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某、楊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利辛縣人民法院
(2024)皖1623刑初259號
2024年06月06日
案件概述
利辛縣人民檢察院以利檢刑訴〔2024〕20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楊某犯開設(shè)賭場罪,于202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利辛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海濤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楊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控辯方主張
利辛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3年8月初,王某(已判決)到利辛縣××鎮(zhèn)××村××莊,租借被告人楊某家老房子作為賭博場所。2023年8月8日,唐永朋(已判決)組織汪曉龍(已判決)、蔣大偉等三十余名參賭人員使用骨牌以每鍋10000元的方式進行賭博。參賭人員先到達利辛縣王人鎮(zhèn)七里井匯合,由被告人劉某、王某駕駛場車將參賭人員送至楊某家的賭場內(nèi)賭博,唐永朋從中抽頭漁利。當日在七里井查獲參賭人員10余人,查獲賭資8萬余元,對講機兩部。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guān)當庭宣讀、出示了相關(guān)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與辯解、辨認筆錄等證據(jù)。
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劉某、楊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以開設(shè)賭場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建議判處被告人劉某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建議判處被告人楊某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劉某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無異議且簽字具結(jié),在開庭審理中亦無異議。
被告人楊某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無異議且簽字具結(jié),在開庭審理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指控的事實一致。另查明,2023年8月8日,偵查機關(guān)在現(xiàn)場查扣汪曉龍的涉案賭資50200元,查扣無主涉案賭資24100元。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楊某的行為均已構(gòu)成開設(shè)賭場罪。公訴機關(guān)的指控成立。鑒于劉某、楊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輔助作用,系從犯,二被告人均自愿認罪認罰,可對二被告人從輕、從寬處罰。公訴機關(guān)的量刑建議適當。根據(jù)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jié)果
一、被告人劉某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已繳納)。
二、被告人楊某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已繳納)。
(二被告人的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對扣押在案的贓款七萬四千三百元,由扣押單位依法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李國臣
二〇二四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高妮娜
書記員武子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