嚴志萍與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常海濱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文書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審理法院: 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 (2015)揚民終字第0008號
審理經(jīng)過
上訴人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嚴志萍、常海濱、鹽城市時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物流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揚州市江都區(qū)人民法院(2014)揚江民初字第0122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嚴志萍原審訴稱:2013年10月31日22時30分左右,常海濱駕駛蘇J×××××重型半掛牽引車(蘇J×××××掛重型平板半掛車)行駛至336省道291KM+900M路段,與同方向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等紅燈的嚴志萍相撞,致嚴志萍受傷、車輛受損。本起事故經(jīng)公安機關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常海濱負事故全部責任。另,蘇J×××××重型半掛牽引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100萬元的不計免賠商業(yè)三責險,蘇J×××××掛重型平板半掛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50萬元的不計免賠商業(yè)三責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nèi)?,F(xiàn)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賠償其因此交通事故產(chǎn)生的醫(yī)療費、殘疾賠償金等損失合計112384.9元。
一審被告辯稱
常海濱原審辯稱:對事故發(fā)生經(jīng)過、責任認定無異議。對原告的損失要求由保險公司賠償。
運輸公司原審辯稱:對事故發(fā)生經(jīng)過,責任認定,投保情況無異議。蘇J×××××重型半掛牽引車(蘇J×××××掛重型平板半掛車)掛靠在運輸公司。要求在本案中交強險與商業(yè)險一并處理。
保險公司原審辯稱:對事故發(fā)生經(jīng)過、責任認定無異議。蘇J×××××重型半掛牽引車在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100萬元的不計免賠商業(yè)三責險,蘇J×××××掛重型平板半掛車在保險公司投保了50萬元的不計免賠商業(yè)三責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nèi)。
一審法院查明
原審查明:2013年10月31日22時30分左右,常海濱駕駛蘇J×××××重型半掛牽引車(蘇J×××××掛重型平板半掛車)行駛至336省道291KM+900M路段,與同方向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等紅燈的嚴志萍相撞,致嚴志萍受傷、車輛受損。本起事故經(jīng)公安機關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常海濱負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fā)生當日,嚴志萍被送至揚州洪泉醫(yī)院住院治療,于2013年11月27日出院。2013年11月28日再次入院,于2013年12月18日出院。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28日,經(jīng)南京東南司法鑒定所對嚴志萍傷殘等級、誤工期限、護理期限、營養(yǎng)期限鑒定,意見為:1、被鑒定人嚴志萍腰部活動度喪失達10%以上,構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2、被鑒定人嚴志萍的誤工期限總計以120日為宜,護理期限總計以60日為宜,營養(yǎng)期限總計以60日為宜。
原審另查明,蘇J×××××重型半掛牽引車(蘇J×××××掛重型平板半掛車)掛靠在被告運輸公司,蘇J×××××重型半掛牽引車在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100萬元的不計免賠商業(yè)三責險,蘇J×××××掛重型平板半掛車在保險公司投保了50萬元不計免賠商業(yè)三責險,事故均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nèi)。事故發(fā)生后,被告常海濱共墊付費用20728元。
原審法院對原告主張的損失認定如下:
1、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主張49天×18元/天=882元,提供入院記錄、出院記錄為證。被告無異議,對此原審法院予以確認;
2、營養(yǎng)費,原告主張60天×15元/天=900元,提供出院記錄、鑒定報告為證。被告保險公司辯稱請法院依法判決。結合鑒定報告意見及本地實際,原審法院酌定營養(yǎng)費為60天×10元/天=600元;
3、誤工費,原告主張120天×100元/天=12000元,提供江都區(qū)魚老大江鮮飯店營業(yè)執(zhí)照及該公司開具的誤工證明、工資表,鑒定報告等證據(jù)。被告保險公司辯稱原告提供的誤工證據(jù)不充分,應按江蘇最低工資標準計算。原審法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其收入狀況,其誤工費標準應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近行業(yè)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即132.4元/天(48333元/年÷365天),原告主張100元/天符合法律規(guī)定。結合鑒定報告意見,原審法院認定誤工費為120天×100元/天=12000元;
4、護理費,原告主張60天×90元/天=5400元,提供鑒定報告為證。被告保險公司辯稱認可60天×40元/天。結合原告?zhèn)?、鑒定報告意見及本地實際,原審法院酌定護理費為60天×60元/天=3600元;
5、殘疾賠償金,原告主張32538元/年×20年×10%=65076元,提供江都區(qū)魚老大江鮮飯店營業(yè)執(zhí)照及該店開具的誤工證明、工資表,鑒定報告等證據(jù)。被告保險公司辯稱原告未提供戶籍性質的證明,對城鎮(zhèn)計算標準有異議。對傷殘等級也有異議,本案受害人受傷部位是椎體橫突骨折而非椎體骨折,對腰部的影響是非常小的,構成十級傷殘不合理,且本案是單方委托鑒定,保險公司有權申請重新鑒定,現(xiàn)當庭向法庭申請重新鑒定。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保險公司未提供充分證據(jù)對鑒定報告進行反駁或推翻,對其要求重新鑒定的抗辯意見不予采納。結合原告提供的證據(jù),可以證明其主要生活來源于非農(nóng)業(yè)收入,對其殘疾賠償金依法應按城鎮(zhèn)居民標準計算,故殘疾賠償金認定為32538元/年×20年×10%=65076元;
6、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主張5000元。被告保險公司辯稱不認可。結合原告?zhèn)榧捌湓诒酒鹗鹿手械倪^錯程度,原審法院原審法院精神損害撫慰金為4500元;
7、鑒定費,原告主張2360元,提供票據(jù)為證。被告保險公司辯稱根據(jù)保險合同條款,鑒定費、訴訟費保險公司不承擔。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保險公司的抗辯意見無法律依據(jù),認定鑒定費為2360元;
8、交通費,原告主張1000元。被告保險公司辯稱認可200元。結合原告?zhèn)榧熬驮\情況,原審法院酌定交通費為500元;
9、財產(chǎn)損失,原告主張600元,提供收據(jù)為證。被告保險公司辯稱原告沒有經(jīng)過保險公司定損或評估機構出具意見,僅提供收據(jù)沒有發(fā)票,不認可。原審法院認為,該費用為該交通事故產(chǎn)生的實際損失,應予支持。故認定為600元;
10、醫(yī)療費,原告主張19166.9元,提供醫(yī)療費票據(jù)、費用清單、出院記錄等證據(jù)。被告保險公司辯稱數(shù)額認可,要求扣除非醫(yī)保10%-20%。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保險公司的抗辯意見無法律依據(jù),認定醫(yī)療費為19166.9元
上述經(jīng)原審法院認定的原告損失合計109284.9元。
一審法院認為
原審法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與合法財產(chǎn)權受法律保護,公民由于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被告常海濱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負全部責任,其依法應承擔賠償責任。因蘇J×××××重型半掛牽引車在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100萬元不計免賠商業(yè)三責險,蘇J×××××掛重型平板半掛車在保險公司投保了50萬元不計免賠商業(yè)三責險,故被告常海濱的賠償責任依法應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nèi)賠償98636元(含鑒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在商業(yè)三責險范圍內(nèi)承擔10648.9元(109284.9元-98636元);被告常海濱墊付款原告應予返還。
據(jù)此,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HYPERLINK"http://baike.baidu.com/view/20059.htm"\t"_blank"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賠償原告嚴志萍109284.9元(此款給付原告嚴志萍88556.9元,給付被告常海濱20728元);二、駁回原告嚴志萍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受理費減半收取為415元,由被告保險公司負擔。此款原告已墊付,被告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給付原告。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一審認定被上訴人嚴志萍傷殘等級并按照城鎮(zhèn)居民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依據(jù)不足;2、一審判決上訴人承擔鑒定費和訴訟費是錯誤的。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jù)。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審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嚴志萍因交通事故人身受到損害,經(jīng)診斷為L2-4左側橫突骨折。治療終結后,經(jīng)揚州市江都區(qū)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委托,南京東南司法鑒定中心經(jīng)過閱片、體檢等后認為“被鑒定人嚴志萍腰2、3、4椎體左側橫突骨折經(jīng)治療后,目前遺留腰部活動部分受限……據(jù)現(xiàn)有鑒定資料,分析認為,上述損傷及后果與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關系。參照《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GB18667-2002)4.10.2a)的規(guī)定,被鑒定人嚴志萍腰部活動度喪失達10%以上,構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該鑒定分析與嚴志萍診療情況相符,鑒定機構具備相應資質,上訴人雖對鑒定意見持有異議,但未能舉出反證,原審法院據(jù)此認定嚴志萍傷殘等級符合法律規(guī)定。根據(jù)被上訴人嚴志萍一審所提交的誤工證明、工資表、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失地拆遷證明等可以看出,交通事故發(fā)生前嚴志萍主要生活來源于非農(nóng)業(yè)收入,應當按照城鎮(zhèn)居民標準計算其殘疾賠償金。鑒定費是嚴志萍因交通事故產(chǎn)生的實際損失,應當在保險公司理賠范圍之內(nèi)。根據(jù)《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29條之規(guī)定,“訴訟費用由敗訴方負擔,勝訴方自愿承擔的除外。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的,人民法院根據(jù)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當事人各自負擔的訴訟費用數(shù)額”。由于一審判決保險公司承擔給付賠償款的義務,故原審法院同時要求保險公司承擔一審訴訟費用并無不當。
綜上,保險公司的上訴主張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79元,由上訴人保險公司負擔(已交)。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周冰
代理審判員柏鳴
代理審判員韓凱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書記員
書記員羊燕

