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交通肇事
案號 (2021)京0112刑初1101號
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刑訴(2021)99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次日立案,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4月22日6時45分許,被告人谷某某駕駛重型自卸貨車(車號為×××)由東向西行駛至北京市通州區(qū)某村前時,適有徐某駕駛無號牌電動正三輪摩托車(內(nèi)乘張某)由西向北行駛,谷某某在制動過程中車輛向右側(cè)滑,側(cè)滑過程中車輛右后部與電動正三輪摩托車前部接觸,造成徐某死亡、張某受傷,兩車損壞。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谷某某打電話報警并在現(xiàn)場等候處理。通州交通支隊認定谷某某負事故主要責任?,F(xiàn)谷某某和被害人親屬達成調(diào)解協(xié)議,并得到諒解。同時認為被告人谷某某具有自首等情節(jié),建議判處被告人谷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
被告人谷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jié),在開庭審理過程中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九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蔣為杰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書記員 倪旭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