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國恒與防城港市明隆輝混凝土有限公司、鼎和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文書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審理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13)港民初字第1081號
審理經(jīng)過
原告陳國恒訴被告防城港市明隆輝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隆輝公司)、鼎和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鼎和支公司)身體權、健康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胡應杰適用簡易程序分別于2013年11月15日、2014年3月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書記員雷蕾擔任法庭記錄。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韋鳳宇,被告明隆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賴添榮,被告鼎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陸朝霞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陳國恒訴稱:2012年10月16日14時許,原告在廣西盛隆有限責任公司東廠區(qū)做工,朱景山駕駛桂P×××××號重型罐式貨車將原告碰倒致原告受傷。當日,原告被送到欽州市第一人民醫(yī)院救治,經(jīng)診斷:1、第1趾和第2跖骨開放性骨折;2、右第2趾趾間關節(jié)脫位;3、右外踝骨骨折;4、右足軟組織挫裂傷;5、高血壓3級。原告住院治療期間,共進行了三次治療手術,分別是:1、傷口清創(chuàng)、骨折、趾間關節(jié)脫位復位內(nèi)固定術;2、右足清創(chuàng)、第一趾殘端修正、VSD植入術;3、右足底創(chuàng)面清創(chuàng),取同側大腿皮植皮術。2012年12月4日,原告經(jīng)住院治療49天后出院,出院診斷為:1、第1趾和第2跖骨開放式骨折并局部皮瓣壞死;2、右第2趾趾間關節(jié)脫位;3、右外踝骨骨折;4、右足軟組織挫裂傷;5、高血壓3級。醫(yī)囑要求2個月后復查、注意監(jiān)測血壓、全休一個月、不適隨診。2013年4月11日,原告到醫(yī)院復查,復查結果為:1、右踝關節(jié)創(chuàng)傷性關節(jié)炎;2、右第2跖骨陳舊性骨折。醫(yī)囑要求:1、到康復科理療;2、全休三個月;3、不適隨診。2013年5月13日,經(jīng)廣西金桂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原告已構成十級傷殘。事故發(fā)生后,被告除支付原告醫(yī)藥費外,其余損失至今未付。桂P×××××號重型灌裝貨車在被告鼎和支公司購買了機動車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yè)保險,保險期間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5月23日止。朱景山在作業(yè)時因駕駛操作不當致使原告人身遭受損害,被告明隆輝公司作為用人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告鼎和支公司在保險限額范圍內(nèi)承擔賠償責任。請求判令:一、被告明隆輝公司賠付原告誤工費54933元、護理費311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960元、交通費500元、住宿費5390元、營養(yǎng)費980元、殘疾賠償金42486元、精神撫慰金50000元,共計159364元;二、被告鼎和支公司在桂P×××××號重型罐式貨車的保險限額范圍內(nèi)承擔賠償責任。
原告陳國恒對其陳述事實提供的證據(jù)有:1、駕駛證復印件、企業(yè)基本信息查詢單,證明被告主體資格及身份情況;2、機動車輛保險報案記錄,證明桂P×××××號重型罐式貨車基本情況、該車已在鼎和支公司投保及經(jīng)鼎和支公司調(diào)查確認確實存在造成原告人身損害的事實;3、入院記錄、手術記錄、出院記錄、診斷證明書、司法鑒定意見書,證明原告人身受損情況;4、勞動合同,證明原告一直在外務工的事實;5、身份證復印件、證明、戶口本復印件,證明護理人員身份情況及收入情況;6、照片,證明桂P×××××號車輛的基本情況及原告?zhèn)閲乐氐氖聦崳?、工資單;8、特種作業(yè)操作證,證據(jù)7、8證明原告收入情況。
被告辯稱
被告明隆輝公司辯稱:因桂P×××××已投保交強險和商業(yè)險,應由鼎和支公司賠付;原告的誤工費計算標準缺乏相關的事實,交通費、住宿費、營養(yǎng)費等均沒有相關的票據(jù)和醫(yī)院的醫(yī)囑予以支持;原告的殘疾賠償金應按農(nóng)村戶口標準計算;原告主張的精神撫慰金過高,按原告的傷殘情況,10級傷殘的精神撫慰金在5000元以下。
被告明隆輝公司未為其辯解提供證據(jù)。
被告鼎和支公司辯稱:我公司在強制保險的責任范圍內(nèi)向原告作出賠償,原告的部分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誤工費54933元不予支持,原告請求的誤工費所依據(jù)的工資已達到法定納稅標準,應提供工資單、工資發(fā)放的銀行流水單、完稅證明等,僅憑勞動合同不能證明其工資收入。應按受訴法院所在地農(nóng)林牧漁標準計算,數(shù)額為20534元/365天×186天=10463.90元;護理費3115元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住院記錄中并無需要護理人員的醫(yī)囑,即使需要護理人員,也未提供護理人員的收入證明,故其護工損失的計算標準液應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農(nóng)林林牧漁標準計算,數(shù)額為20534元/365天×49天=2756.6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960元予以支持;交通費500元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票據(jù)證明實際支出交通費;住宿費5390元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證據(jù)證明產(chǎn)生了住宿費;營養(yǎng)費980元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住院記錄中并無加強營養(yǎng)的醫(yī)囑;殘疾賠償金42486元不予支持,原告為農(nóng)村戶口,其未提供暫住證證明其已在城鎮(zhèn)生活滿一年,其提供的勞動合同從2012年5月1日到6月9日存在中斷,不能證明其已在城鎮(zhèn)連續(xù)居住和工作超過一年,故殘疾賠償金的計算標準應為6008元×20年×10%=12016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不予支持,原告的傷殘等級較低,1000元精神損失撫慰金較為合理。根據(jù)強制保險條款第十條第(四)項的規(guī)定,本案訴訟費不應由我公司承擔,且原告從未向我公司索賠就直接訴至法院,我公司并未不履行賠償義務,且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權人。
被告鼎和支公司為其辯解提供的證據(jù)有:1、機動車交強險保險單,證明明隆輝公司與我公司簽訂了交強險保險合同,并約定了被保險人、保險險種、保險金額、保險期限等事項;2、機動車商業(yè)險保險單、投保單,證明明隆輝公司與我公司的商業(yè)保險合同,并約定了被保險人、保險險種、責任免除、保險金額、保險期限等事項;3、交強險條款、商業(yè)險條款,證明雙方約定的對應險種的條款、保險責任范圍、責任免除范圍、責任賠償?shù)谋壤取?/p>
經(jīng)過公開開庭質證,被告明隆輝公司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1、2、3、5、6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無異議,對證據(jù)4的三性有異議,認為該證據(jù)是孤證,不能證明原告所要證明的事實,對證據(jù)7的真實性有異議,認為從印章看,該證據(jù)不是被告出具的,是一個下屬機構出具的,該機構是否存在無法查實,且原告在提起勞動爭議仲裁的時候的材料證明其實際工作不到一個月就出了事故,該證明不應作為定案的依據(jù),對證據(jù)8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對關聯(lián)性有異議,認為持有證件不能證明從事與此相關的工作;被告鼎和支公司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1、2、3、5、6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無異議,對證據(jù)4的三性有異議,認為第一份勞動合同從2011年4月30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第二份勞動合同從2012年6月10日起至2013年6月10日止,中斷了一個多月,事故是2012年發(fā)生的,不能證明原告在城鎮(zhèn)工作滿一年以上,工資單憑合同是不能證明的,還必須有工資條、完稅證明等予以佐證,對證據(jù)7有異議,認為被告明隆輝公司提起的勞動仲裁,僅承認原告在被告明隆輝公司工作的時間是2012年6月至10月,故原告在城鎮(zhèn)工作未滿一年,對證據(jù)8的真實性無異議,對關聯(lián)性有異議,認為持有該證不能證明原告在被告明隆輝公司工作。對被告鼎和公司提供的3份證據(jù),原告和被告明隆輝公司均無異議。
結合各方質證意見及庭審筆錄,本院認證如下:對各方對真實性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采納,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4、7,被告明隆輝公司和鼎和支公司雖有異議,但無相反證據(jù)反駁,本院作為參考依據(jù)。
綜合全案證據(jù),本院確認以下法律事實:2012年10月16日14時許,原告在廣西盛隆有限責任公司東廠區(qū)被朱景山駕駛的桂P×××××號重型罐式貨車碰倒后壓到右腳。當日,原告被送到欽州市第一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經(jīng)診斷:1、右足第1趾和第2跖骨開放性骨折;2、右第2趾趾間關節(jié)脫位;3、右外踝骨骨折;4、右足軟組織挫裂傷;5、高血壓3級。原告分別于2012年10月17日、2012年11月2日、2012年11月15日進行了三次手術治療,依次是:1、傷口清創(chuàng)、骨折、趾間關節(jié)脫位復位內(nèi)固定術;2、右足清創(chuàng)、第一趾殘端修正、VSD植入術;3、右足底創(chuàng)面清創(chuàng),取同側大腿皮植皮術。原告于2012年12月4日出院,出院診斷為:1、右足第1趾和第2跖骨開放式骨折并局部皮瓣壞死;2、右第2趾趾間關節(jié)脫位;3、右外踝骨骨折;4、右足軟組織挫裂傷;5、高血壓3級。出院醫(yī)囑為:出院后2月復查;注意監(jiān)測血壓;全休一個月;不適隨診。2013年4月11日,原告欽州市第一人民醫(yī)院復查,診斷為:1、右踝關節(jié)創(chuàng)傷性關節(jié)炎;2、右第2跖骨陳舊性骨折。處理建議為:1、到康復科理療;2、全休三個月;3、不適隨診。經(jīng)鼎和支公司和原告共同委托,2013年5月13日,廣西金桂司法鑒定中心作出廣西金桂司法鑒定中心(2013)法鑒字第285號鑒定意見書,原告的傷殘已構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
本院查明
另查明,發(fā)生上述道路交通事故時,朱景山在履行職務行為。桂P×××××號貨車在鼎和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險,保險期間均從2012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5月23日止。根據(jù)交強險的約定,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包括殘疾賠償金、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誤工費和精神損害撫慰金等,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包括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yǎng)費等。原告已獲得醫(yī)藥費的賠償。
還查明,原告于2011年4月30日、2012年6月10日與湖北中興窯爐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簽訂《勞動合同》,合同期限分別從2011年4月30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從2012年6月10日起至2013年6月10日止。兩份合同均約定湖北中興窯爐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根據(jù)工作崗位的實際需要,安排原告從事電焊工工作,工作時間為不定時工作制,工作地點為盛隆鐵廠內(nèi),原告的工資形式為計件工資,勞動定額為8000元。從2012年6月17日起至2012年10月16日止,原告實際工作了103天,按190元/天計算,湖北中興窯爐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確認其應領工資為19570元。原告住院期間,由其妻子王春嬌陪護,王春嬌系湖北農(nóng)業(yè)戶口,長期在家務農(nóng)。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公民的身體權、健康權受法律保護。事故發(fā)生時,朱景山在履行職務行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zhí)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的規(guī)定,侵權責任由用人單位明隆輝公司承擔。由于桂P×××××號貨車在鼎和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chǎn)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予以賠償……”的規(guī)定,對于原告的財產(chǎn)損失應由鼎和支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先予賠償,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明隆輝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對于原告的各項損失,本院認定如下:
1、誤工費:從2012年6月17日起至2012年10月16日止,原告應領工資為19570元,故其月工資收入應為19570元÷4月=4892.50元/月,原告的誤工時間從2012年10月16日起至定殘日前一天即2013年5月12日,共計209天,按7個月計算,原告的誤工費為4892.50元/月×7個月=34247.50元;
2、護理費:原告雖未提供醫(yī)囑證明其需陪護人員,根據(jù)原告的傷情,其住院期間陪護一名合情合理,按《2013年湖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項目計算標準》中農(nóng)、林、牧、漁業(yè)的人均收入為22886元/年,王春嬌的護理費為22886元/年÷365天×住院天數(shù)49天=3072元;
3、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住院49天,按《2013年廣西壯族自治區(qū)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項目計算標準》中40元/天的標準計算,住院伙食補助費為1960元;
4、交通費:原告雖未提供票據(jù)證明其交通費用,綜合考慮原告及陪護人員至少兩次往返欽州治病、原告往返南寧做傷殘鑒定等情況,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費500元;
5、住宿費:原告未提供證據(jù)證明其實際發(fā)生了住宿費,根據(jù)住院期間需支付陪床費的現(xiàn)實狀況,本院酌情支持10元/天,住院49天,共計490元;
6、營養(yǎng)費:適當?shù)臓I養(yǎng)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臨床治療,促進受害人盡快康復,原告?zhèn)檩^重,住院49天,前后進行了三次手術,本院酌情按20元/天計算,營養(yǎng)費共計980元;
7、殘疾賠償金:原告于2011年4月30日、2012年6月10日簽訂《勞動合同》,合同期限分別從2011年4月30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從2012年6月10日起至2013年6月10日止。雖然后一份《勞動合同》是在前一份《勞動合同》終止40天后才簽訂,但兩份合同均是原告與湖北中興窯爐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簽訂,工作地點都在盛隆鐵廠內(nèi),可以認定原告已在城鎮(zhèn)連續(xù)工作、居住滿一年,其殘疾賠償金應按城鎮(zhèn)居民標準計算。根據(jù)《2013年廣西壯族自治區(qū)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項目計算標準》,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21243元/年,原告出生于1960年,依法按20年計算,十級傷殘的傷殘賠償金為21243元/年×20年×10%=42486元;
8、精神損害撫慰金:本案事故造成原告右足第1趾缺失、第2趾功能喪失致右足五趾功能喪失70%,該損傷的后遺癥已構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在精神上對原告造成了一定傷害,故其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合法有據(jù),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損害撫慰金6000元。
綜上,原告的損失為:誤工費34247.50元、護理費307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960元、交通費500元、住宿費490元、營養(yǎng)費980元、殘疾賠償金42486元、精神損害撫慰金6000元,合計89735.50元。原告的上述損失,由鼎和支公司在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nèi)賠償原告住院伙食補助費1960元、營養(yǎng)費980元,共計2940元,在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nèi)賠償原告誤工費34247.50元、護理費3072元、交通費500元、住宿費490元、殘疾賠償金42486元、精神損害撫慰金6000元,共計86795.50元。至于訴訟費,根據(jù)《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十條的規(guī)定,因交通事故產(chǎn)生的訴訟費用等,交強險不負賠償和墊付責任,故被告鼎和支公司不負責賠償訴訟費用,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明隆輝公司分擔。
綜上所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鼎和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
司在交強險醫(yī)療費用賠償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賠償給原告陳國恒住院伙食補助費1960元、營養(yǎng)費980元,共計2940元;
二、被告鼎和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
司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賠償給原告陳國恒誤工費34247.50元、護理費3072元、交通費500元、住宿費490元、殘疾賠償金42486元、精神損害撫慰金6000元,共計86795.50元;
三、駁回原告陳國恒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488元,減半收取1744元(原告已預交),
由原告陳國恒負擔762元,被告防城港市明隆輝混凝土有限公司負擔982元。原告已預交的案件受理費本院不再退回,被告負擔的案件受理費由被告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給原告。
上述應付款項,義務人應于本案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履行完畢,逾期則應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guī)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內(nèi),向本院申請執(zhí)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或廣西壯族自治區(qū)防城港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上訴于廣西壯族自治區(qū)防城港市中級人民法院。并于上訴期間屆滿之日起7日內(nèi)預交上訴費3488元(收費單位:廣西壯族自治區(qū)防城港市中級人民法院,帳號:20765101040122013,開戶行:農(nóng)行防城港分行營業(yè)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人員
代理審判員胡應杰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書記員雷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