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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初字第3號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一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0-02-05   閱讀:

審理法院: 高青縣人民法院

案  號: (2015)高刑初字第3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裁判日期: 2015-07-13

審理經過

高青縣人民檢察院以高檢公刑訴(2014)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單位某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被告人張某某、張某甲、張某乙、張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2015年4月28日,高青縣人民檢察院以高檢公刑補訴(2015)1號補充起訴決定書補充起訴了部分犯罪事實。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期間公訴機關建議并經本院決定延期審理一次。高青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楊、安亮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單位某公司的訴訟代表人樊某某,被告人張某某及其辯護人董新國,被告人張某甲及其辯護人崔少村、安玉輝,被告人張某乙及其辯護人張繼舜、張劍鋒,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公訴機關指控,2008年至2014年3月份,被告人張某甲、張某乙、張某在被告人張某某的安排、指使下,以被告單位某公司生產經營為名,在沒有經過國家相關部門、法律許可,沒有相關資質的情況下,利用某公司的名義,并具體經辦,通過被告人本人、親屬及公司部分職工等口口相傳,向機關企事業(yè)單位人員、公司職工、鄉(xiāng)鎮(zhèn)村莊人員等社會不特定對象,以支付高于銀行存款利率的手段,非法吸收存款,人員達674人,涉案金額共計人民幣(以下幣種同)51639318.3元,上述存款至案發(fā)日未能償還儲戶。

針對上述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宣讀了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等證據一宗,認為被告單位某公司違反國家法律、金融管理法規(guī)的規(guī)定,向社會公眾吸收資金,擾亂金融秩序;被告人張某某、張某作為某公司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被告人張某甲、張某乙作為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違反國家法律、金融管理法規(guī)的規(guī)定,向社會公眾吸收資金,擾亂金融秩序,被告單位及被告人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三十一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單位某公司及被告人張某某、張某甲、張某乙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均不作辯解。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張某某的辯護人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無異議,提出如下量刑意見:1、該案與普通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不同,支付給儲戶的利息較低而非高息攬存,系被動接受存款而非大肆宣傳積極主動吸收存款,吸收來的存款用于實體經營而非貨幣運作;2、公司尚有房產、土地、債權等,基本可以彌補受害人損失;3、自首。請求對被告人張某某從輕處罰。

被告人張某甲的兩辯護人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提出如下量刑意見:1、該案與普通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不同,支付給儲戶的利息較低而非高息攬存,系被動接受存款而非大肆宣傳積極主動吸收存款,吸收來的存款用于實體經營而非貨幣運作;2、被告人張某甲所起的作用有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是張某甲的父親張某某決定的,吸收的資金開支也由張某某決定,張某甲只相當于現金出納;3、公司尚有房產、土地、債權等,基本可以彌補受害人損失;4、自首;5、退贓1萬元。請求法庭判處被告人張某甲緩刑。

被告人張某乙的兩辯護人對指控的罪名均無異議,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被告人張某乙作為單位犯罪中其它直接責任人員所起的作用較小,只是聽命于其父親張某某;2、被告人張某乙的犯罪數額應以其本人經手的數額***余萬元為限;3、公司財產處置后,受害人的損失絕大部分能夠得到彌補;4、自首。請求對被告人張某乙從輕處罰,判其緩刑或者免予刑事處罰。

被告人張某對指控其系公司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有異議,2012年因其父親張某某年紀偏大無法辦理銀行貸款故公司變更其為法定代表人,實際其只是頂名,并不負責公司的經營管理。其自愿認罪,但請求對其減輕處罰或適用緩刑。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07年3月19日,被告人張某某注冊成立了被告單位某公司,經營家電、家具、服裝、百貨等物品銷售業(yè)務,被告人張某某系該公司股東并擔任該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10月26日,被告人張某某因為其擔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無法辦理銀行貸款,所以將被告人張某變更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8月12日,被告單位某公司股東變更為被告人張某甲、張某,兩人各持股50%。某公司自成立至本案案發(fā),其實際控制人一直為被告人張某某,公司一直無吸收社會存款的資質。

2007年年底,被告人張某某決定開發(fā)商住樓,因為資金不足,決定以被告單位某公司名義從社會上募集資金。被告人張某某、張某甲、張某乙、張某開始以某公司名義從其各自的親戚朋友同學手中以及從公司職工手中吸收資金,并由公司支付高額利息,約定的月息6厘、8厘或1分不等。后經口口相傳,社會公眾開始將錢存到某公司。自2008年1月至2014年3月份本案案發(fā),被告單位某公司共向674名不特定社會公眾吸收資金51639318.3元,上述資金至本案案發(fā)未能償還被害人。

被告人張某甲系被告人張某某之次子,自2007年年初至2014年3月份本案案發(fā)系某公司財務負責人兼出納,負責某公司貨款的進出和儲戶存款的宣傳、收取、開單、兌付、管理等事項。自2013年8月12日起其擁有某公司50%股份。

被告人張某乙系被告人張某某之次女,自2008年年初至2014年3月份本案案發(fā),對某公司吸收存款一事起到了一定的宣傳作用,并負責了部分存款的收取、開單、兌付等,以及負責對外支付工程款、貨款等事項。其尾號為1111的中國農業(yè)銀行卡一直由公司使用,其個人也使用。

被告人張某系被告人張某某之長子,自2012年10月26日擔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自2013年8月12日起其擁有某公司50%股份。2007年年底,被告人張某某作出吸收存款的決定后,被告人張某開始宣傳某公司吸收存款,并以某公司名義從其親戚朋友手中吸收存款。被告人張某在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股東之后,明知某公司從社會不特定人手中吸收存款并未制止,且親自宣傳、吸收并經辦過儲戶存款。

被告人張某甲、張某乙均經電話傳喚后主動投案,被告人張某某、張某接到公安民警電話后按照民警指示在家等候,后被帶至公安機關,四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實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由以下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予以證實:

一、物證某公司公章及財務專用章,證實:該二枚章系某公司吸收存款時所使用的公司公章、財務專用章。

二、書證

1、個體工商戶吊銷情況二份、私營公司設立登記情況、某公司組織機構代碼證、稅務登記證、營業(yè)執(zhí)照、法定代表人登記表、股東名錄、企業(yè)變更情況,證實:某公司成立于2007年3月19日,法定代表人系被告人張某某,2012年10月26日,法定代表人變更為被告人張某;2013年8月12日,某公司股東變更為被告人張某甲、張某,兩人各持股50%。

2、接受證據材料清單、收到交來物品文件清單,證實:易某、李超將某公司公章和財物專用章交到高青縣公安局的事實。

3、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證實:2013年3月25日,偵查人員依法扣押了某公司借款借據、儲戶明細表。

4、借款單據1326張,證實:某公司自2008年年初至2014年3月期間從社會上吸收存款的事實。借款借據中經辦人處落款為張乙或張某甲(其中一部分非被告人張某甲本人簽名)的共計1201張,經辦人處落款為張某乙的113張,經辦人處落款為張某的6張,經辦人處落款為梁某某的4張,經辦人處落款為樊某甲的1張,經辦人處落款為張甲的1張。

5、被告人張某甲自己統計打印的儲戶存款明細表一份,證實:某公司吸收他人存款5000余萬元的事實及被告人張某甲主要負責某公司吸收存款一事。

6、高青縣人民法院訴前財產保全材料及移送函,證實:部分儲戶以存在借款關系為由將某公司及四被告人等起訴至本院,本院立案信訪局以案件可能涉及刑事犯罪為由將相關材料移送至高青縣公安局。

7、銀行賬號及銀行卡查詢信息,證實:某公司銀行賬戶以及被告人張某某、張某甲、張某乙等人銀行賬戶流水情況。

8、發(fā)破案經過、受案登記表、高青縣信訪局案件移送材料、立案決定書,證實:本案發(fā)案、立案、破案的經過。各儲戶去高青縣信訪局登記了各自在某公司存款的數額及個人信息等情況,然后高青縣信訪局將材料移交給高青縣公安局,該案由高青縣公安局立案并偵查。

9、戶籍證明,證實:四被告人作案時均達到完全刑事責任年齡。

三、證人證言

1、證人王某、梁某某證言,證實:某公司的法人代表是張某某,張某甲和張某乙管著財務,公司吸收存款從2004年3月份就開始了,到了2008年漲到8厘,有儲戶來存款,張某甲或張某乙收下錢后,給儲戶開單據,王某負責記賬,來公司存款的人員有機關干部、工人、農民以及個體經營者。2013年7月王某走后,梁某某接手記賬。2014年春節(jié)前存錢的較多。張某甲曾向老員工們說過,自己或熟人有余錢可以存在中聯商廈,有利息,梁某某介紹其嫂子李衛(wèi)真在2013年八九月份存了三十萬元。2013年底,張某某沖張某甲發(fā)火,讓張某甲將很多單據都粉碎了。

2、證人張某丙(被告人張某某長女)、孫某某(張某丙之夫)、張某?。ū桓嫒藦埬臣字蓿⒁啄常ū桓嫒藦埬骋抑颍?、張某A(被告人張某某之小兒子)、范某某(張某A之妻)、蔡某某(被告人張某之妻)證言,證實: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張某某,后來因張某某超60歲,貸不出款來,變更為張某,但大小事都是張某某說了算。張某甲、張某乙負責財務。2008年蓋高層的時候開始吸收存款,公司吸收的存款主要用于商城擴建和經營,還有支付利息;另證實各自財產情況。

四、被害人陳述

被害人高某某、格某某、孫某甲、高某甲等陳述(附有借款借據),證實:某公司自2008年1月至2014年3月期間,共吸收674人存款,吸收存款金額共計51639318.3元。各被害人分別從親戚、朋友、某公司業(yè)務員等處聽說某公司吸收存款,存取方便,利息較高,所以他們將手里的錢存入了某公司。存款時有時是張某甲接待,有時是張某乙接待,若張某甲、張某乙都不在時,有其他財務人員接待。有些是張某甲、張某乙、張某直接介紹來某公司存的款,大部分是通過口口相傳得知后至某公司存款,利息多是月息8厘,一年期的月息1分。

五、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1、被告人張某某供述,證實:2000年左右,其在高青縣黃河路與文化路路口東南角買下了沿街樓,起名叫“某家電”,開始經營家電產品。大約2007年時,其注冊成立了某公司,其系某公司實際負責人。2007年年底,其準備在原“某家電”沿街樓后面蓋一棟小高層,同時擴建商廈。當時資金不足,其決定從社會上募集資金。當時先從親戚、職工開始的。把錢存到某公司給他們支付月息8厘,當時存款的范圍沒有限制,后來親戚、職工口口相傳就有很多老百姓來存錢,都按時給他們支付利息,隨時支取。從2007年年底至2014年3月共吸收存款5700萬元左右,吸收的存款用于開發(fā)商住樓和某商廈、支付儲戶利息、支付公司經營費用等。吸收存款的事情由張某甲、張某乙具體負責,不過公司大小支出必須經過其簽字才能支出。張某甲和張某乙在公司財務上,負責收錢記賬開單子,有去存錢的他們兩個負責收下,但是具體是誰收錢、誰開單子、誰記賬,其沒給他們分那么清楚,有取錢的也是找他們兩個,吸收來的錢一直都是張某甲、張某乙保管著。2012年因為從銀行貸款其超齡了貸不出來,其就把公司法人變更在其大兒子張某的名下了。公安民警打電話問其住址,其如實說了并在家等候,民警從他家將其帶至公安局。

2、被告人張某甲供述,證實:2007年年底,某公司打算開發(fā)某家電小高層,當時資金不足,其父親張某某決定從社會上募集資金。當時先從親戚、職工開始的。把錢存到某公司給他們支付利息,月息調了好幾次,當時存款的范圍沒有限制,后來親戚、職工以及社會上的人口口相傳,群眾就知道他們公司吸收存款并支付比銀行高不少的利息,就都到公司來存款了。從2007年年底至2014年3月共吸收存款5700萬元左右,吸收的存款用于開發(fā)商住樓和某商廈、支付儲戶利息、支付公司經營費用等。自2007年底至2011年年底,公司吸收存款的事情由其和張某乙具體負責,主要就是負責收存款和兌付存款。張某乙從2012年年初至2013年11月份這段時間在家養(yǎng)病,之后又到公司幫忙,一直在公司財務上工作,吸收存款,對外支付工程款、貨款以及其它支出。張某乙生病期間也經常到公司財務上幫忙,接待存款儲戶。吸收來的存款由其負責保管,留下的現金都放在公司的保險柜里,也有一部分隨時就支付出去的,有工程款也有公司其它支出。落款為張乙或者張某甲的借款票據,有些是其自己寫的,有些是他不在的時候張某乙、梁某某等人寫的。公司賬目在2013年11月份左右燒了一部分,賣了一部分,現在除了一些借條和單據存根以外,大部分賬目都沒有了。張某乙打電話說公安民警找他們四個人,其就主動去了公安機關。

3、被告人張某乙供述,證實:2008年的時候,其父親決定開發(fā)房地產,因為資金緊張,缺少流動資金,其父親就說你們向同學朋友和親戚借借錢,月息6厘,隨用隨取,這樣其和張某甲就從他們手機通訊錄里挨著找電話聯系借錢,一開始的時候公司借款的數額也不是很大,后來同學傳同學、朋友傳朋友、親戚傳親戚,來存錢的人越來越多。某公司主要是家族式管理,其父親是董事長,主要負責公司的全面工作,張某是法定代表人,也不具體負責什么工作,張某甲是公司出納員主要負責收借款、開單據、每天向其父親匯報公司的資金狀況。公司吸收的存款一般是隨即支出去了,留下的現金不多,留下的現金由張某甲負責保管,由張某甲放到公司的一個保險柜里面。其自2008年至2011年底在公司上班,之后在家養(yǎng)病,2013年11月份又到某公司財務科上班,在公司上班期間在財務科工作,主要負責收存款、開單子、往外支付貨款,還負責和高青縣長城房地產綜合開發(fā)有限公司對賬等。其在家養(yǎng)病期間經常回公司幫忙收錢。其經手吸收的存款有幾百萬元,具體多少錢以及多少人其說不上來。負責財務的是張某甲,所以后期其收下儲戶的存款后開單時會寫上張某甲的名字,有時也應儲戶的要求寫張某甲的名字,因為儲戶知道張某甲負責財務,寫上張某甲名字儲戶比較放心。其尾號為1111的中國農業(yè)銀行卡一直由公司使用,其個人也使用。張某打電話說公安民警找其,其從青島趕回來和張某甲一起去了公安局。

4、被告人張某供述,證實:2008年的時候,因為要蓋樓資金緊張,其父親就對他們兄弟姊妹們說向親朋好友借借,支付給他們利息,這樣他們兄弟姊妹們就開始向外借錢,后來口口相傳來公司存錢的人越來越多。吸收存款的事情有張某甲、張某乙具體負責。其找的人具體有誰其記不清了,因為他們答應將錢存到公司后就拿著錢到財務將錢交給張某甲,其估計以公司名義從外面借了七八百萬元。因其父親年齡超60歲無法貸款,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成其。其在擔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前及之后,都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立案那天,民警打電話問其住址并讓其在家等候,其如實說了并在家等著,民警從他家將其帶至公安局。其還給張某甲、張某乙打電話,讓他們自己去公安局。

上述證據之間相互印證,事實清楚,足以認定。

另查明,被告單位某公司吸收的資金由被告人張某某決定支出,主要用于了開發(fā)某家園4號樓小高層及某商廈、支付某公司營業(yè)及辦公費用、購置動產及不動產、支付儲戶本金及利息等。案發(fā)后,被告單位某公司的家具、家電等部分資產拍賣得款799545元,存入了高青縣金融服務協會賬戶,剩余家具家電等資產依法予以查封。被告單位某公司、被告人張某某、張某分別在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的存款4540.74元、10206.21元、4899.37元,被告單位某公司在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的存款8.56元,以上銀行存款共計19654.88元均系某公司財產,均被依法予以凍結。被告人張某甲名下的魯******躍進貨車系某公司出資購買,但被易某開至湖南給其哥哥使用,因該車已經脫審、手續(xù)不全、車況不佳無法開回山東省高青縣,故由易某退還該車贓款10000元。以上款項共計829199.88元。

以下資產系公司資產或購置資金來自于非法吸收的存款:

1、高國用(2009)第1107號、1108號、1109號、1110號土地,共計1133.379平方。

2、高國用(2009)第0192號土地,共計1530.82平方。

3、被告人張某某名下09-0009635、09-0014812、09-0014811、09-0014810某商廈房產共計4223.82平方。

4、在長城房地產綜合開發(fā)公司名下的預售證號為09-09-01的010101、020101、020101、010301、010401某商廈房產共計6077.54平方。

5、被告人張某甲名下權利證號尾號為7443某家園4號樓021604號住房。

6、被告人張某乙名下某家園4號樓011701號住房。

7、蔡某(被告人張某妻妹)名下權利證號尾號為051某家園4號樓011601號住房。

8、周某某(被告人張某甲前妻之母)名下權利證號尾號為UGZ某家園4號樓021703號住房。

9、崔某某名下魯******寶馬轎車。

10、張某A名下魯******江鈴貨車、魯******長安貨車。

11、蔡某名下魯******奧迪轎車。

12、某公司擁有對高青縣趙店供銷社西頭6間、西側偏房南四間房屋自2010年9月1日至2060年8月30日期間的租賃權。

13、被告人張某某對張某B、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3879600元債權。

14、被告人張某某對孫某乙的1598728.76元債權。

15、被告人張某某支付給鄭某某(高青縣運輸有限公司)土地轉讓費190萬元。

上述事實,由以下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予以證實:

一、物證某商廈及趙店店內物品統計錄像,證實:某公司經營家電、家具、百貨等物品銷售業(yè)務,案發(fā)時公司仍存有家電、家具等物品。

二、書證

1、辦案說明及其附件物品統計清單,證實:高青縣公安局在偵辦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一案中,為防止被告人轉移資產,2014年5月9日依法對某公司商廈2-5層、趙店中聯店內的現存貨物進行清點、統計。經現場清點、統計,公司商廈內大型家電共計194件,小型家電共計412件,家具共計820件;趙店店中小型家電、大型家電、家具共計1158件。

2、對某公司資產處置情況、中國郵政儲蓄銀行現金交款單復印件、送貨人員簽領明細、欠款金額單、剩余庫存單,證實:辦案機關依法對某公司的部分資產進行處置變現,所得金額799545元存入高青縣金融服務協會賬戶。尚有576件家具家電未變現。

3、高青縣長城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與被告人張某某之間的協議、高青縣長城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明細賬,證實:被告人張某某借用高青縣長城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的名義開發(fā)某家園小高層及某商廈商場。

4、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證實:被告人張某某將某家園4號住宅樓發(fā)包給高青縣建筑安裝總公司承建。

5、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及回執(zhí)、協助查封通知書及回執(zhí)、查封決定書、協助凍結財產通知書及回執(zhí)、調取證據通知書,證實:高青縣公安局依法對相關涉案土地、車輛、房產、銀行存款等進行了查詢、查封、扣押、凍結。其中,被告單位某公司、被告人張某某、張某分別在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的存款4540.74元、10206.21元、4899.37元,被告單位某公司在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的存款8.56元,以上銀行存款共計19654.88元均系某公司財產,均被依法予以凍結。

6、商品房買賣合同、房屋認購書、收據等,證實:被告人張某甲將某家園4號樓021703號住房轉移至周某某名下,房屋認購書中簽訂時間填寫為“2013年8月12日”。張某甲給周某某出具收據兩張,收據顯示收到購買某家園4號樓021703房款現金22.7萬元。根據被告人張某甲供述及證人周某某、張某丁證言,實際并未支付購房款。被告人張某分到的某家園4號樓011601號住房辦理在其妻妹蔡某名下,張某、蔡某某、蔡某均稱實際蔡某未支付購房款。

7、機動車注冊、轉移、注銷登記、轉入申請表、機動車查詢信息,證實:被告人張某甲將其名下寶馬車于2014年3月12日過戶給其原岳母周某某。周某某于2014年3月31日將該車過戶給崔某某。

8、某公司與高青縣趙店供銷社之間的租賃合同等,證實:某公司租賃高青縣趙店供銷社西頭6間、西側偏房南四間房屋;期限為50年,自2010年9月1日至2060年8月30日止,約定租賃費1334806元。

9、山東省高青縣人民法院(2012)高民初字第903號民事調解書、(2012)高執(zhí)字第490號執(zhí)行案件受理通知書,證實:經本院調解,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張某B與張某某達成還款協議,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張某B于2012年10月30日前償還張某某借款本金340萬元及違約損失47.96萬元,案件受理費18918.50元由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張某B負擔;2012年11月1日,張某某申請執(zhí)行上述款項。

10、孫某乙出具的欠條,證實:被告人張某某為孫某乙償還貸款本金1450000元、利息148728.76元,共計1598728.76元。

二、證人證言

1、證人翟某某證言,證實:2007年12月27日,其和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張某某簽定合作開發(fā)協議,共同開發(fā)某家電院內商住房。

2、證人周某某(被告人張某甲前妻之母)證言,證實:2014年春節(jié)前后的時候,張某甲給了其兩張收據,一張是2012年8月12日的三萬元整,一張是2013年8月25日19.7萬元。給其這兩張單據后,張某甲說如果有人問起來,就說是買房子交的錢,其實她沒交錢,沒買房子。2014年3月份的時候,張某甲又叫著其去長城房地產開發(fā)公司在購房合同上簽了字。實際上這套房子沒有賣出去,張某甲讓其頂名要下來,實際上是張某甲的。

3、證人張某丁證言,證實:其于2014年3月份與張某甲協議離婚。張某甲名下的寶馬車是用公司的錢買的,其和張某甲離婚以后,張某甲將車過戶在其母親名下,因為其曾經借了崔某某3萬元錢,崔某某要錢時其沒錢還,就把車賣給了崔某某,賣了28萬元,扣出了3萬元,崔某某實際支付了25萬,錢她都花了。某家園021604這套房子是免費分給張某甲的。其離婚后,張某甲將某家園021703號住房過戶給其母親周某某,張某甲補寫了兩張收到房款的憑證,實際周某某沒有支付任何購房款。

4、證人崔某某證言,證實:其名下的魯******寶馬車是2014年3月份購買的周某某的,因為周某某的女兒張某丁2014年3月份借了其3萬元錢,其為了要回錢就買了這輛車,買車時把3萬元抵扣了,實際支付了25萬元。車原先是張某丁丈夫張某甲的,為啥給了周某某其不知道。周某某把車過戶給其后,周某某說要現金,于是2014年4月8日其跟周某某去郵政儲蓄銀行提出25萬現金當場給了周某某,并提供了當時取款的憑證。

5、證人蔡某某證言,證實:某小高層開發(fā)起來以后,張某免費分了一套房子,其打算賣給其妹妹蔡某,所以辦手續(xù)時直接辦成蔡某的名字了,不過蔡某一直沒有交錢。

6、證人蔡某證言,證實:張某在某家園有一套房子,是東單元1601,當時其想要那套房子,打算結婚以后住,所以辦手續(xù)時辦在了其名下,其沒有交錢,現在不想要那套房子了。張某將奧迪車過戶在其名下,后來張某說想用這輛車頂其父親在某的存款,不過過戶后車一直由張某開著。

7、證人張某A證言,證實:其名下有兩輛車,一輛是江鈴箱貨,車號是魯*****,另一輛是長安星卡,車號是魯******,這兩輛車實際都是某公司的。

8、證人李某某證言,證實:2010年7月21日,某商貿有限公司與趙店供銷社簽訂租賃合同,承包趙店供銷社所建的西邊六間超市和南邊一塊土地,以及廣場內西偏房南頭4間平房,期限50年,租費1334806元。

9、證人李某甲證言,證實:張某讓其從信用社辦個貸款證貸出錢來給商廈用,到時候商廈還貸款,其和張某、張乙關系很好,就答應了。2012年9月張某甲和其辦的手續(xù),貸出的30萬元其給了張某甲,張某甲每月還利息。2013年9月,張某甲還了30萬元本金,其又貸出30萬元交給了某財務梁某某,由梁某某交給了張某甲,張乙還利息至2014年3月。之后還不上了,張某甲就把某的一套房子分出70平抵了欠其的債務。

10、證人張某B證言,證實:2011年其借了張某某約380萬元,基本上都投在了“民福小額貸款公司”里,至今沒有歸還張某某的借款。

11、證人孫某乙證言,證實:張某某作為擔保人替其歸還了145萬元貸款,另外其還借了張某某20萬元,只歸還了7.5萬元。

12、證人鄭某某證言,證實:張某某購買了高青縣運輸公司位于高青縣城轉盤北200米路東約3畝地大小的土地,張某某先后多次通過轉賬、現金等方式支付給了其190萬元。當時高青縣運輸公司是其個人的,當時是其個人出資買的。后來其將高青縣運輸公司轉讓給了李某乙,沒有財產轉讓,只是轉讓了公司的資質,把法人變更為李某乙。

13、證人李某乙證言,證實:2013年年底的時候,其需要經營一家運輸公司,經其和鄭某某協商,鄭某某將高青縣運輸公司的法人變更在其名下了,后其一直經營著該公司。在變更法人過程中沒有涉及到公司名下高青縣城轉盤北路路東的土地。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張某某供述,證實:從2007年年底至2014年3月共吸收存款5700萬元左右,吸收的存款用于開發(fā)商住樓和某商廈、購置不動產、支付儲戶利息、支付公司經營費用等。大約2010年時,其租下了趙店供銷社的西邊的幾間房子,租期是五十年,租金100多萬元,經營了段時間家電,后來由張某負責。其借給民安塑料的張某B380萬元,其作為擔保人替孫某乙還了145萬元的貸款本金和好幾萬貸款利息。鄭某某在中心路路東、林業(yè)局北邊,原來的交通局車輛檢測中心以南處有一塊地,大約2009年時,其和鄭某某談好要買他那塊地,其分十多次支付給鄭某某240多萬,有沒有打收條其忘記了,就是有收條也不知道放在哪里了。

2、被告人張某甲供述,證實:吸收的資金主要支付開發(fā)小高層及商鋪的費用,公司進貨、支付工資也用這部分資金,其他的給儲戶支付利息、本金,另外購置一些動產不動產,有購買高青縣運輸公司的土地,租賃趙店供銷社房屋,落在其名下的躍進貨車、寶馬***轎車、落在張某A名下的江鈴、長安貨車以及落在張某名下的奧迪A6,另外替孫某乙還了140多萬元貸款,借給張某B幾百萬。其免費分了一套某家園的房屋,張某乙、張某一人也分了一套。李某甲曾替公司貸款30萬元,后來還不上,其把張某乙分的某家園的房子割出70平給了李某甲,償還欠李某甲的30萬元。其和張某丁為了買房便宜辦理的離婚,離婚后還在一起生活。

3、被告人張某乙供述,證實:某家園其名下的那套房子沒有交錢,是免費分的,辦了貸款,貸出的款用于了公司,也是用公司的錢還清了貸款。張某甲割出70平方米給了李某甲。

4、被告人張某供述,證實:其在某小高層的011601號住房沒有交錢,辦理房產手續(xù)是蔡某的名字,當時想送給蔡某的。凍結的其工行個人賬戶里的四千多元錢應該是公司的。其名下的奧迪A6是用公司的錢買的,其過戶在蔡某名下,蔡某未支付購車款,其想抵其岳父在公司的存款,但存款單子沒有抽,車現在在一個叫強子(劉某某)的人手里,其因私事借了強子20萬元,強子硬把車開走了。

上述證據之間相互印證,事實清楚,足以認定。

再查明,根據現有之證據,如購置時的資金支付情況、相關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等,無法證實查封、扣押在案的下列資產系公司資產或者購置資金來自于非法吸收的存款:

1、被告人張某乙與易某共有的權利證號尾號為965的位于張店區(qū)的黃金國際C11-1-504號住房。

2、張某丁名下產權證號尾號為702的位于張店區(qū)的秀水園2-031101號住房。

3、蔡某某名下權利證號尾號為716的位于張店區(qū)的黃金國際D8-1-1201號住房。

4、劉某名下某家園4號樓021004號住房。

5、張某丙名下產權證號尾號為439某家園4號樓011501號住房、權利證號尾號為ONM的金都二期7號沿街樓010104商鋪、權利證號尾號為388張店區(qū)黃金國際F-19-011221住房、權利證號為01-122806上城名府住房、魯******奧迪客車。

6、張某C(張某丁弟弟)名下魯******別克轎車。

7、張某D名下魯******起亞客車。

8、孫某某(張某丙之夫)名下魯******帕薩特轎車。

9、李某丙名下魯******雅閣轎車、魯******江鈴客車。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單位某公司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規(guī),采取借款付息的方式吸收存款51639318.3元,擾亂金融管理秩序,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應予刑罰。被告人張某某、張某作為公司主要負責的主管人員,被告人張某甲、張某乙作為其它直接責任人,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均應予刑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某甲、張某乙均系主動到案,被告人張某某、張某接到公安民警電話后按照民警指示在家等候,四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實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實,均成立自首,均可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某、張某作為公司主要負責的主管人員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單位的犯罪事實,應當認定為被告單位某公司自首,對被告單位可依法從輕處罰。已追繳部分贓款,對被告單位及四被告人均可酌情從輕處罰。關于被告人張某乙的辯護人所持“被告人張某乙的犯罪數額應以其本人經手的數額***余萬元為限”的辯護意見,經查,本案系單位犯罪案件,被告人張某乙在單位犯罪中不只經手了部分存款的吸收,還在宣傳、吸收的存款的支出、個人銀行卡歸單位使用等方面起到一定的作用,故不應僅以其親自經手的吸收的存款數額作為追究其刑事責任的依據,故該辯護意見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但被告人張某乙在單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量刑時予以考慮。關于被告人張某所持“2012年其只是頂名作了公司法定代表人,實際其并不負責公司的經營管理,其不是公司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的辯解,經查,被告人張某自2012年10月26日擔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自2013年8月12日起其擁有某公司50%股份;2007年年底,被告人張某某作出吸收存款的決定后,被告人張某開始宣傳某公司吸收存款,并以某公司名義從他人手中吸收存款,在其擔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股東之后,明知某公司從社會不特定人手中吸收存款而未制止,且親自宣傳、吸收并經辦過儲戶存款,故其應作為公司主要負責的主管人員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其辯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但鑒于被告人張某不是公司的實際控制人,量刑時予以考慮。四被告人雖均有自首情節(jié),但本案尚有巨額款項未被追回,雖有土地房產等公司資產但因種種原因目前尚無法變現,故對四被告人均不宜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或者免予刑事處罰,被告人張某及各辯護人所持“減輕處罰、緩刑、免刑”的辯解和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辯護人的其余辯護意見本院將酌情考慮。查封、扣押、凍結在案的部分涉案資產應予追繳并返還被害人,查封、扣押在案的其余資產(詳見附件二)因現有證據不足以證實系某公司資產或者購置的資金來自于非法吸收的存款,故不作處理。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單位某商貿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

(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張某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三、被告人張某甲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24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四、被告人張某乙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五、被告人張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刑期八天;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六、追繳查封、扣押、凍結在案的涉案資產(詳見附件一),返還被害人;繼續(xù)追繳違法所得,返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張桂林

審判員卞丙文

審判員趙盼噸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書記員

代理書記員劉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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