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詐騙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
案號 (2021)蘇0492刑初313號
常州經濟開發(fā)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常經檢二部刑訴〔2021〕Z30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詐騙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對本案進行了審理。后因發(fā)現(xiàn)本案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于2021年9月29日將本案轉為普通程序,并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2021年11月3日,因不能抗拒的原因,本院裁定對本案中止審理,后于2021年12月2日恢復審理,并于2021年12月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常州經濟開發(fā)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洪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辯護人李彬、丁劍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20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wǎng)絡實施犯罪,仍經人介紹出售4張銀行卡及相應的2張手機卡用于支付結算,并從中非法獲利人民幣1200元。之后,2張銀行卡被用于信息網(wǎng)絡活動犯罪,卡內流水金額累計人民幣559429.3元,其中有被害人報案的流水金額共計人民幣283991元。另有一名被害人在被騙后自殺身亡。
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書證銀行交易記錄、證人郝某的證言筆錄等證據(jù)。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wǎng)絡實施犯罪,仍然伙同他人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jié)嚴重,應當以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且屬共同犯罪;建議判處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被告人王某某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被告人王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主要辯護意見是: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罪行、認罪認罰,建議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20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wǎng)絡實施犯罪,仍然通過郝某的介紹向對方出售4張銀行卡及相應的2張手機卡用于支付結算,從中非法獲利人民幣1200元。經核實,被告人王某某提供的4張銀行卡中,2張被用于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卡內資金流水累計人民幣559429.3元,其中有被害人報案的資金流水共計人民幣283991元,一名被害人在被騙后自殺身亡。案發(fā)后,公安機關從被告人王某某處扣押了手機1部,現(xiàn)暫扣于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經濟開發(fā)區(qū)分局。
歸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在本院審理過程中,被告人王某某退出違法所得人民幣1200元,并繳納了罰金保證金人民幣6000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書證人口基本信息、銀行流水明細、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受案登記表、刑事判決書、罪犯檔案資料;證人王某、秦某1、秦某2等人的證言筆錄;遙觀派出所民警出具的發(fā)破案及抓獲經過、情況說明;提取筆錄;法醫(yī)學尸體檢驗意見書;電子數(shù)據(jù)微信聊天記錄截圖、短信截圖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wǎng)絡實施犯罪,仍然伙同他人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屬共同犯罪,應予依法懲處。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對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處罰,對其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29日起至2022年2月27日止),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王某某退出的人民幣1200元予以追繳,上繳國庫;暫扣于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經濟開發(fā)區(qū)分局的手機,依法發(fā)還被告人王某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余曰璞
審 判 員 ?!■?/p>
人民陪審員 凌 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書 記 員 高楊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