孫莉香與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鎮(zhèn)江中心支公司、韋金華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文書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審理法院: 鎮(zhèn)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 (2015)鎮(zhèn)民終字第02441號
審理經過
上訴人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鎮(zhèn)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平安保險公司)因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丹陽市人民法院(2015)丹后民初字第001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韋金華駕駛蘇L×××××號小型普通客車,沿丹陽市002縣道由南向北行駛,行至002縣道與訪仙鎮(zhèn)虞河路交叉路口直行通過該路口時,與沿訪仙鎮(zhèn)虞河路由東向西行駛直行通過該路口的孫莉香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相撞,造成孫莉香受傷、車輛受傷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孫莉香負事故次要責任,韋金華負事故主要責任。孫莉香的傷情經鑒定構成交通事故十級傷殘,誤工期180天,護理期90天,營養(yǎng)期90天?,F(xiàn)孫莉香提起訴訟要求韋金華和平安保險公司賠償各項損失共計110577元。
另查明,韋金華駕駛的肇事車輛在平安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限額為50萬元的商業(yè)三者險(投保不計免賠險)。孫莉香受傷前在丹陽市聯(lián)鑫汽車配件有限公司工作,有一定的收入。事故發(fā)生后孫莉香收到韋金華墊付款17399元。
一審法院認為
原審法院認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權,侵害公民身體健康造成損害的,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公安部門作出的交通事故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原審法院予以確認。孫莉香訴至原審法院,要求各責任主體賠償因該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關損失,符合法律規(guī)定,原審法院予以支持,但孫莉香相關損失的項目標準與賠償數額依照法律規(guī)定應予以重新計算。孫莉香的損失應由平安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過限額部分,由事故責任雙方按照過錯比例分擔責任。因肇事車輛在平安保險公司投保了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可由平安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賠償外按商業(yè)三責險賠償,超出部分的損失再由事故責任方按責任賠償。
原審法院對孫莉香因事故造成的損失確認如下:1、醫(yī)療費18907.49元;2、營養(yǎng)費1350元(90天×15元/天);3、住院伙食補助費810元(45天×18元/天);4、護理費6300元(90天×70元/天);5、孫莉香主張誤工費17400元(6×2900元/月),原審法院參照孫莉香從事工作收入情況及江蘇省2014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情況予以確認;6、殘疾賠償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0.1);7、精神損害撫慰金3500元;8、交通費酌情認定500元;9、財產損失1050元;10、鑒定費2360元應作為訴訟費處理。上述損失總計118509.49元,由平安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圍內承擔109602元,余款8907.49元由平安保險公司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部份承擔6235.24(8907.49×0.7)元。韋金華墊付孫莉香17399元,該款應由平安保險公司在賠償孫莉香的賠償款中扣除并返還給韋金華。
原審法院判決:一、平安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5日內給付孫莉香賠償款98438.24元;二、平安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5日內返還韋金華墊付款17399元;三、駁回孫莉香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平安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鑒定部門認定孫莉香骨盆骨折畸形愈合,依據不足;二、醫(yī)療費已經超過交強險限額,營養(yǎng)費和住院伙食補助費應按照責任比例承擔;三、原審判決未扣除非醫(yī)保用藥。平安保險公司請求二審撤銷原判、依法改判,并申請鑒定人出庭接受質詢并進行重新鑒定。
被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孫莉香在二審中辯稱,同意營養(yǎng)費和住院伙食補助費按照責任比例進行分擔,原審法院對其他事項的認定是正確的,應予以維持。
被上訴人韋金華未參加二審審理,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本院查明
本院對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和合法的財產權受法律保護,孫莉香因涉案交通事故受傷,其有權要求相關的責任主體承擔賠償責任。首先,關于傷殘鑒定,鑒定部門根據孫莉香治療的情況,通過對孫莉香進行臨床檢查、閱片檢查,認定“孫莉香因車禍左右恥骨上支骨折,第2、3左側骶骨翼骨折遺留骨盆畸形愈合”,其傷情構成交通事故十級傷殘,符合法醫(yī)學科學規(guī)范。平安保險公司對該鑒定意見不予認可,但是在原審中并未申請重新鑒定,因此,原審法院依據該鑒定意見認定孫莉香的傷殘等級,并無不當。本院對平安保險公司關于“重新鑒定”和“鑒定人出庭接受質詢”的申請,不予準許。其次,關于非醫(yī)保用藥的問題,因平安保險公司不能提供證據證明孫莉香的治療過程中存在不合理、不必要的治療措施,或者存在其他可替代的治療措施,故其關于“應當扣除10%非醫(yī)保用藥”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再次,關于營養(yǎng)費和住院伙食補助費的問題,孫莉香在二審中表示同意營養(yǎng)費和住院伙食補助費按照責任比例進行分擔,原審判決應予以相應變更。孫莉香的總損失為118509.49元,該損失由平安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107442元,余款11067.49元由平安保險公司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按70%的份額承擔7747.24元。因此,平安保險公司應當承擔的賠償款數額為97790.24元。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維持丹陽市人民法院(2015)丹后民初字第0013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二、三項和訴訟費負擔部分;
變更丹陽市人民法院(2015)丹后民初字第0013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為“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鎮(zhèn)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5日內給付孫莉香賠償款97790.24元”。
二審案件受理費400元,由上訴人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鎮(zhèn)江中心支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張劍
代理審判員甘可平
代理審判員田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書記員柳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