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開設賭場行賄
案號 (2021)黔05刑再1號
貴州省威寧彝族回族苗族自治縣(以下簡稱威寧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李某1、楊某某2犯開設賭場罪、行賄罪,原審被告人唐某3犯開設賭場罪一案,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8)黔0526刑初279號刑事判決,以李某1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萬元,犯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萬元;以楊某某2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犯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以唐某3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原審被告人李某1、楊某某2、唐某3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作出(2019)黔05刑終88號刑事裁定書,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上述裁判發(fā)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作出(2020)黔05刑監(jiān)2號再審決定書,以李某1、楊某某2所犯行賄罪應當并處罰金而未并處罰金,屬法律適用錯誤為由決定由本院再審。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被告人,聽取辯護人意見,認為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貴州省威寧縣人民法院(2018)黔0526刑初279號刑事判決認定:一、2017年初,被告人李某1與唐小鋒(已另案處理)為獲取高額利潤共謀在本縣設置賭博機開設賭場。2017年4月,二人在本縣六橋街道沿河西路以經營電玩城的名義租用場地,由唐小鋒負責購置并安裝了“打鳥機”、“捕魚機”、“獅子機”、“水槍機”等賭博用電子游戲設備。唐小鋒讓被告人唐某3、楊某某2到賭場負責日常經營和資金設備管理。被告人李某1和唐小鋒還聯(lián)絡了本縣公安局經開分局交警大隊協(xié)警穆志江(另案處理)和六橋派出所副所長王祥(另案處理),許以每月50000元的報酬讓二人通風報信,逃避司法機關打擊。2017年5月,被告人等設立的賭場以動漫游戲城的名義開始營業(yè),被告人等先后招募了安然、但珊等人員,由楊某某2教上述人員使用現(xiàn)金分到賭博機給賭博人員進行賭博,安然、但珊等人將每日賭博收入交給楊某某2,由楊某某2用支付寶轉款或現(xiàn)金存入到由唐某3專門保管賭場收入的銀行賬戶。楊某某2同時還承擔了賭博機的日常維護。2018年3月6日,到動漫游戲城賭博機上賭博的陳勇等人與被告人等發(fā)生糾紛,公安人員得到動漫游戲城有人賭博的舉報后趕到現(xiàn)場,當場將動漫游戲城內的34臺游戲設備查扣,并將在動漫游戲城的被告人李某1、楊某某2、唐某3等傳喚到案。經威寧自治縣公安局鑒定,在動漫游戲城查獲的“打鳥機”、“捕魚機”、獅王機”、“水槍機”共31臺設備具有賭博功能。經查,被告人等開辦的動漫游戲城從開業(yè)至案發(fā)共計獲得違法收入1000000余元。被告人唐某3將存入專門保管賭場收入銀行卡上的大部分資金通過銀行轉帳或付現(xiàn)金方式轉給了唐小鋒。2018年11月20日,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威寧支行依據(jù)威寧自治縣公安局的協(xié)助查詢財產通知書,凍結了唐某3保管的賭場違法所得銀行帳戶62×××31中的余額103310.01元。
二、被告人李某1和唐小鋒(已另案處理)、唐某3開設賭場期間,李某1和唐小鋒分八次用所獲違法收入付給穆志江和王祥(二人已另案處理)共計人民幣370000元。在上述付給穆志江和王祥的款項中,其中有兩次共計100000元系在楊某某2的監(jiān)督下,由楊某某2與李某1共同付給穆志江和王祥。
貴州省威寧縣人民法院根據(jù)上述事實和相關證據(jù),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利用賭博機開設賭場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一)、(四)項;第二款(一)項之規(guī)定,作出如下判決:
一、被告人李某1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萬元;犯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總和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萬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萬元。
二、被告人楊某某2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犯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總和有期徒刑四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五萬元。
三、被告人唐某3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
四、涉案贓款103310.01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一審宣判后,宣判后,原審被告人李某1、楊某某2、唐某3不服,李某1以“自己在開設賭場罪中是從犯,在行賄罪中是幫助犯,一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楊某某2以“自己在開設賭場罪中是從犯,不構成行賄罪,具有自首、立功情節(jié),一審量刑過重”為由,唐某3以“自己是開設賭場罪的從犯,一審量刑過重”為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二審期間,上訴人李某1的辯護人李世宏、余英民向本院申請調取同案犯藏爾義的訊問筆錄并提出以下辯護意見:李某1在開設賭場犯罪中地位、作用、危害均小于楊某某2、唐某3,量刑應輕于二人;違法所得100余萬元不準確,應扣除不具賭博功能的三臺游戲機的合法收入部分;李某1是行賄罪的從犯。
上訴人楊某某2的辯護人隴康提出以下辯護意見:楊某某2只是開車陪同李某1去轉款,該行為不構成行賄罪;只是參與賭場管理,領取固定工資,應認定為從犯;在被行政拘留期間,揭發(fā)穆志江和一名警察收取賭場好處費的行為,應認定為立功;是初犯、偶犯,在開設賭場罪中夠不上情節(jié)嚴重。
上訴人唐某3的辯護人王東陽提出以下辯護意見:唐某3不是本案賭場的開辦者、組織者,只是負責賭場資金管理,應認定為從犯;唐某3是初犯、偶犯,且年齡較大,請求對其判處緩刑。
本院二審認為,上訴人李某1伙同他人設置賭博機組織賭博活動,違法所得累計達100萬余元,上訴人楊某某2、唐某3明知李某1等人利用賭博機開設賭場,為該賭場提供技術支持、資金結算服務,三人的行為均已構成開設賭場罪;李某1、楊某某2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財物,二人的行為已構成行賄罪。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再審中,李某1提出其不是主犯,原判罪量刑過重;楊某某2未提出意見。
李某1的辯護人提出:李某1在開設賭場罪和行賄罪中系從犯,其認罪悔罪,系初犯、偶犯,家庭經濟困難,請求法院對其從輕、減輕處罰及減免罰金。
楊某某2的辯護人提出:楊某某2只是陪同李某1去轉款,其行為不構成行賄罪;楊某某2在開設賭場罪中系從犯,悔罪表現(xiàn)好,請求法院對其從輕、減輕處罰及減免罰金。
經再審審理查明,原判認定李某1、楊某某2犯開設賭場罪、行賄罪,唐某3犯開設賭場罪的事實清楚,據(jù)以認定的證據(jù)已經一審庭審舉證、質證,查證屬實。本院再審期間,原審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jù)。本院對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和證據(jù)予以確認。
對于李某1所提“其不是主犯,原判罪量刑過重”的辯解理由及其辯護人所提“李某1在開設賭場罪和行賄罪中系從犯,其認罪悔罪,系初犯、偶犯,家庭經濟困難,請求法院對其從輕、減輕處罰及減免罰金”的辯護意見。經查,李某1參與共謀開設賭場和租用場地開設賭場,積極聯(lián)絡公安民警為其通風報信并多次向公安民警行賄,其在開設賭場罪和行賄罪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其認罪悔罪等情節(jié)原判決已作考慮,其家庭經濟情況與本案無關聯(lián)性。該辯解理由及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對于楊某某2的辯護人所提“楊某某2只是陪同李某1去轉款,其行為不構成行賄罪”的辯護意見。經查,楊某某2作為賭場的管理人員,因擔心李某1私吞行賄款,其兩次監(jiān)督楊某某2行賄,其與李某1系行賄罪的共同犯罪。該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對于楊某某2的辯護人所提“楊某某2在開設賭場罪中系從犯,悔罪表現(xiàn)好,請求法院對其從輕、減輕處罰及減免罰金”的辯護意見。經查,楊某某2作為賭場管理人員,掌管賭場的資金,負責賭博機的維護和工作人員招聘的重要工作,其在犯罪中其主要作用,系主犯。該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原審被告人李某1伙同他人設置賭博機組織賭博活動,違法所得累計達100萬余元,原審被告人楊某某2、唐某3明知李某1等人利用賭博機開設賭場,為該賭場提供技術支持、資金結算服務,三人的行為均已構成開設賭場罪;李某1、楊某某2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財物,二人的行為已構成行賄罪。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對犯行賄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因行賄謀取不正當利益,情節(jié)嚴重的,或者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情節(jié)特別嚴重的,或者使國家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原一審判決、二審裁定認定原審被告人李某1、楊某某2犯行賄罪,以行賄罪判處李某1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以行賄罪判處楊某某2有期徒刑一年,定罪準確,所處刑期適當,但未依法并處罰金,屬法律適用錯誤,依法應予糾正。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本院(2019)黔05刑終88號刑事裁定和貴州省威寧彝族回族苗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8)黔0526刑初279號刑事判決中對李某1、楊某某2、唐某3開設賭場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對李某1、楊某某2行賄罪的定罪部分,對涉案贓款的處理部分。即:被告人李某1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萬元;犯行賄罪。被告人楊某某2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犯行賄罪。被告人唐某3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涉案贓款103310.01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二、撤銷本院(2019)黔05刑終88號刑事裁定和貴州省威寧彝族回族苗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8)黔0526刑初279號刑事判決中對李某1、楊某某2所犯行賄罪的量刑部分以及對李某1、楊某某2決定執(zhí)行的刑罰部分。即:被告人李某1犯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總和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萬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萬元。被告人楊某某2犯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總和有期徒刑四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五萬元。
三、被告人李某1犯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五萬元。與其犯開設賭場所判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萬元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三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7日起至2024年9月6日止;罰金在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后三十日內繳納。)
四、原審被告人楊某某2犯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五萬元。與其犯開設賭場罪所判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7日起至2022年3月6日止;罰金在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后三十日內繳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黃梅
審判員 謝建
審判員 張方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書記員 蓋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