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1103刑初194號
2024年06月06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滁州市南譙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南檢刑訴〔2024〕15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盜竊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4年6月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徽省滁州市南譙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婷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控辯方主張
安徽省滁州市南譙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2024年2月7日,被告人李某1至××路××路××廣場××宿舍,將一臺競?cè)莆鬯帽I走。經(jīng)依法認定,被盜水泵價格264元。
2024年2月15日,被告人李某1至蘇滁產(chǎn)業(yè)園雙城路春江悅府工地儒申建安項目部,將一臺安德利牌污水泵盜走。經(jīng)依法認定,被盜水泵價格238元。
2024年2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1至蘇滁產(chǎn)業(yè)園雙城路蘇大天官工業(yè)園滁州科盛醫(yī)療器械有限公司廠區(qū),將100米2mm2銅芯電線、150米4mm2銅芯電線、240米6mm2銅芯電線盜走。經(jīng)依法認定,被盜電線價格共計1590元。
就上述指控事實,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供了公安機關辨認筆錄、現(xiàn)場勘驗筆錄、價格認定結(jié)論書、轉(zhuǎn)賬記錄、諒解書、視聽資料、證人孫某、張某等人的陳述、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jù),認為應當以盜竊罪追究被告人李某1的刑事責任。提請本院判處被告人李某1拘役三個月,適用緩刑,并處罰金。
被告人李某1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不持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1已賠償各被害人損失并取得諒解。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1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gòu)成盜竊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1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可從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從寬處理。積極賠償被害人的損失并取得諒解,均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jù)被告人李某1的犯罪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xiàn),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對其宣告緩刑。公訴機關的量刑意見恰當,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jié)果
被告人李某1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宣告緩刑五個月,并處罰金二千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孫梅梅
二〇二四年六月六日
書記員黃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