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行賄
案號 (2021)蘇0412刑初56號
常州市武進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武檢二部刑訴[2021]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犯行賄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并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常州市武進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沈慶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
2014年8月至2017年1月間,被告人楊某先借用常州偉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和常州華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資質(zhì),后以常州宇坤建設發(fā)展有限公司的名義,在承接常州市軌道交通1號線一期工程土建施工02標、03標項目土方外運工程的過程中,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分別在常州市武進區(qū)××路××花園街××,先后6次向時任常州市軌道交通發(fā)展有限公司工程管理處工程二部副部長、第二項目部副部長、部長楊某(已判刑)、中鐵十六局集團北京軌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市軌道交通1號線一期工程土建施工03標項目部經(jīng)理劉某(已判刑)賄送錢物,合計人民幣80萬元。分述如下:
(1)2014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楊某在上海市松江區(qū)某酒店廁所內(nèi),送給楊某人民幣50000元。
(2)2015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楊某在常州市武進區(qū)××路的路邊,送給楊某人民幣200000元。
(3)2015年9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楊某安排常州宇坤建設發(fā)展有限公司現(xiàn)金會計周某在常州市××號××期××室內(nèi),送給楊某人民幣150000元。
(4)2016年9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楊某安排安排常州宇坤建設發(fā)展有限公司現(xiàn)金會計在常州市武進區(qū)花園街的路邊,送給楊某人民幣100000元。
(5)2017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楊某在常州市武進區(qū)××路的路邊,送給楊某人民幣50000元。
(6)2016年初,被告人楊某在常州軌道交通1號線土建施工03標項目部院子內(nèi),送給劉某人民幣25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楊某于2020年11月30日接到常州市武進區(qū)監(jiān)察委員會工作人員的電話通知后,主動到該委投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楊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周某、莫某、楊某、劉某、鄭某、李某、曹某、陳某等人的證言,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決書、中鐵隧道局、中鐵十六局在常州地鐵1號線02標、03標中業(yè)務往來的相關書證、工商登記資料、相關受賄人員的刑事判決書,監(jiān)察機關出具的案發(fā)及到案情況說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有公司人員以財物,其行為已構(gòu)成行賄罪。其能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有前科,應酌情從重處罰。常州市武進區(qū)人民檢察院起訴指控被告人楊某犯行賄罪,罪名成立,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楊某犯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期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五萬元(已預繳)。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陳衛(wèi)東
人民陪審員 姚慶方
人民陪審員 周 燕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書 記 員 吳艷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