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行賄
案??號 (2021)粵1303刑初92號
惠州市惠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惠陽檢刑訴〔2021〕6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行賄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于同年2月2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葜菔谢蓐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黃東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惠州市惠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為其“泥頭車”隊從事非法傾倒渣土尋求相關國家工作人員的保護,并送給相關國家工作人員人民幣7.73萬元(以下錢款幣種均為人民幣)。2020年4月至7月期間,賴某志(另案處理)以提供卡口執(zhí)法人員執(zhí)勤信息等形式,幫助曹某某的“泥頭車”車隊躲避執(zhí)法查處,被告人曹某某送給賴某志1.23萬元。
2020年5月至7月期間,楊某營(另案處理)向曹某某提供永湖鎮(zhèn)執(zhí)法隊執(zhí)勤信息,從而幫助其“泥頭車”車隊逃避查處,曹某某送給楊某營1.6萬元,楊某營收下1.6萬元后,個人實際所得0.6萬元,其余分給了黃某鳴和李某聰;期間,楊某營將曹某某被查扣的一輛“泥頭車”私下放行,曹某某送給楊某營1萬元。
2020年5月至6月期間,何某強(另案處理)以不予查處的方式幫助曹某某的“泥頭車”車隊經(jīng)過卡口不被查處,曹某某送給何某強1.6萬元;期間,何某強2次將曹某某被查扣的“泥頭車”私下放行,曹某某送給何某強1萬元。
2020年5月期間,刁某堯(另案處理)以不予查處的方式幫助曹某某的“泥頭車”在永湖鎮(zhèn)路段不被查處,曹某某送給刁某堯0.5萬元。
2020年5月至6月期間,陳某龍(另案處理)以不予查處的方式幫助曹某某的“泥頭車”車隊經(jīng)過卡口不被查處,曹某某送給陳某龍0.2萬元;期間,陳某龍、判某豪將曹某某被查扣的一輛“泥頭車”私下放行,曹某某送給陳某龍0.6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辨認筆錄等。被告人曹某某為了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公職人員錢款,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行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曹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在被追訴前主動交代行賄行為,自愿表示認罪認罰,故建議判處其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曹某某對起訴書的指控及量刑建議無異議,當庭自愿認罪。
經(jīng)審理查明,惠州市惠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的事實在開庭審理過程中被告人曹某某沒有異議并認罪。另查明,被告人曹某某于2020年7月23日0時前往惠陽區(qū)公安分局車站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明:立案決定書、到案經(jīng)過、戶籍信息、拘留證、逮捕證、轉(zhuǎn)賬交易流水、辨認筆錄、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等。以上證據(jù)經(jīng)法庭舉證、質(zhì)證,并經(jīng)本法庭核實,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曹某某為了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公職人員財物,其行為已構成行賄罪,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在辦案機關傳喚后能如實交代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從輕、減輕處罰;其認罪認罰,依法可從寬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證據(jù)確實、充分,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自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內(nèi)付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葉仕平
人民陪審員 吳 晶
人民陪審員 黃惠琴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孫麗軍
書 記 員 王嘉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