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詐騙行賄
案號 (2020)蘇1283刑初542號
泰興市人民檢察院以泰檢二部刑訴[2020]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詐騙罪、行賄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興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虞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辯護人于菲、竇永明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一、詐騙
2014年8月27日至28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潘某甲、陳某甲、徐某甲、卞某甲、張某甲、陳建、陳某乙(均已判決)等人先后至泰興市馬甸鎮(zhèn)某超市、泰興市某汽貿店內,利用中國銀行特約商戶的POS機,采用在POS機刷信用卡、先交易后撤銷、拔POS機數(shù)據(jù)線、與商戶簽訂假合同等手段進行刷卡空套,共詐騙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泰興市支行(以下簡稱中國銀行泰興支行)資金人民幣680617.64元。被告人王某甲參與詐騙數(shù)額人民幣680617.64元,分得贓款人民幣100000元。具體分述如下:
1、2014年8月27日17時許,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潘某甲、陳某甲、卞某甲、徐某甲、張某甲等人至泰興市馬甸鎮(zhèn)某超市內,利用商戶肖某甲(另案處理)的中國銀行POS機,采用在POS機刷信用卡、先交易后撤銷、拔POS機數(shù)據(jù)線、與商戶肖某甲簽訂假合同等手段進行刷卡空套,詐騙中國銀行泰興支行資金人民幣294237.64元。被告人王某甲此次參與詐騙數(shù)額人民幣294237.64元,分得贓款人民幣53000元;
2、2014年8月28日17時許,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潘某甲、陳某甲、卞某甲、徐某甲、陳建、陳某乙等人至泰興市某汽貿店內,利用商戶朱某(另案處理)的中國銀行POS機,采用在POS機刷信用卡、先交易后撤銷、拔POS機數(shù)據(jù)線、與商戶朱某簽訂假合同等手段進行刷卡空套,詐騙中國銀行泰興支行資金人民幣386380元。被告人王某甲此次參與詐騙數(shù)額人民幣386380元,分得贓款人民幣47000元。
案發(fā)后,被告人王某甲退出全部所得贓款,并協(xié)助公安機關抓捕其他同案人。
二、行賄
2014年8月,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潘某甲、陳某甲等人利用中國銀行POS機漏洞進行刷卡空套,騙取中國銀行資金人民幣680617.64元。2014年9月4日,泰興市公安局對該案以“中國銀行被詐騙案”立案偵查,時任泰興市公安局某派出所副所長曹某(另案處理)參與該案的辦理。2014年9月至2015年春節(jié)前,被告人王某甲為逃避刑事追究,先后多次向曹某及時任泰興市公安局某派出所民警徐某(另案處理)送予現(xiàn)金、香煙提貨券、煙酒等財物,款物合計人民幣88900元。具體分述如下:
1、2014年9月上旬,被告人王某甲在泰興市公安局某派出所附近送予徐某黃金葉天葉香煙8條,價值人民幣8000元,并請徐某向“中國銀行被詐騙案”的相關辦案民警說情打招呼,希望在案件處理方面給予其關照,后徐某將上述8條香煙送予曹某;
2、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泰興市公安局某派出所對面路邊送予徐某人民幣45000元,并請徐某向“中國銀行被詐騙案”的相關辦案民警說情打招呼,希望在案件處理方面給予其關照;
3、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泰興市公安局某派出所附近送予徐某人民幣30000元,并請徐某向“中國銀行被詐騙案”的相關辦案民警說情打招呼,希望在案件處理方面給予其關照;
4、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為感謝曹某在上述詐騙案件處理上的幫助,在泰興市公安局內送予曹某“2條七彩蘇煙”香煙提貨券1張,價值人民幣1400元;
5、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為感謝曹某在上述詐騙案件處理上的關照,在泰興市曲霞鎮(zhèn)殷記酒店內送予曹某“4條軟中華香煙”香煙提貨券1張,價值人民幣2480元;
6、2015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為感謝曹某在上述詐騙案件處理上的關照,在泰興市江平北路浙江商貿城附近送予曹某軟中華香煙2條及洋河藍色經(jīng)典夢之藍夢3白酒2瓶,價值人民幣2020元。
歸案后,被告人王某甲如實供述了上述行賄事實。
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交了相關證據(jù)。公訴機關據(jù)此認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特別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行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王某甲犯有數(shù)罪,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的規(guī)定,應當實行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王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以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的規(guī)定,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王某甲犯行賄罪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甲協(xié)助公安機關抓獲其他同案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八條的規(guī)定,是立功,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被告人王某甲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并當庭表示認罪認罰。
被告人王某甲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王某甲具有坦白、立功、退贓、認罪認罰情節(jié),建議對其減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
一、詐騙
2014年8月27日至28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潘某甲、陳某甲、徐某甲、卞某甲、張某甲、陳建、陳某乙(均已判決)等人先后至泰興市馬甸鎮(zhèn)某超市、泰興市某汽貿店內,利用中國銀行特約商戶的POS機,采用在POS機刷信用卡、先交易后撤銷、拔POS機數(shù)據(jù)線、與商戶簽訂假合同等手段進行刷卡空套,共詐騙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泰興市支行(以下簡稱中國銀行泰興支行)資金人民幣680617.64元。被告人王某甲參與詐騙數(shù)額人民幣680617.64元,分得贓款人民幣100000元。具體分述如下:
1、2014年8月27日17時許,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潘某甲、陳某甲、卞某甲、徐某甲、張某甲等人至泰興市馬甸鎮(zhèn)某超市內,利用商戶肖某甲(另案處理)的中國銀行POS機,采用在POS機刷信用卡、先交易后撤銷、拔POS機數(shù)據(jù)線、與商戶肖某甲簽訂假合同等手段進行刷卡空套,詐騙中國銀行泰興支行資金人民幣294237.64元。被告人王某甲此次參與詐騙數(shù)額人民幣294237.64元,分得贓款人民幣53000元;
2、2014年8月28日17時許,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潘某甲、陳某甲、卞某甲、徐某甲、陳建、陳某乙等人至泰興市某汽貿店內,利用商戶朱某(另案處理)的中國銀行POS機,采用在POS機刷信用卡、先交易后撤銷、拔POS機數(shù)據(jù)線、與商戶朱某簽訂假合同等手段進行刷卡空套,詐騙中國銀行泰興支行資金人民幣386380元。被告人王某甲此次參與詐騙數(shù)額人民幣386380元,分得贓款人民幣47000元。
案發(fā)后,被告人王某甲退出全部所得贓款,并協(xié)助公安機關抓捕其他同案人。
在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人王某甲主動繳納財產(chǎn)刑執(zhí)行保證金人民幣110000元。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質證、確認的同案人潘某甲、任某、陳某甲、徐某甲、陳某丙、張某甲、卞某甲、陳某乙、茆某、肖某甲、朱某的供述,證人陳某丁、吳某、劉某的證言,公安機關依法調取的常住人口身份登記表、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裁定書、營業(yè)執(zhí)照、總行短款、POS機消費單、BANCS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賬單、信用卡交易明細、商戶POS交易清算明細表、購車訂單、銀行賬戶明細、賬單查詢、刑事判決書、朱某、肖某甲、王某甲的交易記錄,出具的受案登記表,制作的辨認筆錄、扣押筆錄、扣押清單及拍攝的相關照片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二、行賄
2014年8月,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潘某甲、陳某甲等人利用中國銀行POS機漏洞進行刷卡空套,騙取中國銀行資金人民幣680617.64元。2014年9月4日,泰興市公安局對該案以“中國銀行被詐騙案”立案偵查,時任泰興市公安局某派出所副所長曹某(另案處理)參與該案的辦理。2014年9月至2015年春節(jié)前,被告人王某甲為逃避刑事追究,先后多次向曹某及時任泰興市公安局某派出所民警徐某(另案處理)送予現(xiàn)金、香煙提貨券、煙酒等財物,款物合計人民幣88900元。具體分述如下:
1、2014年9月上旬,被告人王某甲在泰興市公安局某派出所附近送予徐某黃金葉天葉香煙8條,價值人民幣8000元,并請徐某向“中國銀行被詐騙案”的相關辦案民警說情打招呼,希望在案件處理方面給予其關照,后徐某將上述8條香煙送予曹某;
2、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泰興市公安局某派出所對面路邊送予徐某人民幣45000元,并請徐某向“中國銀行被詐騙案”的相關辦案民警說情打招呼,希望在案件處理方面給予其關照;
3、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泰興市公安局某派出所附近送予徐某人民幣30000元,并請徐某向“中國銀行被詐騙案”的相關辦案民警說情打招呼,希望在案件處理方面給予其關照;
4、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為感謝曹某在上述詐騙案件處理上的幫助,在泰興市公安局內送予曹某“2條七彩蘇煙”香煙提貨券1張,價值人民幣1400元;
5、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為感謝曹某在上述詐騙案件處理上的關照,在泰興市曲霞鎮(zhèn)殷記酒店內送予曹某“4條軟中華香煙”香煙提貨券1張,價值人民幣2480元;
6、2015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為感謝曹某在上述詐騙案件處理上的關照,在泰興市江平北路浙江商貿城附近送予曹某軟中華香煙2條及洋河藍色經(jīng)典夢之藍夢3白酒2瓶,價值人民幣2020元。
歸案后,被告人王某甲如實供述了上述行賄事實。
在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人王某甲主動繳納財產(chǎn)刑執(zhí)行保證金人民幣100000元。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質證、確認的證人周某、朱某、馬某、趙某、徐某、曹某的證言,泰興市價格認定中心出具的價格認定結論書,泰興市監(jiān)察委員會依法調取的錄音,出具的到案情況說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應予以懲處。被告人王某甲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其行為已構成行賄罪,依法應予以懲處。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屬實,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王某甲犯有數(shù)罪,應當實行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王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以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王某甲協(xié)助公安機關抓獲其他同案人,是立功,可以對其所犯詐騙罪減輕處罰,可以對其所犯行賄罪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行賄犯罪事實,對其所犯行賄罪可以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甲當庭如實供述自己的詐騙犯罪事實、主動退出詐騙違法所得、繳納財產(chǎn)刑執(zhí)行保證金,均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甲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自愿認罪認罰,可以依法從寬處理。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八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一萬元;犯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一萬元(已預繳)。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27日起至2024年10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秦曉林
審 判 員 楊 茜
人民陪審員 張玉明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書 記 員 蔡沁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