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巧鳳與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陳彬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文書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審理法院: 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 (2017)蘇12民終743號
審理經過
上訴人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劉巧鳳、陳彬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靖江市人民法院(2016)蘇1282民初660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或者發(fā)回重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和理由:二次手術出院記錄載明四肢各關節(jié)活動良好,鑒定時未測量被動活動度,不符合鑒定規(guī)范,上訴人申請對劉巧鳳的傷殘重新鑒定。
被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劉巧鳳、陳彬未作答辯。
劉巧鳳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請求判令陳彬、保險公司賠償劉巧鳳因交通事故遭受損失:醫(yī)療費23358.13元(劉巧鳳支付280元,余款由陳彬支付)、住院伙食補助費500元(20元/天*25天)、營養(yǎng)費1800元(20元/天*90天)、護理費7800元(130元/天*60天)、誤工費13000元(2600元/月*5個月)、殘疾賠償金74346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交通費1000元、鑒定費1580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6月19日13時45分,陳彬駕駛牌號為蘇M×××××號轎車在靖江市新橋鎮(zhèn)利工北路冠銀玻璃廠門口由東向西倒車進入道路時,其車左后角與由南向北行駛由劉巧鳳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相撞,致劉巧鳳受傷,二車受損。經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調查認定,陳彬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劉巧鳳無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劉巧鳳至靖江市新橋衛(wèi)生院住院治療,2015年7月3日出院,共支付醫(yī)療費23358.13元(包含救護車費100元),其中由劉巧鳳支付280元,陳彬支付23078.13元。另,陳彬支付劉巧鳳現(xiàn)金6000元。審理過程中,根據(jù)劉巧鳳申請,一審法院委托泰州華德司法鑒定所鑒定劉巧鳳傷殘等級以及誤工、護理、營養(yǎng)期限,該所出具鑒定意見書評定劉巧鳳右上肢喪失功能10%以上,構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誤工期限為150天、護理期限為60天、營養(yǎng)期限為90天,劉巧鳳支付鑒定費用1560元。
肇事車輛蘇M×××××號轎車登記所有人為孫伯虎,該車在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三責險,三責險責任限額為100萬元,含不計免賠,本起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保險合同特別約定:該車約定主駕駛員為孫伯虎,若非約定駕駛員駕駛保險車輛發(fā)生保險事故,或投保人提供的指定駕駛員的信息不真實的,賠償時,保險人在核定總賠款的基礎上,每次事故扣除10%的賠款。
2016年9月3日,靖江市新橋新可酒店出具工作收入證明書1份,內容為“劉巧鳳系我單位新橋大酒店員工,自2010年3月2號進入我酒店并工作至今,近一年度該員工月均收入2600元。2015年6月19號因車禍住院治療,至今沒能正常上班,期間沒有發(fā)給其工資”。
一審法院認為,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損害的,依法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三責險的保險公司根據(jù)三責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由侵權人予以賠償。劉巧鳳因與陳彬發(fā)生交通事故而遭受損害,陳彬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其駕駛的車輛在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三責險,投保不計免陪附加險,保險合同還特別約定非約定駕駛員駕駛保險車輛發(fā)生保險事故,每次事故扣除10%的賠款,陳彬亦予認可。故劉巧鳳的損失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先行賠償,不足部分,由保險公司在三責險責任限額內賠償90%,陳彬賠償10%。
關于劉巧鳳的損失,醫(yī)療費根據(jù)劉巧鳳提供的病歷、醫(yī)療費收據(jù)等認定為23258.13元(已扣除救護車費用100元)。保險公司要求扣除10%非醫(yī)保用藥費用,但其未舉證證明劉巧鳳醫(yī)療費用中哪些部分為非醫(yī)保用藥、此類用藥在國內可由其他藥品替代及其差價,其主張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jù),一審法院不予采納。各方當事人對住院伙食補助費500元、營養(yǎng)費1800元無異議,一審法院予以確認。護理費、誤工費的計算期限,根據(jù)鑒定意見書認定。護理費,參照本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報酬標準按90元/日計算60日為5400元。誤工費,劉巧鳳未提供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證據(jù),但其提供的靖江市新橋新可酒店出具的證明、工資賬本可證明劉巧鳳于事故前系酒該店服務員,劉巧鳳主張2600元/月不超過江蘇省上一年度餐飲業(yè)在崗職工平均工資標準,故一審法院予以支持。殘疾賠償金,劉巧鳳雖戶籍在農村,但其自2010年起從事酒店服務員,其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傷構成十級傷殘,應按照2015年度江蘇省城鎮(zhèn)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計算為74346元。精神損害撫慰金,一審法院根據(jù)其受傷程度及傷殘等級確定為3000元。交通費,一審法院酌定600元(含救護車費100元)。綜上,劉巧鳳的損失包括:醫(yī)療費23258.1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00元、營養(yǎng)費1800元、護理費5400元、誤工費13000元、殘疾賠償金74346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交通費600元,共計121904.13元。上述損失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106346元,超出部分,由保險公司在三責險責任限額內賠償90%計14002.32元,陳彬賠償10%計1555.81元。鑒于陳彬已支付劉巧鳳醫(yī)療費23078.13元、現(xiàn)金6000元,為減少訟累,扣減其應賠償?shù)目铐椇?,余?7522.32元由保險公司直接返還。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于判決生效后20日內賠償劉巧鳳因交通事故所受損失92826元,返還陳彬27522.32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125元減半收取562.5元,鑒定費1560元,合計2122.5元,由陳彬負擔。
本院查明
本院二審期間,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jù)。二審查明事實與一審相同,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guī)定承擔賠償責任。陳彬駕駛蘇M×××××號轎車與劉巧鳳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fā)生事故,致劉巧鳳受傷,兩車受損。交警部門認定陳彬承擔事故全部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超出部分按責賠償。陳彬駕駛的車輛向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事故發(fā)生于保險期限內,保險公司應先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出交強險責任限額部分,因陳彬駕駛的車輛向保險公司投保了商業(yè)三者險,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陳彬的賠償責任應由承保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按照保險合同予以賠償。
關于被上訴人劉巧鳳的傷殘等級鑒定,一審法院委托泰州華德司法鑒定所對劉巧鳳的傷情進行了鑒定,該所認定劉巧鳳右上肢喪失功能10%以上,構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該鑒定機構和鑒定人員具備相應鑒定資格,鑒定程序合法,鑒定結論依據(jù)充分,保險公司認為鑒定結論錯誤,申請重新鑒定,但其并未提供足以反駁該鑒定意見的證據(jù)和理由,故應認定該鑒定結論的證明力。
綜上所述,上訴人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125元,由上訴人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負擔(已交)。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吳玫
代理審判員季江敏
代理審判員宗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書記員于海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