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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陵民初字第13號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0-02-02   閱讀:

審理法院: 山東省陵縣人民法院

案  號: (2014)陵民初字第13號
案件類型: 民事
案  由: 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
裁判日期: 2014-09-25

審理經(jīng)過

原告宋學強與被告廉星圓、廉洪信健康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宋學強法定代理人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時麗軍,被告廉洪信及其委托代理人鄧忠軍、王川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訴稱,原告宋學強與被告廉星圓系同學關系,2012年秋兩人曾因瑣事發(fā)生爭吵,2013年兩人畢業(yè)后各奔東西,再無來往。2013年10月30日晚9時許,被告廉星圓為了報復原告,攜帶刀子等兇器,用摩托車帶兩個幫兇,來到原告經(jīng)常散步的村西,尋找原告伺機報復,見到原告后,被告手持刀子直奔原告,在原告與其打招呼之際,向原告連刺三刀,將原告大網(wǎng)膜和橫結腸漿肌層刺破。后原告被送至陵縣人民醫(yī)院進行救治,經(jīng)搶救雖然保住性命,卻造成終生殘疾。被告的行為,共造成原告醫(yī)療費等各項損失共計6萬元。原告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yī)療費、傷殘賠償金、誤工費、護理費、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和精神損害費等共計6萬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原告就其主張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證據(jù)。

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以證明原告身份;

2、陵縣公安局陵城鎮(zhèn)派出所對原、被告及其監(jiān)護人、在場人員的調查筆錄,用以證實原、被告雙方發(fā)生斗毆的過程;

3、陵縣人民醫(yī)院住院專用票據(jù)兩張,原告住院病歷一份,用以證明原告支付醫(yī)藥費20159.9元;

4、德州德宏法醫(yī)司法鑒定中心(2013)臨鑒字第357號司法鑒定意見書、山東金正法醫(yī)司法鑒定所(2014)臨鑒字第306號司法鑒定意見書,用以證明原告所受傷害致殘等級、誤工期等,傷殘賠償金為18892元;

5、陵縣江南裝飾部出具的誤工證明及該單位營業(yè)執(zhí)照,用以證明原告誤工費;

6、德州亞太集團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三份工資表,營業(yè)執(zhí)照、機構代碼復印件各一份,用以證明原告受傷期間由其父宋某丙進行護理,在護理期間的護理費;

7、德州海奇瑞裝飾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誤工證明一份、營業(yè)執(zhí)照、機構代碼、三個月的工資表,用以證明原告住院期間由其母王某甲進行護理,在護理期間的護理費;

8、陵縣公安局出具的鑒定收費單據(jù)一張、德宏法醫(yī)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鑒定收費單據(jù)一張,用以證實鑒定費用;

9、車票5張,用以證實原告二次進行傷殘鑒定時原告支付交通費150元。

被告辯稱

被告辯稱,本案訴訟主體錯誤,被告廉洪信并未對原告造成傷害,不應列為本案被告,應作為廉星圓的法定代理人參加訴訟;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宋學強與廉星圓兩個人確實是同學,在校期間,宋學強一直欺負廉星圓。事發(fā)時,被告廉星圓在下班途中,被原告截住,強行搶奪被告廉星圓的帽子,并對廉星圓拳打腳踢,被告在無奈的情況下,才拿出水果刀進行自衛(wèi),而且當時也只是想嚇唬一下宋學強,并不想用刀刺傷原告,但是宋學強仍然強行搶奪原告的財物,才在無意中傷到了原告宋學強,事情的真實情況應該以陵縣公安局對當事人的詢問為準。在本次事件中,原告負有主要過錯,應承擔主要責任;對于原告的訴訟數(shù)額被告有異議,被告已給付原告5000元的醫(yī)藥費。綜上,被告要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在本案審理期間未向本院提交證據(jù)。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晚上9時許,被告廉星圓駕駛摩托車與廉某某一起送趙某某回趙寨途中。路過陵縣陵城鎮(zhèn)劉泮衛(wèi)生院西路口時,遇到步行的原告宋學強與宋某甲、宋某乙,因原告宋學強、被告廉星圓和宋某甲、廉某某都是同學,廉某某讓廉星圓停下,被告廉星圓遂停下摩托車與原告宋學強交談,在交談過程中,原告宋學強將被告廉星圓紅色遮陽帽戴在自己的頭上,被告廉星圓向原告宋學強索要自己的帽子未果后,雙方發(fā)生打斗,在打斗過程中,被告廉星圓掏出隨身攜帶的銀白色折疊刀將原告宋學強腹部捅傷,造成原告宋學強“腹部開放性外傷,大網(wǎng)膜破裂,橫結腸漿肌層損傷”,2013年11月4日,原告經(jīng)陵縣公安局鑒定為輕傷。

原告受傷后隨即被送往陵縣人民醫(yī)院進行救治,于2013年11月10日出院,共住院11天,支付醫(yī)藥費20159.9元,其中被告為其支付5000元。2013年11月28日,原告去德州德宏法醫(yī)司法鑒定中心進行鑒定,鑒定意見為被告所受傷構成交通事故十級傷殘,誤工時間為120天,營養(yǎng)期限100天,護理期限45天,住院期間需二人護理,出院后需一人護理,被告在審理過程中對該鑒定意見提出異議,要求重新鑒定被告的傷殘等級,本院委托山東金正法醫(yī)司法鑒定所對原告?zhèn)麣堖M行重新鑒定,該所出具魯金正司鑒所(2014)臨鑒字第306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該鑒定意見書鑒定被告?zhèn)麣垶椤敖煌ㄊ鹿适墏麣垺薄?/p>

原告主張的其他損失有:1、誤工費12000元,其證據(jù)為陵縣江南裝飾部出具的誤工證明及該單位營業(yè)執(zhí)照,原告申請法庭調查該單位負責人藺某的筆錄,證明宋學強在陵縣江南裝飾部從事室內裝修,每天工資100元,(2013)臨鑒字第357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原告宋學強誤工期120天;2、護理費5014元,原告主張在原告住院期間由其父親宋某丙、母親王某甲護理,出院后由其父親宋某丙進行護理,提交宋某丙所在單位德州亞太集團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三份工資表,所在單位的營業(yè)執(zhí)照、機構代碼復印件各一份,證明宋某丙月工資4550元,是全程護理45天;提交原告的母親王某甲所在單位德州海奇瑞裝飾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誤工證明一份、營業(yè)執(zhí)照、機構代碼、三個月的工資表,證明王某甲月工資1265元,其護理11天,護理費464元;3、住院伙食補助費按照每天30元計算,住院11天,共計330元;4、營養(yǎng)費,按照每天30元計算,計100天,共計3300元;鑒定費1700元,提交陵縣公安局出具的鑒定收費單據(jù)一張200元、德州德宏法醫(yī)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鑒定收費單據(jù)1500元;4、由于被告方申請重新鑒定,原告方自行乘車去鑒定所進行鑒定,共花費車費150元,提交車票5張;5、原告另主張要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失費3000元。

庭審中,被告對于原告的上述1、2兩項證據(jù)提出異議,認可其他證據(jù)。經(jīng)審查,原告事發(fā)時尚未年滿16周歲,尚未達到勞動法規(guī)定的最低工作年齡。原告就其主張的護理費所提交的證據(jù)中,原告之父宋某丙的工資表系2010年7、8、9月份的工資發(fā)放情況,該證據(jù)不能證明宋某丙在2013年因原告受傷宋某丙護理期間的收入情況。

認定以上事實的證據(jù)有,原告提交陵縣人民醫(yī)院住院專用票據(jù)兩張,原告住院病歷一份,原告身份證復印件、陵縣公安局陵城鎮(zhèn)派出所對原、被告及其監(jiān)護人、及在場人員的調查筆錄、陵縣公安局傷情鑒定書及收費單據(jù)、山東金正法醫(yī)司法鑒定所(2014)臨鑒字第306號司法鑒定意見書及收費單據(jù)、德宏法醫(yī)司法鑒定中心(2013)臨鑒字第357號司法鑒定意見書及收費單據(jù)、陵縣江南裝飾部出具的誤工證明及該單位營業(yè)執(zhí)照、德州亞太集團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三份工資表,營業(yè)執(zhí)照、機構代碼復印件各一份、德州海奇瑞裝飾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誤工證明一份、營業(yè)執(zhí)照、機構代碼、三個月的工資表及原、被告當庭陳述均記錄在案為憑。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是侵害健康權糾紛案件,本案爭議的焦點是一、被告廉洪信是否是本案被告,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二、原告宋學強的損失應當如何承擔;三、原告的損失數(shù)額如何認定。

關于焦點一、被告廉洪信是否是本案的適格被告,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二條規(guī)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jiān)護人承擔民事責任。被告廉星圓在事發(fā)時未滿16周歲,系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因其傷害行為給原告造成的損失,被告廉洪信作為其監(jiān)護人有承擔賠償原告損失的責任,故被告廉洪信作為本案被告有法律依據(jù)。

關于焦點二、原告宋學強的損失應當如何承擔,應當首先查明原、被告雙方在本次事件中的過錯。被告對于原告所主張的被告有預謀刺傷原告提出異議,主張起因是原告首先搶奪被告物品,原告有重大過錯。陵縣公安局詢問當事人及在場人的筆錄可以證實,原告宋學強拿走被告廉星圓的紅色太陽帽,廉星圓向其索要,導致雙方發(fā)生爭執(zhí),繼而互相打斗,被告刺傷了原告。我國法律規(guī)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y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受害人對損害的發(fā)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賠償責任。因原告宋學強在本次事件中存在一定過錯,應適當減輕被告應當承擔的責任,以被告承擔原告各項損失的70%為宜。

關于焦點三、原告的損失數(shù)額如何認定。雙方均認可原告支付醫(yī)藥費20159.9元,對于原告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330元、營養(yǎng)費3300元、鑒定費1700元、交通費150元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原告經(jīng)兩次鑒定,均為交通事故標準十級傷殘,由傷殘鑒定意見書予以證明,其傷殘賠償金應為18892元,本院予以采信;鑒于本案原告宋學強事發(fā)時未年滿十六周歲,尚未達到我國勞動法規(guī)定的工作最低年齡,故其要求被告賠償誤工費12000元的訴訟請求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張在其受傷后全程由其父親宋某丙進行護理,因其提交的宋某丙的工資表系2010年7、8、9月份的工資發(fā)放情況,不能證明宋某丙在2013年因原告受傷宋某丙護理期間的收入情況,宋某丙的誤工費應當依照2013年農村收入標準每天30元計算,護理期限45天,護理費為1350元;原告提交原告母親王某甲所在單位德州海奇瑞裝飾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誤工證明一份、營業(yè)執(zhí)照、機構代碼、王某甲近三個月的工資表,可以證明王某甲月工資1265元,其護理11天,護理費464元;原告的上述各項損失共計46345.9元。因被告廉星圓系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其對他人造成的損害,被告廉洪信作為廉星圓的監(jiān)護人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損失的70%,計32442.13元,包括被告已經(jīng)支付的5000元。被告刺傷原告,致使原告十級傷殘,對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損害,被告應當對原告作出適當?shù)木褓r償,以賠償原告精神損失費1000元為宜。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原告宋學強因傷所受損失:醫(yī)療費20159.9元、傷殘賠償金18892元、護理費1814元、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330元、營養(yǎng)費3300元、鑒定費1700元、交通費150元,共計46345.9元,被告廉洪信賠償其中70%計32442.13元,已給付5000元,余款27442.13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付清;

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如不按照指定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00元,財產保全費620元,原告宋學強負擔580元,被告廉洪信負擔134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審判長魏洪兵

審判員張浩

陪審員王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書記員畢小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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