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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505號組織、領導傳銷活動一案的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2-10-31   閱讀:

審理法院: 南京市浦口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15)浦刑初字第505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
裁判日期: 2015-12-25
法  官:  徐文露
審理程序: 一審

審理經(jīng)過

南京市浦口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寧浦檢訴刑訴[2015]67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江某甲、王某甲、黃某、張某甲、張某乙、張某丙、施某甲、張某丁、王某乙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實行獨任審理,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南京市浦口區(qū)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管品,被告人江某甲、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辯護人楊旭、被告人黃某及其辯護人莊宇、被告人張某甲及其辯護人馬羽華、被告人張某乙、被告人張某丙及其辯護人楊坤偉、被告人施某甲及其辯護人曹永生、被告人張某丁、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辯護人李陽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以來,被告人江某甲、王某甲、黃某、張某甲、張某乙、張某丙、施某甲、張某丁、王某乙等人經(jīng)他人介紹,在南京市浦口區(qū)加入一個名為“自愿連鎖經(jīng)營業(yè)”的非法傳銷組織牟利,并成為該傳銷組織體系中的管理人員。該傳銷組織以非法盈利為目的,通過宣傳“自愿連鎖經(jīng)營是政府引進的合法項目,每人一次性投入69800元,最后回報是1040萬元等”對成員進行欺騙,并為成員授課,鼓動成員積極發(fā)展下線購買份額以牟取非法利益。目前該傳銷組織在南京市浦口區(qū)金城麗景小區(qū)、榴美頌等小區(qū)已發(fā)展成多個經(jīng)理室,傳銷成員達100余人以上,其中被告人江某甲、王某甲所在經(jīng)理室分別有30余人。被告人江某甲擔任江某甲經(jīng)理室大總管,主要負責整個經(jīng)理室的事務,召開經(jīng)理會等;被告人黃某擔任江某甲經(jīng)理室能力總管,負責提升團隊成員能力,進行一班考核等;被告人張某甲擔任江某甲經(jīng)理室經(jīng)晨窗口,負責安排經(jīng)晨會的學習等;被告人王某甲擔任王某甲經(jīng)理室大總管,主要負責整個經(jīng)理室的事務,召開經(jīng)理會等;被告人張某乙擔任王某甲經(jīng)理室能力總管,負責組織培訓,提升團隊成員能力等;被告人施某甲擔任王某甲經(jīng)理室經(jīng)晨窗口,負責安排經(jīng)晨會的學習等;被告人張某丁擔任自律總管,負責檢查體系成員自律情況等;被告人張某丙于2015年4月,曾任王某甲經(jīng)理室的自律總管。其負責檢查團隊成員自律情況等。被告人王某乙于2015年4月,曾任王某甲經(jīng)理室的能力總管,負責組織培訓,提升團隊成員能力等。

2015年5月24日,被告人江某甲、王某甲、張某甲、黃某、張某乙、張某丙、施某甲、張某丁、王某乙被公安機關抓獲,后均如實供述了主要罪行。

本院認為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被告人江某甲、王某甲、黃某、張某甲、張某乙、張某丙、施某甲、張某丁、王某乙以利益為引誘,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的方式獲得加入資格,組織、領導他人進行傳銷活動,并按一定順序組成層級,以直接或者間接發(fā)展人員的數(shù)量作為計酬或返利依據(jù),騙取他人財物,擾亂經(jīng)濟社會秩序,其行為均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的規(guī)定,應當以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江某甲、王某甲、黃某、張某甲、張某乙、張某丙、施某甲、張某丁、王某乙共同實施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的行為,系共同犯罪。

上述事實,被告人被告人江某甲、王某甲、黃某、張某甲、張某乙、張某丙、施某甲、張某丁、王某乙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有證人朱某、施某乙、張某戊、孫某、林某甲、江某乙、林某乙的證言,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發(fā)破案經(jīng)過、抓獲經(jīng)過、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電子證據(jù)檢查筆錄、電子證據(jù)、傳銷材料、辨認筆錄、筆記本、假條,被告人江某甲、王某甲、黃某、張某甲、張某乙、張某丙、施某甲、張某丁、王某乙的戶籍資料等證據(jù)證實,上述證據(jù)來源合法有效,內容客觀真實并已經(jīng)庭審質證,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江某甲、王某甲、黃某、張某甲、張某乙、張某丙、施某甲、張某丁、王某乙以經(jīng)營活動為名,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的方式獲得加入資格,組織、領導他人進行傳銷活動,并按一定順序組成層級,以直接或者間接發(fā)展人員的數(shù)量作為計酬或返利依據(jù),騙取財物,擾亂經(jīng)濟社會秩序,行為均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應依法懲處。被告人江某甲、王某甲、黃某、張某甲、張某乙、張某丙、施某甲、張某丁、王某乙共同實施故意犯罪行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江某甲、王某甲、黃某、張某甲、張某乙、張某丙、施某甲、張某丁、王某乙歸案后均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分別從輕處罰。南京市浦口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江某甲、王某甲、黃某、張某甲、張某乙、張某丙、施某甲、張某丁、王某乙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性及適用法律正確,應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黃某、張某甲、張某丙、施某甲、王某乙的辯護人關于“1、被告人王某甲、黃某、張某甲、張某丙、施某甲、王某乙有坦白情節(jié),認罪態(tài)度好;2、被告人王某甲、黃某、張某甲、張某丙、施某甲、王某乙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王某甲、黃某、張某甲、張某丙、施某甲、王某乙是受害者,犯罪行為輕微,社會危害性不大;4、被告人王某甲、黃某、張某甲、張某丙、施某甲、王某乙法律意識淡?。?、被告人王某甲、黃某、張某甲、張某丙、施某甲、王某乙的家庭情況困難;6、被告人王某甲、黃某、張某甲、張某丙、施某甲、王某乙積極交納罰金。”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各辯護人的第1、2、6的辯護意見,與事實相符,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王某甲、黃某、張某甲、張某丙、施某甲、王某乙所在的傳銷組織實施的行為擾亂了市場經(jīng)濟秩序,社會危害大,六被告人在傳銷組織中均擔任一定職務,并從事一定的職務行為并從事一定的組織、領導行為,應承擔相應的責任,六被告人對于自己行為違法性的認知與家庭情況與本案的定罪量刑沒有直接聯(lián)系,不能以此作為抗辯其實施犯罪行為的事由,故對各辯護人的第3、4、5點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黃某、張某甲、張某丙、王某乙的辯護人“關于被告人黃某、張某甲、張某丙、王某乙系從犯”的辯護意見,經(jīng)庭審查明,四被告人在傳銷組織中分工不同,各司其職,均對傳銷活動起到一定的作用,且公訴機關根據(jù)其各自擔任的職務予以量刑且公訴機關根據(jù)其各自所取的作用予以量刑,不宜區(qū)分主從犯。故對四名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本院結合各被告人的犯罪行為及量刑情節(jié),分別予以量刑。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人江某甲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罰金已繳納。)

被告人王某甲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罰金已繳納。)

被告人黃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

年1月24日止。罰金已繳納。)

被告人張某甲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

年1月24日止。罰金已繳納。)

被告人張某乙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

年1月24日止。罰金已繳納。)

被告人張某丙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

年1月24日止。罰金已繳納。)

被告人施某甲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

年1月24日止。罰金已繳納。)

被告人張某丁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

年1月24日止。罰金已繳納。)

被告人王某乙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代理審判員徐文露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書記員劉培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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